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星亚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广西星亚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广西中盛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1421民初3000号

原告:广西星亚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大新县桃城镇新平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MA5MWH074P。

法定代表人:税燕利,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鑫,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

被告:广西中盛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广西扶绥县渠黎镇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421759778416F。

法定代表人:吴任超,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贵,广西进安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广西星亚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亚特公司)与被告广西中盛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星亚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鑫、中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星亚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盛公司向亚星特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本金7128038.35元、工程款利息169584.97元,并支付违约金387895.87元(暂计至2020年10月30日)及星亚特公司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50000元,合计7735519.19元;2、判令亚星特公司对中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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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盟青年产业园标准厂房项目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3、判令中盛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8年12月29日,中盛公司与星亚特公司签订《广西中国-东盟青年产业园标准厂房项目施工合同》,约定由星亚特公司承包该项目的施工工程,签约合同价为:人民币27687342.5元。同日,中盛公司与亚星特公司签订《广西中国-东盟青年产业园标准厂房项目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每月25日将完成的工程量上报,审核确认后,在次月5日前按上月完成工程量的30%向支付工程款。剩余工程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分4年支付,并按年利率2.45%计算利息,利息计算起点时间为工程竣工验收通过之日,每笔工程款利息与工程款同时支付。第一年支付合同价的25%,第二年支付合同价的20%,第三年支付合同价的15%,第四年一次性结清审计完成后的尾款。未按时支付工程款,每拖延一天按工程总价款的0.55‰支付违约赔偿金。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星亚特公司积极履行合同义务。星亚特公司于2019年8月30日申请拨付进度款2306202.74元,中盛公司于2019年11月5日支付50万元、于2020年1月20日支付160万元,剩余206202.74元进度款至今未支付。星亚特公司已于2019年6月完成合同约定的所有建设内容,并于2019年9月9日通过竣工验收,中盛公司也于2019年6月开始进驻使用。经星亚特公司于2020年8月20日以《广西中国-东盟青年产业园标准厂房项目申请拨付工程款及利息的报告》向中盛公司催告申请支付工程款及利息7297623.32元。中盛公司所欠亚星特公司的工程款及利息、违约金至今尚未支付,严重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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害了星亚特公司的合法权益。

星亚特公司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1、《广西中国-东盟青年产业园标准厂房项目施工合同》,证明中盛公司与亚星特公司签订项目施工合同,约定由亚星特公司承包该工程,合同总价为人民币27687342.5元;

2、《广西中国-东盟青年产业园标准厂房项目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证明双方约定了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和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

3、《建设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意见书》和《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证明项目于2019年9月9日已竣工验收合格;

4、《广西中国-东盟青年产业园标准厂房项目申请拨付工程款及利息报告》,证明亚星特公司于2020年8月20日向中盛公司催告申请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合计7297623.32元;

5、《扶绥县部门经费申请处理签》,证明中盛公司于2020年8月31日向其上级单位请款729万元资金用于支付涉案工程款;

6、《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中盛公司的主体资格;

7、《申请拨付工程款进度款的报告》,证明亚星特公司完成工程量进度情况及中盛公司申请拨付工程进度款的情况;

8、《广西中盛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明细账》,证明中盛公司向亚星特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的情况。

中盛公司辩称:1、建设工程价款还未经审计部门审计,亚星特公司不应以签约价计付欠款利息和额违约金,因为最终以审计部门为准,建设工程价款是多少还无法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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亚星特公司现以签约价计付欠款利息和违约金,缺少计算基数标准和依据;2、违约金按工程总价款计算不合理且明显偏高,违约金以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的原则,本案中并未提出收到实际损失的证据,应视为没有实际损失,且利息也应视为补偿实际损失一部分,双方在施工合同专用条款部分与补充协议书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约定差异巨大,且补充协议中将中盛公司已支付工程款还列为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基数,明显不符合常理,也于违约金的补偿性原则,因此应予取消或调减;3、支付实现债权费用没有约定,不应予以支持。且星亚特公司也没有支付费用的合法票证,该费用由星亚特公司自行承担。

中盛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过法庭质证,中盛公司对星亚特公司的证据三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据里施工合同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万分之四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星亚特公司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的规定,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法律事实:2018年12月29日,中盛公司与星亚特公司签订《广西中国-东盟青年产业园标准厂房项目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设计图纸范围内土建、钢结构、电气、安装等工程由星亚特公司承包该项目的施工;计划开工日期:2018年12月30日;计划竣工日期:2019年6月17日;签约合同价为:27687342.5元;发包人不按照本项约定组织竣工验收、颁发工程接收证书的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每天赔偿金额为合同价款扣除建安劳保费、发包人材料价款、暂估专业工程、暂列金额后的万分之四;发包人完成最终结清申请单的审批并颁发最终结清证书的期限:(1)双方确认审计总额后28天;(2)发包人完成支付的期限:31天内;(3)发包人逾期支付的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每天赔偿金额为合同价款扣除建安劳保费、发包人材料价款、暂估专业工程、暂列金额后的的万分之四,无上限;因发包人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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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价款的违约责任:每天赔偿金额为合同价款扣除建安劳保费、发包人材料价款、暂估专业工程、暂列金额后的万分之四。同日,中盛公司(甲方)与星亚特公司(乙方)签订《广西中国-东盟青年产业园标准厂房项目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乙方每月25日将完成的工程量上报甲方,甲方在审核确认后,在次月5日前按乙方上月完成工程量的30%向乙方支付工程款。剩余工程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后由甲方分4年支付给乙方,并按年化率2.45%计算利息,利息计算起点时间为工程竣工验收通过之日,每笔工程款利息与工程款同时支付。第一年支付合同价的25%,第二年支付合同价的20%,第三年支付合同价的15%,第四年一次性结清审计完成后的尾款。在甲方资金充足情况下,如甲方的付款比例高于前述约定的付款比例(但第四年的付款比例不得低于59%),乙方对超出约定比例的部分应按合同价下浮8%的标准收取工程款;甲方未按时向乙方支付工程款,甲方每拖延一天按工程总价款的0.55‰向乙方支付违约赔偿金。《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星亚特公司按照合同要求进行施工,已于2019年6月完成合同约定的所有建设内容,并于2019年9月9日通过竣工验收。期间,中盛公司支付工程款为:2019年2月1日支付3000000元,4月24日支付2000000元,9月12日支付1000000元,11月15日500000元,2020年1月20日支付1600000元。2020年8月20日,星亚特公司以《广西中国-东盟青年产业园标准厂房项目申请拨付工程款及利息的报告》向中盛公司催告申请支付工程款及利息7297623.32元(其中第一年工程款6921835.61元、第一年工程款利息169584.97元,2019年未付工程进度款206202.74元,工程款及利息共7297623.32元。但因筹集资金能力有限,至今尚未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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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1、工程款是否达到了付款条件,计付利息违约金是否重复计算;2、违约金约定是否过高,是否予以调整;3、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星亚特公司与中盛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星亚特公司为中盛公司的工程建设有客观的事实存在。而且工程经验收合格,中盛公司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补充协议》约定了每年的支付款额比例,但中盛公司没有按照期间支付尚欠的工程款,亚星特公司诉请支付工程款及利息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中盛公司不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而星亚特公司诉请中盛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因《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经审计确认总额后,发包人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违约责任为每天赔偿金额为合同价款扣除建安劳保费、发包人材料价款、暂估专业工程、暂列金额后的万分之四。《补充协议》约定甲方未按时向乙方支付工程款,甲方每拖延一天按工程总价款的0.55‰向乙方支付违约赔偿金。现工程总价款没有审计确定,分阶段计付违约金不符合本案事实,不利于审查违约金的计付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之内,因此,本院不予支持。星亚特公司可以视中盛公司往后的履约情况整体主张。对于星亚特公司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的主张,由于没有事实证据,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中盛公司拖欠工程款,亚星特公司主张对建设工程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广西中盛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向广西星亚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偿付工程款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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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8038.35元及利息169584.97元,(利息已自2019年9月9日计至2020年10月30日);

二、广西星亚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中国-东盟青年产业园标准厂房项目工程享有建设工程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三、驳回广西星亚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94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70948元;由广西中盛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永能

人民陪审员  韦永晶

人民陪审员  李艳峰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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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助理覃胜培

书记员黄雅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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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八十六条【工程价款的支付】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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