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名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名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826民初4451号
原告:江苏名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滨海县陈涛镇幸福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MA629P20XP。
法定代表人:陈伏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井宁,江苏盐海中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井开标,江苏盐海中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涟水县。
被告:***,男,1979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射阳县。
原告江苏名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名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伏亮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井宁,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名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自2019年3月12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0000元;3.判令被告***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诉讼保全担保费等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3个月,借期内不计利息,若逾期则按照月利率2.5%自借款之日起计算利息,借款人还须承担出借人因实现该债权的全部费用,被告***作为保证人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等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出借200000元,完成了出借资金的交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辩称:1.被告**在贵州有个工程项目,当时我与原告一起去,说是交工程保证金,后来协商以借款的形式出借给被告**200000元,由我提供担保;2.我对原告主张的还款责任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9年3月12日,被告**向原告江苏名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200000元,由被告***提供担保。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现借款人**因需要向出借人江苏名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00),借款期限为三个月,由担保人***自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在2019年6月12日前还清借款。借款期限内,借款人按约定及时还款则不计利息,若借款人未按约定及时还款,则月息按照2.5%自实际出借日起计算。出借人有权主张收回本金及利息,借款人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为自出借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年息35%计的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含但不限于标的额5%计律师费、诉讼保全担保费、诉讼费等)。借款人:**……担保人:***日期:2019年3月12日借款转入下列卡号:62×××78农行射阳支行淮海农场分理处***”。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200000元至上述借条所载明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被告***又于当日下午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200000元至被告**儿子张恒箫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借款到期后,原告通过电话、短信催要借款,被告**、***均未归还借款。
另查明,原告江苏名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方)与江苏盐海中亚律师事务所(受托方)签订《授权委托合同》一份,约定:委托方委托受托方为原告江苏名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提供法律服务,收取代理费20000元,原告为此向江苏盐海中亚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200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江苏名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申请财产保全,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购买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险金额280000元,原告为此支付保费5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保单保函、《委托代理合同》、律师服务费发票、被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超级柜台客户回执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江苏名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2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通过银行转账200000元至借条约定的银行账户,完成了款项交付义务,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生效。案涉借条约定,在2019年6月12日前还清借款。因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归还借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被告应当偿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新修正)第二十六条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该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借贷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可参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确定受保护的利率上限。……”。虽然案涉借条载明,借款人违约按照月利率2.5%自借款之日起计算利息,但案涉款项的出借时间为2019年3月12日,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原告主张的利率标准上限为年利率15.4%(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自2019年3月12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问题。因案涉借条对律师费作出了约定,现被告未按照约定还款,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所产生的律师费,被告**应当承担。关于律师费的数额,原告主张律师费10000元,该数额未超过按照双方约定的标准计算的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500元,属于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合理费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以及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承担。被告***作为担保人在案涉借条上签字并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原告通过打电话和发短信方式催要借款,被告***现在审理中对原告诉状要求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没有异议,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答辩、举证、质证等抗辩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新修正)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江苏名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9年3月12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4%计算),并支付原告江苏名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支出的律师服务费10000元、担保保险费500元。
二、被告***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江苏名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保全费1920元,合计4070元,由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淮安清江浦支行,缴款账号:原告江苏名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6232636100133859648;被告**6232636100133910540;被告***6232636100133910508)。
审 判 员  朱 剑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黄 霞
书 记 员  冯佐桃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新修正)第二十六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承担逾期还款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二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
借贷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可参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确定受保护的利率上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