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金龙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

武汉金龙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与武汉美安储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112民初3391号
原告:武汉金龙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必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斌,男,公司员工。
被告:武汉美安储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龙国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刚,男,公司员工。
原告武汉金龙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龙公司)与被告武汉美安储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安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斌,被告美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监理费566,106.59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原、被告就武汉美安现代物流城一期项目签订一份监理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监理服务。后双方于2014年8月至2016年12月期间分别签订三份补充协议,确认监理费总计金额为1,366,106.59元。现原告己提供1#楼、2#楼、2#楼3-4层精装修、5#楼、售楼部、室外管网、电网的监理服务且超期服务12个月。被告己经支付监理服务费900,000元,另经查账其支付的其中100,000元当日已退回,故实际被告还余566,106.59元未付,经多次催要未果。
被告美安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监理合同属实,但现在公司未实际经营,代理人属于行政人员,对应支付、已支付的监理费用并不清楚。
本院经审理查明:美安公司系“武汉美安现代物流城”电子商务产品展示与体验中心的建设单位。美安公司与金龙公司于2014年8月21日签订一份《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美安公司委托金龙公司就“武汉美安现代物流城”项目提供工程监理服务,酬金为5,195,918元;双方于同日在《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补充)》中进一步约定:监理范围为多层、高层建筑的桩基础、土方、基坑支护、基础、主体结构、装饰、安装(含消防)等建筑装饰项目、负责对以上所有工程及工程有关的配套项目的施工阶段、竣工验收的监理等,监理范围及结算以现场实际监理内容为准,美安公司有权调整监理范围,监理期限自工程开工至竣工止,监理费为7.3元/㎡。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双方在上述两份协议上加盖公章。
2014年底,金龙公司进场开始监理业务。其中2#楼主体结构工程完工后,双方就约定外增加的2#楼3、4层精装修的监理工作及费用达成一份《武汉美安现代物流城项目监理补充协议》,确认增加的监理工作内容及费用为20,000元。2015年9月24日,因增加了2#楼室外管网、电网、消防管网等市政工程监理内容,双方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确认增加监理费50,000元,该协议虽金龙公司未提交原件,但可与其它证据相互印证,故可以采信。后因工程出现延期,金龙公司监理工作期限亦延长,故双方协商于2016年12月1日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自2016年12月起至本项目完工验收止每月支付30,000元工程延期监理费(包含以后增加的附属工程及安装工程的监理费用),双方在该协议上加盖公章,美安公司工程部长聂XX签字并手写注明“自2017年元月开始计时”。
2017年6月20日,金龙公司出具一份请款函,内容包括确认2#楼及增补工程的监理费用合计614,499.48元,1#、5#楼的监理费用及延期费用(暂自2017年1月计算至今)合计571,607.11元,两项合计1,186,106.59元,扣除美安公司已支付的800,000元,还余监理费386,106.59元未付。美安公司工程部部长聂纪元于2017年6月22日签收。因美安公司未予回复亦未付款,故2017年8月30日金龙公司再次发函,催收款项并通知即将离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关系,双方之间签订的多份合同及补充协议均合法有效。原告金龙公司为被告美安公司提供了监理服务,被告美安公司应依约支付监理费。依据原告金龙公司提交的《请款函》,对于其监理工作的范围及费用陈述明确,且经被告公司工程部部长签收,被告美安公司对其内容并未提出异议,故该函件可以作为双方间监理费结算的依据,可确认暂计算至2017年6月20日的监理费共计1,186,106.59元,其中包括6个月的延期监理费180,000元。依据双方在2016年12月1日《补充协议》中的约定,“延期监理费”包含了此后增加的附属工程及安装工程的监理费用,而原告金龙公司在《工作联系函》中自认案涉项目现场在2017年8月30日已全面停工,故其要求延期监理费应计算至2017年12月止共计十二个月,本院在计算至2017年8月30日止共计八个月即监理费240,000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被告美安公司应付的全部监理费为1,246,106.59元。审理中,原告金龙公司自认被告美安公司已支付监理费800,000元,故其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监理费566,106.5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在446,106.59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美安储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武汉金龙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监理费446,106.59元;
二、驳回原告武汉金龙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31元(原告预交,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武汉金龙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03元,被告武汉美安储运有限公司负担3,7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钱嫚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