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中萃不锈钢燃气厨具有限公司

上海中萃不锈钢燃气厨具有限公司与上海新鲨凌实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沪01执1153号
申请执行人上海中萃不锈钢燃气厨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沪太路6950号(P区202室)。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上海新鲨凌实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东路1998号6幢。
法定代表人***。
申请人上海中萃不锈钢燃气厨具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上海新鲨凌实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上海仲裁委员会二〇一七年三月二日作出的(2017)沪仲案字第0238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上海中萃不锈钢燃气厨具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上海新鲨凌实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向申请执行人上海中萃不锈钢燃气厨具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215,915元及利息,并承担执行费人民币3,138.73元和依法应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但被执行人至今未予履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财产可供本案执行。
以上事实有被执行人银行账户信息、无房地产登记记录信息、证券反馈信息和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本案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无继续执行的条件,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方敏
审判员*军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本次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