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403民初5624号
原告:中徽金亿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舜耕西路惠利商贸文化广场**楼104、10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56215612XL。
法定代表人:代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伦,安徽潮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南喜贵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山南新区润水路西侧春雨梧桐项目301、2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MA2RW1571K。
法定代表人:李新华,该公司监事。
原告中徽金亿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徽金亿公司)与被告淮南喜贵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贵家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徽金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喜贵家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徽金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合同款96,780元;2.判决被告支付拖欠利息3,839元;3.判决被告依据诉请金额,按年息6%支付逾期利息,自2020年8月18日计算至本金足额付清时止;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中央空调、中央热水、中央新风设备供货及安装合同。合同对合同的履行方式、总价款及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及合同之外的增项工程项目。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质保期满前付款至36万元,剩余为质保金在一年质保期满时付清。现该合同质保期已满,而诉请款项在原告多次催款后,仍拖欠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喜贵家政缺席未作答辩,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书面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1日,喜贵家政(甲方)与中徽金亿公司(乙方)签订《供货安装合同》,合同约定:“……二、工程名称:喜洋洋月子会所中央空调、中央热水、中央新风设备采购及安装项目。三、合同总价:380,000元……七、结算方式及期限:1、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支付100,000元。2、中央空调内机进场前,甲方向乙方支付100,000元。3、中央空调外机进场前,甲方向乙方支付100,000元。4、剩余款待开业当天算起,以月结方式每月支付乙方20,000元。5、其中余款20,000元作为项目质保金,1年后付清。……”合同签订后,中徽金亿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于2019年8月5日完成了供货及安装义务。质保期为2019年8月5日至2020年8月5日。喜贵家政分四笔共计支付款项310,000元。
另查明,经本院庭后核实,喜贵家政对拖欠款项7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
再查明,中徽金亿公司庭后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撤回本案中案涉合同外增项部分的诉讼请求,并另行主张权利。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明、《供货安装合同》、工程报价表、收据、谈话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从案涉《供货安装合同》的内容来看,双方就货物买卖及安装事宜均达成合意,该合同的性质应系无名合同,故本案的立案案由有误,应变更为合同纠纷。案涉《供货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且喜贵家政对拖欠70,000元款项的事实亦无异议,故喜贵家政应按约定向中徽金亿公司支付拖欠的70,000元合同价款。关于诉请中增项部分的诉讼请求,因中徽金亿公司庭后书面申请撤回,应视为其在本案中放弃该项诉讼请求而另行主张权利,故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再予以评判。关于中徽金亿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一方面,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点不明确;另一方面,经庭后核实,喜贵家政认为案涉项目的收尾工作没有做好且安装质量存在问题,才拖欠了70,000元的合同价款。综合考量之下,虽然喜贵家政未支付合同价款已构成违约,且未到庭进行抗辩,但是其拖欠合同价款确有一定的原因。因此,对于中徽金亿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喜贵家政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应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中徽金亿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淮南喜贵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中徽金亿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同价款70,000元;
二、驳回原告中徽金亿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20元,依法减半收取1,110元,由被告淮南喜贵家政服务有限公司负担803元,由原告中徽金亿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3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徐国宏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刘克永
书记员权煜婷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