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建院工程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人民广场支公司与某某、某某、吉林建院工程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01民终3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人民广场支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243号。
法定代表人:董润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亮,吉林创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7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建院工程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红旗街1129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自来水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前进大街3003号。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人民广场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吉林建院工程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监理公司)、长春市自来水公司(以下简称自来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法院(2018)吉0102民初40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不承担7500元;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适用程序错误,原审法院对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旅游损失项,判决数额超过其诉讼请求数额,其诉讼请求为5500元,而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7500元的旅游损失,判项超诉请,为程序错误。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原审原告主张的旅游损失金于法无据,本案为机动车交通肇事案件,而原审原告诉请旅游损失与此案并无关系,是两个案由,涉及到不同主体间的诉讼,原审原告未参加旅游活动而与旅游公司发生纠纷,这是原审原告与旅游公司之间的合同纠纷,原审原告应当另案起诉。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医疗费175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2802.40元、误工费5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旅游费5500元、鉴定费2750元,上述合计32002.4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24日,**驾驶×××号车与案外人孙志坚驾驶的×××号车相撞,致×××号车车上人员**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孙志坚、**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入吉林省妇幼保健院及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1714.23元。吉林省妇幼保健院医嘱全休壹周。2019年5月6日,吉林中正司法鉴定所作出吉中正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2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误工期限应以60日为宜;2.被鉴定人**护理期限应以20日为宜;3.被鉴定人**营养期应以30日为宜。另查,**驾驶的×××号车登记在监理公司名下,自来水公司为车辆实际所有人,并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
一审法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行为人应承担侵权责任。**驾驶车辆与行人**发生碰撞,**负事故全部责任,**无责任,故**应当对此次事故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发生时**系执行公务行为,故自来水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承担赔偿责任,监理公司作为登记车主,无证据证明其作为车辆所有人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故监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因×××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故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交强险理赔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自来水公司赔偿。关于诉讼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应由谁承担的问题,保险公司仅抗辩该费用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说明的义务,故诉讼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关于保险公司抗辩的本案存在无责车辆,应由无责车辆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分担责任的问题,其可在赔偿后向无责车辆的保险公司另行主张。关于**的各项诉请具体评定如下:1.医疗费:**医疗费共计花费1714.23元,应与保护。其外购药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2.护理费:**经鉴定,本次外伤护理期限以20日为宜,故护理费本院确认为2802.40元(140.12元/日×20日);3.误工费:依据鉴定结论,**此次外伤误工期限以60日为宜,其误工费主张57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4.营养费:依据鉴定意见,**营养期限以30日为宜,故营养费确认为3000元(100元/日×30日);5.交通费:结合**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保护4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因本次事故导致其保胎治疗,故产生精神损害,结合本案,**虽因本次事故导致保胎,但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7.鉴定费:依据鉴定费发票,**花费鉴定费2750元,该费用系**为主张本次诉讼所实际支出的费用,应予保护;8.律师代理费:依据律师代理费发票,**花费律师代理费5000元,该费用系**为主张此次诉讼所实际支出的费用应予保护;9.旅游费:**因交通事故导致其无法参加旅行团并因此产生团费损失,保险公司抗辩该费用为间接损失,结合**提供的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旅游合同不能履行而产生了团费损失,故本院对其旅游费5500元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人民广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714.23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2802.40元、误工费5700元、交通费400元、旅游费2000元,共计15616.63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人民广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旅游费3500元、鉴定费275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共计11250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人民广场支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17年8月24日,**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肇事一方应对**承担侵权责任。在发生交通事故之前,**已经与旅游公司达成协议欲于该年8月28日至日本旅游,旅行团费已经缴纳,且至交通事故发生后,**通知旅游公司不能如期旅游时,旅行社已经为其办理好出国游的一切手续,必然产生必要的费用,且旅行公司根据已为**旅行支出的费用未向**退还旅行费用且开具正式的费用发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以上旅行费的损失系**因交通事故发生,作为交通事故肇事车辆的三者责任险承保公司,上诉人应就此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人民广场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人民广场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 宇
审判员 曾范军
审判员 宫 平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宫士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