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名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名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826执1630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名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滨海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MA629P20XP。
法定代表人:陈伏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井宁,江苏盐海中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7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涟水县。
被执行人:***,男,1979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射阳县。
申请执行人江苏名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涟水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苏0826民初445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照该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江苏名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9年3月12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4%计算),并支付原告江苏名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出的律师服务费10000元、担保保险费500元。二、被告***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保全费1920元,合计4070元,由被告**、***共同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21年5月8日立案执行。
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
1、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并对被执行人的财产予以核查;
2、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地址,委托被执行人所在地法院依法予以查找;
3、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采取限制其高消费的执行措施;
4、通过网络查询系统和实地调查、委托调查等方式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不动产、工商股权、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调查。依法冻结并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310元、***银行存款885元,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苏J×××××号金牛座牌机动车及位于射阳县的房产,前述车辆本院未能实际控制,房产因系唯一生活住房,暂不宜处置,其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通过本次执行程序,扣除执行费1195元,申请执行人未实际实现债权。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能力。本案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报告财产,并对其财产情况进行了核查,除扣划的银行存款、查封未能控制的机动车及暂不宜处置的房产,其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上述调查情况和执行措施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听取了其意见,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相关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或证据,并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现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和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未能实现债权,该案自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涟水县人民法院(2020)苏0826民初4451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判长  嵇海峰
审判员  周 剑
审判员  王 力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吴 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