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0民终3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名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滨海县陈涛镇幸福大街88号。
法定代表人:陈伏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浩,江苏永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之裕建材经销处,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河汉街17-12号(龙山办)。
经营者:王洪燕,女,196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文军,山东明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辉,男,1976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经济开发区。
原审被告:柏建民,男,1984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经济开发区。
上诉人江苏名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万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之裕建材经销处(以下简称鸿之裕建材经销处)、原审被告李辉、柏建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2021)鲁1003民初50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名万建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2021)鲁1003民初5091号民事判决,改判名万建设公司不承担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鸿之裕建材经销处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建材买卖合同的买方是名万建设公司无事实根据。名万建设公司未与鸿之裕建材经销处签订建材购销合同,也未授权柏建民以名万建设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柏建民自行购买的建材不应由名万建设公司支付货款。名万建设公司承揽清岛湾部分楼盘的水电、消防工程后即转包给李辉,仅负责代收代付工程款,至于李辉与柏建民是何关系,名万建设公司并不知情。在案涉工程施工期间,柏建民在山东有多个工地同时施工,柏建民也当庭承认所购建材是用于其他工程,且与鸿之裕建材经销处作了结算,承认该建材款是由其本人所欠。原审判决认定案涉建材买卖合同的买方是名万建设公司无事实根据。2.名万建设公司与李辉之间是工程转包关系。庭审中已经查明李辉与柏建民均非名万建设公司员工,李辉与名万建设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虽名为内部承包,但双方之间实为工程转包关系,柏建民与他人之间签订合同,其行为并不能当然代表名万建设公司。3.一审判决认为部分送货单上有“名万”的名称,柏建民出具的结算单上注明“名万公司”,据此认为案涉供货系为名万建设公司供货。送货单系鸿之裕建材经销处单方制作,不能证明向名万建设公司供货。名万建设公司未授权柏建民代表名万建设公司对外签订合同,其出具的结算单也不具有约束名万建设公司的法律效果。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令名万建设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无事实根据。
鸿之裕建材经销处辩称,请求法庭维持原判,驳回名万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李辉述称,不同意一审的审判结果,柏建民个人的行为与李辉和名万建设公司没有直接的关系,应由柏建民承担责任,不应由李辉和名万建设公司承担责任。
柏建民述称,其认可欠王洪燕材料款,愿意承担责任。
鸿之裕建材经销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名万建设公司、李辉、柏建民偿付货款152869.68元及利息(自立案之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名万建设公司与李辉签订内部责任承包合同,约定由李辉作为威海南海新区清岛湾小区57#、58#、59#、60#、64#、65#、66#、67#、68#、69#楼水电、消防安装工程的内部承包经济责任人,负责该工程施工中的经济成本控制工作。由李辉自行负责包工包料、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名万建设公司仅对工程项目的合同、财务、工程质量、工程进度、安全和文明施工等进行监督和管理。柏建民为该工地的管理人员。
名万建设公司与威海市华纳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纳公司)签订购买合同,约定名万建设公司向华纳公司购买管材管件。华纳公司为名万建设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金额为62130.80元。
威海友发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发公司)为名万建设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金额共计184092元。名万建设公司于2019年8月27日向友发公司转账50000元。
名万建设公司称其与友发公司之间无直接业务往来,李辉亦陈述其与友发公司、华纳公司之间不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李辉称让王洪燕帮忙找材料商代开发票,与友发公司、华纳公司之间的汇款是为了走账开票。
鸿之裕建材经销处提交了2019年6月-10月期间的销售清单,要货单位处载明“小观·青岛湾”、“小观·青岛湾(名万公司)”、“南海·青岛湾”、“南海·青岛湾(名万公司)”,销货清单由朱红辉、朱庚辉、田际武、杨红全签字确认。2020年8月8日,柏建民在相应的对账单上签字,对账单上载明自2019年6月至10月,货款数额为178017元,转友发5万,余128017元,发票(包括友发、华纳)数额共计246222元,税金24852.68元,最终欠款数额为152869.68元。柏建民称朱红辉、朱庚辉、田际武、杨红全为其雇佣的工人,四人在其承包的鲁源工地工作。该四人也在清岛湾工地上工作过。
鸿之裕建材经销处提交王新言(以下简称王)与李辉(以下简称李)的通话录音,在录音中,双方有如下对话,李:“我们个人不可能转钱到你的账户上的,就全部是公司转账到你账户上的。”王:“发票就是我们开给你们公司的。”李:“就是啊,公司也催了,公司也催我们走票,公司到钱肯定是要走账的。”……李:“你们这个没事的,反正你们公司开票,这个账在我们公司账户走掉的,肯定要把你们的账处理掉的。”……李:“工人工资杨红全那我们也欠10万、20万呢。”……王:“你这15万来块钱在这两年当中中途哪怕是给个壹万两万的,都是个心意。”李:“我们应该走过一次了吧。”王:“这两年了,哪走了,走了我还不知道吗?你看一下你们做账记录”。李:“我们财务好像走了4-5万元。”王:“就是打了5万以后,这两年当中,一直一分钱也没给。”……王:“李总,我们这里送的材料是针对你们名万公司的。”李:“这个我知道,名万公司么。”……王:“将来如果你们工程竣工了,你们肯定走人了,我们能不能为这15万来块钱到你们江苏去要钱,你说这个事情好不好办?”李:“其实你跟我们做这块,这两年没有给你们钱,其实你们真不要怕,不像跟姓胥的5万多块钱,他是个人的,我们有名万公司在这里,你怕什么,真不要怕。”……李:“所以说,我们这里虽然差你们15万多块,肯定比胥那5万多有把握。”王:“性质不一样,他是私人的,你们是公司的。”李:“是,我们确实现在有点困难,确实也不会差你钱的,你放心好了。”王新言作为证人出庭作证,陈述其与王洪燕系合伙经营。
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买卖合同的主体问题,即如何确认买受人的身份。首先,案涉材料是否用于清岛湾工地。鸿之裕建材经销处提交的销售清单的抬头部分均载明了清岛湾字样,在柏建民签字确认的对账单上也注明了名万建设公司,销货清单中签名的四名工人,柏建民认可也在清岛湾工地工作过,李辉虽然称工人是柏建民找的,其不清楚该四人是否是其工地的工人,但在其与王新言的通话录音中,明确陈述其欠付杨红全工人工资,由此证实杨红全等人确系李辉雇佣。结合通话录音中李辉确认案涉货款是名万建设公司欠付,应认定案涉货物送至了清岛湾工地。其次,对账单的供货明细与销货清单可一一对应,发票明细也与友发公司、华纳公司开具的时间、数额相对应,同时载明了“转友发5万”,这也与名万建设公司向友发公司转账的时间、数额及通话录音中李辉陈述财务走账的事实相对应,据此鸿之裕建材主张欠款数额为152869.68元,一审法院予以认定。综合以上事实,案涉买卖合同的双方应为鸿之裕建材经销处与名万建设公司,名万建设公司、李辉、柏建民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信。鸿之裕建材经销处要求名万建设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李辉与名万建设公司系内部承包关系,柏建民系李辉的管理人员,鸿之裕建材经销处要求李辉、柏建民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江苏名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文登市鸿之裕建材经销处支付货款152869.68元,并以152869.68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2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上述款项付至王洪燕名下的账户内,账号:4367××××6771,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文登支行);二、驳回文登市鸿之裕建材经销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9元,由江苏名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一审中柏建民称其给李辉帮忙,在清岛湾小区工地现场负责。二审中柏建民认可其与鸿之裕建材经销处负责人王洪燕直接联系购买材料事宜,并指示鸿之裕建材经销处将材料送往清岛湾小区工地,收取材料的人是清岛湾小区工地的人,其与王洪燕对账签字确认的是送往清岛湾小区工地的全部材料,但主张有一部分被其拉到其他工地使用。
另查明,一审期间,案涉清岛湾小区工程监理丛龙涛出庭作证,证实鸿之裕建材经销处供应的材料都经过其验收,工地的项目负责人是柏建民。
又查明,名万建设公司与友发公司和华纳公司间不存在真实的买卖关系。友发公司和华纳公司系鸿之裕建材经销处的供货商,该二单位开具发票的时间、数额与对柏建民签字确认的对账单中列明的发票明细一致。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应如何认定,柏建民的行为效力是否及于名万建设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名万建设公司将案涉清岛湾小区部分水电、消防安装工程转包给李辉,李辉找到柏建民在工地现场负责,柏建民从鸿之裕建材经销处购买材料,并指示送货地点为清岛湾小区工地,故认定柏建民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其行为效力是否及于名万建设公司,应审查鸿之裕建材经销处是否有理由相信柏建民的行为代表名万建设公司,鸿之裕建材经销处在交易过程中是否善意且无过失。
首先,柏建民指示鸿之裕建材经销处将材料送到了名万建设公司承建的清岛湾小区工地,鸿之裕建材经销处认为购买材料的买方为名万建设公司具有合理性。
其次,名万建设公司将清岛湾小区部分水电、消防安装工程转包给李辉,柏建民通过李辉成为清岛湾小区工地的项目负责人,并非柏建民与名万建设公司毫无关联,鸿之裕建材经销处相信柏建民的代理人身份具有事实基础。
再次,在名万建设公司和李辉均否认与华纳公司、友发公司间存在真实的买卖关系的情况下,名万建设公司接受了华纳公司和友发公司开具的与鸿之裕建材经销处所供材料金额一致的发票,使鸿之裕建材经销处确信其将材料供给了名万建设公司。
综上,结合李辉与王新言的通话录音中关于李辉认可与鸿之裕建材经销处存在业务关系的内容,鸿之裕建材经销处有理由相信柏建民有权代表名万建设公司与其建立买卖合同关系,鸿之裕建材经销处在案涉材料买卖过程中系善意、无过失,应认定柏建民构成表见代理,柏建民与鸿之裕建材经销处对账签字的行为效力及于名万建设公司。至于鸿之裕建材经销处所供材料是否全部用于清岛湾小区、名万建设公司与李辉以及柏建民之间的关系,属于内部管理关系,不能成为对抗鸿之裕建材经销处的理由。一审认定名万建设公司系买受人,判决名万建设公司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名万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57元,由上诉人江苏名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邓 锐
审判员 刘志敏
审判员 唐玉沙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英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