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宏正招标代理有限公司

关于原告宏正公司与被告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莱州民初字第2122号
原告烟台宏正招标代理有限公司。
住所地:莱州市光州东路278号。
组织机构代码:77840414-5。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东文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1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
原告烟台宏正招标代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烟台宏正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经双方核对截至2014年10月15日共欠原告款187128元,并于2014年10月1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同时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于2014年10月20日前还清。至今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7128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之日止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因经营需要曾多次向原告烟台宏正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借款,其中2012年8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50000元,约定月息1%,后被告于2013年8月6日偿还本金50000元及利息66000元,于2014年10月12日偿还本金400000元及利息71000元,截止2014年10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00元未还;2013年6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5000元,约定月息1.5%,后被告于2014年8月13日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86063元,于2014年8月27日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及利息1995元,截止2014年10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5000元及利息2028元未还。2014年10月15日,经双方核对,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及还款承诺书一份,借条中载明:今借到宏正招标代理有限公司人民币壹拾捌万柒仟壹佰贰拾捌元整(187128.00),***,2014.10.15。还款承诺书中载明:烟台宏正招标代理有限公司,根据2012年8月6日和2013年6月8日与你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书,向你方借款若干笔,经核实确认,扣除我已归还借款,截至2014年10月15日共欠款187128元(不包括根据2011年9月13日借款合同书借款993200元),在对前期借条核对收回的基础上,对截至2014年10月15日欠款187128元重新出具了借款条。现就还款事宜承诺如下:一、还款时间及金额:分别于2014年10月31日前归还6万元本金,2014年11月15日前归还6万元本金,2014年11月30日前保证还清上述全部欠款。以上欠款承诺期内还款,按月利率0.7%支付利息,并从承诺日起按每满壹个月支付利息一次。超承诺还款期壹个月内还款,对超还款承诺期部分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超过承诺还款期壹个月以上期间还款,按月利率2.4%支付利息,并按原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二、抵押:乙方愿用座落在城区光州东路1289号文苑星城10幢3单元2层西莱州国用(2013)第0548号土地使用权、莱州北路美乐沿街18号、莱州市交通局办公大楼部分楼房的租赁权以及美南地产特许经营权(莱州)作为向你方借款的抵押物,如不能按期还款,你方可随时处置以上资产,用以抵偿借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及要帐费用。承诺人丁学勤,2014年10月15日。此后,被告没有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于2014年10月24日诉至本院。
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1份、还款承诺书1份、借款情况说明1份,经当庭出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及任何反驳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截止2014年10月15日尚欠原告借款本息187128元未偿还,事实清楚。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当庭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借条1份、还款承诺书1份、借款情况说明1份,经当庭出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及任何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并据以认定本案事实。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187128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同时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被告所欠的187128元中,借款本金为185000元,借款利息为2128元,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民间借贷中利息不得计算复利,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按借款本金185000元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被告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偿还原告烟台宏正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借款本息187128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付款的同时,给付原告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10月2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85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43元,保全费1470元,共计5513元,由被告***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本院,限被告丁学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负担的诉讼费600元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XX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