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邦腾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苏邦腾建筑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1004民初6006号
原告:***,男,1965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付忠,安徽洪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邦腾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东双沟镇工业集中区118号。
法定代表人:贝邦金。
被告:***,男,1977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
被告:董在兵,男,1968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7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
原告***与被告江苏邦腾建筑有限公司、***、董在兵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付忠、被告江苏邦腾建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贝邦金、被告***、被告董在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10562元(456296元-24573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公司承建台州星光耀四期项目工程后,把工程劳务承包给被告江苏邦腾建筑有限公司、***、董在兵,三被告又把劳务中的钢筋工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施工期间,严格按照被告要求组织人员施工建设,在施工中途,因被告组织的木工人员不足影响工程进度,且被告不能及时支付原告工程款,造成原告无法施工。经原告与被告协商,双方解除承包合同。经结算,钢筋款为(673吨+194吨)*680元/吨=589560元;6号楼1-5层工程款为4429㎡*38元/平方米=168302元;7号楼1-8层工程款为5923㎡*38元/平方米=225074元;原告为被告施工的点工款115.4点工*260元/点工=30004元,以上合计1012940元。被告已支付556644元+245734元(含24个点工6240元、现场成品材料与6号楼东单元5层顶板梁绑扎1000元、现场遗留节点未做,材料未清理、涨模打凿、罚款等5500元)。被告尚欠原告210562元拒不支付,望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江苏邦腾建筑有限公司、***、董在兵辩称:被告江苏邦腾建筑有限公司承包了台州星光耀4期项目工程,被告***是该工程项目经理,被告董在兵是被告***的代班,两人均为被告江苏邦腾建筑有限公司的员工。被告将星光耀项目的钢筋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与原告签订的分包协议中约定出土部分按照38元/㎡计算,埋在土下部分按照680元/吨计算(含电渣压力焊的费用)。工程开工后,因台州雨季偏多,无法施工,原告要求退场结算,被告董在兵、漆以兵与原告结算钢筋量867吨,正负零以上,6号楼1-5层4429平方米,7号楼1-8层5923平方米,没有异议。现双方存在争议的是6、7号楼正负零以下的工程量,在跟中南建筑公司核对后,实际工程量应为643吨,与结算单记录的867吨相差224吨。结算单数据存在重大误差,应当作废,以实际工程量为准。被告共支付给原告556644元+245734元+地下室的电渣压力焊17772元+2018年帮工代付的工资40470元,合计860620元,被告已付清全部工程款,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江苏邦腾建筑有限公司承包了台州星光耀4期项目工程,被告***是该工程项目经理,被告董在兵是被告***的代班,两人均为被告江苏邦腾建筑有限公司的员工。2018年,被告将星光耀项目的钢筋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并陆续支付部分工程款。2019年6月10日,江苏邦腾建筑有限公司(台州)星光耀项目部作为甲方,由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劳务承包协议书》,约定:承包内容暂定为台州星光耀四期项目工程1-8#的钢筋工程,含钢筋加工、绑扎安装;承包价格正负零以上钢筋工程按建筑面积38元/平方米计算、正负零以下钢筋工程按680元/吨(含压力焊)计算、以上价格包括工资奖金管理费及国家规定的各项补贴和人工幅度差等,为一次性承包价。双方在合同中对彼此其他方面的权利义务亦作了约定。原告***与被告分别于2019年6月16日、6月23日对钢筋工程进行结算:一、所做工程量工程款金额合计为1012940元:6#、7#车库正负零以下钢筋共计867吨(2018年673吨+2019年194吨),单价680元/吨,金额为589560元;6#1-5层共计4429㎡,单价38元/㎡,金额为168302元;7#1-8层共计5923㎡,单价38元/㎡,金额为225074元;塔吊基础、支撑梁钢筋绑扎115.4点工,单价260元/点工,金额为30004元。二、应扣除金额合计为556644元:楼层节点未绑24点工*260=6240元、现场的成品材料与6#东单元五层顶板梁绑扎向低补绑扎1000元、现场遗留节点未做、材料未清理、涨模打凿、罚款等5500元、已支付生活费543904元。三、尚欠工程款金额为1012940-556644=456296元。四、再谈:地下室电渣压力焊17772元未扣,去年外帮工所付工资40470元未扣。此后,被告支付工程款245734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企业信用信息、户籍信息证明、劳务承包协议书、结算单2份以及原、被告的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承包的星光耀4期钢筋项目的工程款总金额问题。原、被告在庭审过程中,对于结算单结算的“6#1-5层4429㎡*38元/㎡=168302元;7#1-8层5923㎡*38元/㎡=225074元;塔吊基础、支撑梁钢筋绑扎115.4点工*260元/点工=30004元”均没有异议,对被告已支付工程款556644+245734=802378元均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江苏邦腾建筑有限公司、***辩称结算单记载的“6#、7#车库正负零以下钢筋共计867吨”,存在误差,实际钢筋量为643吨,并向本院书面提出申请,要求对6#、7#车库正负零以下的钢筋工程量吨位进行审计。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2份结算单,结算单对于钢筋总量867吨是由2018年673吨和2019年194吨组成有清晰明确的记载,且被告***作为星光耀4期工程的项目经理、被告董在兵作为该工程的代班项目经理、漆以兵作为该工程的钢筋代班,均在2019年6月16日的结算单上签名确认,被告董在兵亦在6月23日的结算单上对上述钢筋总量再次进行了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结算单上签名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对2份结算单的效力予以认定。被告***要求对钢筋量重新审计,因根据施工图纸无法审计出新增的工程量,故在被告未能针对2份结算单提出明确反驳证据的前提下,本院不对6#、7#车库正负零以下的钢筋工程量吨位进行重新审计,依据2份结算单认定6#、7#车库正负零以下的钢筋工程量为867吨,工程款金额为589560元。被告辩称地下室电渣压力焊17772元应当由原告***承担,本院审查6月23日的结算单,被告董在兵在结算单下方备注“地下室电渣压焊17772元未扣,再谈”,即表明原、被告的结算金额中并未扣除该款项,且对于该款项由谁承担没有达成合意。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劳务承包协议书》第五条第二款“正负零以下钢筋工程按680元/吨含压力焊计算”,本院根据协议书文义理解,认为电渣压力焊的费用应当包含在680元/吨的钢筋款范围内,即地下室电渣压力焊的17772元应当由原告***承担,在本案工程款中予以扣除。被告辩称2018年帮工代付的工资40470元应当由原告***承担,因原、被告各方在6月23日的结算单对该部分款项由谁承担未达成合意,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通话录音对被告自愿承担该款项的证明力不足,且原告未能举证证明2018年帮工工资系因甲方要求返工等原因而产生,故本院根据《劳务承包协议书》第五条第三款“以上价格包括工资奖金管理费及国家规定的各项补贴和人工幅度差等,为一次性承包价”,确定2018年帮工工资40470元应当由原告***承担,在本案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综上,本院确认被告江苏邦腾建筑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的金额为589560+168302+225074+30004-802378-17772-40470=152320元。
原告***主张被告江苏邦腾建筑有限公司、***、董在兵对工程款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经审查,被告江苏邦腾建筑有限公司认可被告***、董在兵为公司员工,对于被告***在《劳务承包协议书》上签名,将工程分包给原告***没有异议,原告***亦明知被告***、董在兵系涉案工程项目经理。本院认为被告***的签约行为属于代表被告江苏邦腾建筑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应由被告江苏邦腾建筑有限公司作为协议当事人承担支付工程款的合同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董在兵支付工程款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邦腾建筑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5232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60元,减半收取2230元,由原告***承担500元,由被告江苏邦腾建筑有限公司承担17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谦友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 蔡成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