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州中达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惠州中建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309民初2771号 原告:***,男,1978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日,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州中建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博罗县罗阳街道东山森林公园北广场两侧-北广场商业街西楼商铺2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22MA4WWNUJ74。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8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州区。 原告***与被告惠州中建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州中建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惠州中建公司下落不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惠州中建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257409.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惠州中建公司于2020年10月28日承接位于深圳市龙华区房屋的装修工程,原告受雇到该地点进行施工,2020年11月2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从脚手架上摔下后受伤,后被送往深圳市龙华区中心医院进行就诊,并于2020年11月2日至2020年12月28日住院治疗。2021年9月9日,原告委托广东龙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后续费用及三期进行鉴定。2021年9月16日,广东龙城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后续取出左跟骨内固定物所需费用预计12000元;3.被鉴定人***伤后误工期为24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120日。截至今日,被告惠州中建公司仅向原告支付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共计53440元,根据相关法律及原告伤残情况综合计算,被告还应向原告赔付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费用共计257409.6元;综上,原告认为,原告在从事被告的雇佣活动中受到人身损害,被告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我的朋友介绍***给我,后***让我找三个工人帮其进行施工,按400元/天计算。 被告惠州中建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0月28日,原告***受被告***邀请,到被告惠州中建公司承接的位于深圳市龙华区房屋进行施工。2020年11月2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不慎从脚手架上摔下并受伤,受伤后被送至深圳市龙华区中心医院治疗,自2020年11月2日至2020年12月28日,共计住院56天。2020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惠州中建公司签订《协议书》,确认原告***本次受伤医疗费为39400元、护理费为14040元、营养费2000元,该三笔费用被告惠州中建公司已支付。 2021年9月16日,经广东龙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本案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后续取出固定物费用预计12000元、误工期24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120天。原告***花费鉴定费4692元。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不构成劳务关系。原告***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系由被告惠州中建公司指定工作地点、时间及工作方式,亦由被告惠州中建公司向其支付报酬,同时,原告***受伤后,被告惠州中建公司亦与原告***进行协商和解,因此,原告***与被告惠州中建公司之间构成劳务关系,被告惠州中建公司应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有固定收入,故应按无固定收入的标准予以计算。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的数额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各项损失如下: 1.医疗费:39400元,被告惠州中建公司已支付; 2.后续治疗费:120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56天×100元/天=5600元; 4.营养费:被告惠州中建公司已向原告***支付2000元; 5.残疾赔偿金:64878元/年×20年×0.1=129756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7.误工费:73231元/年÷365天×240天=48151.89元; 8.护理费:14040元,被告惠州中建公司已支付; 9.交通费:1680元(30元/天×56天); 10.鉴定费:4692元。 综上,被告惠州中建公司尚需赔偿原告***损失211879.89元。被告惠州中建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应视为被告惠州中建公司放弃举证、质证及辩论的权利,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惠州中建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211879.8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88元,由被告惠州中建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72元,由原告***负担316元。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472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惠州中建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1472元,逾期未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    强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兼) 书记员 黄  梦  园 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过错责任原则】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人身损害赔偿范围】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十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十二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权行为的目的、方式、场合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理诉讼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