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西诺钢结构有限公司

宁明县宏达林产有限公司、广西某某结构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1422民初36号 原告:广西***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三塘社区那沙畲,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MA5K95TG2F。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明县宏达林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城中镇江滨南路31号新天地城市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422669737258D。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广西***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宁明县宏达林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裁定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宏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通知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宏达公司支付***公司工程款200,000元及利息1,200元(利息计算:以2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6年7月1日起暂计至起诉之日,往后计至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公司承揽建造宏达公司的广西花山温泉接待中心网架工程。***公司于2014年10月如期完成工程项目并交付宏达公司使用,2016年3月15日双方进行结算,确认***公司所承建完成工程总价为680,000元,宏达公司仅支付480,000元,尚欠工程款200,000元。宏达公司承诺于2016年6月份付清,后经***公司多次追索,宏达公司仍未清偿。 宏达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宏达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对于***公司提交的证据:《钢结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工程结算单、电子汇划收款凭证、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能证明案涉合同成立及履行的事实,应作为证明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公司与宏达公司经过协商签订《钢结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宏达公司将位于广西花山温泉接待中心的网架工程发包给***公司生产、安装,工程范围为***公司设计并经宏达公司确认后的图纸及报价清单所包括的施工内容,包括网架、玻璃屋面系统工程,面积约545平方米,工期为40天,采用包干价定价,总造价600,000元。合同还约定合同生效后,非因不可抗力的任何一方违约,造成合同无法履行的,违约方赔付对方合同总造价10%的违约金等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公司按约定进场进行施工,期间,增加对网架面积、玻璃屋屋面面积及采光雨棚两项工程的安装,涉案工程于2014年10月竣工并经验收后交付宏达公司使用。2016年3月15日,***公司与宏达公司对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结算,确认工程造价为680,000元。宏达公司在工程施工期间,已预支给***公司工程款共计480,000元,尚欠工程款20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公司与宏达公司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双方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项目并交付使用,宏达公司应支付工程款。宏达公司未及时向***公司足额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依法应支付工程款及承担违约责任。***公司与宏达公司在合同中对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进行了约定,***公司主张自2016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未超出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范围,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公司要求宏达公司支付工程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宁明县宏达林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广西***结构有限公司工程款200,000元; 宁明县宏达林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广西***结构有限公司利息(利息计算: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从2016年7月1日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80元,由宁明县宏达林产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