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建宝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1971民初17070号 原告:***,男,汉族,1985年12月13日出生,住江西省萍乡市湘东区。 被告:***,男,汉族,1958年8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连州市。 被告:广东建宝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街道**社区高盛科技园二期北区B座61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MA51LRPP94。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东莞市建宝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街道新基社区一环路十巷六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MA4W62TP06。 法定代表人:***。 原告***诉被告***、广东建宝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东莞市建宝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东建宝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东莞市建宝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2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从2021年9月15日起暂计至2021年9月15日为191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用于周转,原告分别于2021年9月15日转账10000元,2021年9月16日转账2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约定2021年9月30日还清。2021年9月30日,被告归还1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款,于2021年12月还款10000元,剩余借款一直拖延至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三被告没有提交答辩意见与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1年9月15日,被告***因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内容:今出借人***借给借款人***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21年9月15日起至2021年9月30日止,共半个月。借款人处有被告***的签名和手指捺印,担保单位处有被告广东建宝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东莞市建宝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的盖章。原告分别于2021年9月15日、16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转账支付10000元、20000元,附言:借款。原告主张被告***分别于2021年9月30日、2021年12月11日归还借款本金各10000元,原告起诉后,被告***于2022年5月1日归还借款本金5000元,至今尚欠借款本金5000元未付。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拖欠的借款,为此提供借条、转账记录予以证明,被告***未提出异议,也未提交证据反驳,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认定截至2022年6月14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未还。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没有举证证明已经支付上述借款,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借款5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逾期利息,由于被告逾期归还借款本金,造成原告的损失,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案涉借款未约定借期内利率和逾期利率,逾期利息应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即年利率3.85%分段计算,其中,以20000元为本金,从2021年10月1日起计至2021年12月10日;以10000元为本金,从2021年12月11日起计至2022年4月30日;以5000元为本金,从2022年5月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广东建宝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东莞市建宝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的责任,借条中未对保证方式、保证期间作出约定,应视为被告广东建宝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东莞市建宝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案涉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案涉借款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21年9月30日,被告于2022年4月21日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保证期限,因此,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广东建宝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东莞市建宝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六条、第六百九十二条、第六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及逾期利息(按年利率3.85%,以20000元为本金,从2021年10月1日起计至2021年12月10日;以10000元为本金,从2021年12月11日起计至2022年4月30日;以5000元为本金,从2022年5月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8.92元,由被告***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付,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迳付原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