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西诺钢结构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天津放飞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1002民初5126号 原告:***,男,1968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虎村市宝东镇平原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右江***法律服务所。 被告:***,男,197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住广西百色市右江区/div> 被告:天津放飞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精武镇牛驼子村南强钢管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丰平,该公司负责人。 第三人:广西西诺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江**白沙大道**浩天花园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6年2月2日出生,汉族,广西西诺钢结构有限公司职工,住,住安徽省濉溪县/div>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2年9月27日出生,壮族,广西西诺钢结构有限公司职工,住,住广西柳城县/div> 第三人: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住广西南宁市西乡塘区衡阳路**广西一建大厦/div> 法定代表人:**,职务:公司董事。 原告***与被告天津放飞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第三人广西西诺钢结构有限公司、第三人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0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广西西诺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放飞 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第三人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天津放飞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劳务工资15890元,并由第三人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广西西诺钢结构有限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百色市体育馆期间,把工程项目发包给被告广西西诺钢结构有限公司承建,被告广西西诺钢结构有限公司又把项目工种转给被告天津放飞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承建,被告天津放飞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9日起雇用原告***到该工地项目负责屋面冲孔铝单板工作。当时双方口头约定,被告天津放飞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按日支付原告劳动报酬350元。2020年1月12日,原告为被告天津放飞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完成工作任务,经核算,原告劳动天数58天,按日350元计20300元,加上原告垫付伙食费890元,共计20890元,已支付5000元,尚欠原告工资15890元。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工资,但被告天津放飞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总以各种理由拒付。原告故提出上述请求。 第三人广西西诺钢结构有限公司辩称,第三人广西西诺钢结构有限公司没有与原告发生劳务关系,第三人广西西诺钢结构有限公司只是把百色市体育馆的屋面冲孔铝单板工作交由被告天津放飞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供应铝单板并负责安装工作,原告提供的考勤表是原告自己制作,没有被告或第三人签字认可,第三人不以承认。原告提供的工资15000元欠条,第三人广西西诺钢结构有限公司要核实才能确认。 被告天津放飞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第三人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没有作出书面答辩,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天津放飞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天津放飞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就本案查明的事实作出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第三人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百色市体育馆期间,把工程项目发包给第三人广西西诺钢结构有限公司承建,第三人广西西诺钢结构有限公司又把项目工种转给被告天津放飞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承建,被告天津放飞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9日起雇用原告***到该工地项目负责屋面冲孔铝单板工作。2020年9月10日,被告天津放 飞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原告***进行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资15000元并出具欠条。原告多次追款未果,故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被告天津放飞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10日出具的欠条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佐证,这些证据证据真实合法,与案件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天津放飞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雇请原告***为其完成百色市体育馆的屋面冲孔铝单板安装工作,双方之间已形成实际上的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天津放飞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应支付劳动报酬给原告***。现被告天津放飞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拒付劳动报酬余款15000元给原告***,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支付劳动报酬余款15000元给原告***。第三人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系百色体育馆的总承包建筑商,后又将工程转包给第三人广西西诺钢结构有限公司,第三人广西西诺钢结构有限公司又转包给被告天津放飞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第三人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百色市体育馆的承建单位,第三人广西西诺钢结构有限公司作为百色市体育馆的分包商,依法对工程所欠工资款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广西西诺钢结构有限公司以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务合同和未进行工程结算为由拒绝支付原告工资款,于法不符,本院不予以采纳。原告诉请垫支伙食费890元,因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天津放飞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劳动报酬15000元,第三人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广西西诺钢结构有限公司对此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案件受理费196元,减半收取98元,由被告天津放飞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第三人广西西诺钢结构有限公司、第三人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蒙继能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梁彧安 本案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金钱债务的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 付价款或者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