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鲁10民辖终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名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滨海县**镇幸福大街88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威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竹岛办事处四方路-7号306。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4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经济开发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0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经济开发区。
上诉人江苏名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威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22)鲁1002民初678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名万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22)鲁1002民初6780号民事裁定,将案件移送至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裁定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公司提供的证据均与其无关联,其与**公司之间并未有借条,**公司主张的资金未汇入其账户中,其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公司滥用诉权,将其卷入与其无关的纠纷中。其次,本案四被告住所地均在江苏省盐城市,本案由被告所在地法院审理更为便利。
**公司、**、***、***均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作为出借人,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公司、**、***、***归还借款,其系上述司法解释中规定的接收货币一方,应以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该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名万公司上诉称,其与**公司之间并无借贷关系,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对此,本院认为,**公司与名万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需要在实体审理中查明,而非管辖异议理由。故名万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蒋 涛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王 莉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