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捷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道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云南捷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2301民初8564号
原告(反诉被告):***道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云波社区云南映象主题文化小区花好月圆74幢1单元17层17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3351831439D。
法定代表人:余永胜,职务: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凌云,云南瑞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婷,云南瑞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云南捷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楚雄市鹿城镇桃园湖工人文化宫旁民族大舞台一层1-103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00MA6K8J5G4C。
法定代表人:罗智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志军,云南楚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家丽,云南楚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反诉被告)***道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道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云南捷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晟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凌云、李婷,被告捷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志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晟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差欠的合同款551623.45元;2.判令被告承担从2021年6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的资金占用费(按年6%计算)19307元,并按该标准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为止;3.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8月9日签订了《楚雄市东南片区3号路(18号路至21号路)建设项目、3号路(20号路-21号路)道路及排水工程沥青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价款为2231605.60元,甲方在合同签订之日预付200000元、在黑色沥青设备进场支付200000元、在彩色沥青设备进场支付300000元,在原告施工结束设备退场三日内双方进行实际工程量收方、做出收方记录,质量验收合格作为结算依据。被告在前期按照约定共支付700000元,但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却拒绝与原告进行结算,原告据实制作了结算单,结算金额为1833319.60元,该金额应减去原告从被告石场上买走的石料款,该款经核对后的金额为581686.75元,实际应结款项为551632.85元。虽然被告在口头上对上述事实都表示认可,但其一直拒绝在结算单上签章,更拒绝支付剩余的款项。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反诉原告)捷盟公司针对本诉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如下:第一,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了工程价款。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擅自停工,造成工期发生重大延误,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竣工期限进行交工,已经构成了重大违约。第二,原告没有完成全部工程,原、被告双方没有进行竣工结算,尚未达到付款条件。第三,根据合同约定,竣工结算后工程价款的支付方式是以被告向原告提供砂石料原料的形式支付,原告要求以现金方式支付,不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因此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捷盟公司针对反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代付的检测费66000元,支付违约金446321.12元,合计512321.12元;2.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因工期延误所产生的绿化管护的人工工资42000元(按2人/人/每天100元计算7个月)及水费12096元,合计54096元;3.判令反诉被告承担反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反诉被告诉反诉原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号:(2021)云2301民初8564号]一案已由楚雄市人民法院受理,现依法提起反诉。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于2019年8月9日签定《施工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反诉原告将楚雄市东南片区3号路(18号路至21号路)建设项目、3号路(20号路至21号路)道路及排水工程发包给反诉被告,承包的范围包括沥青路面材料及人机劳务施工、包资料合格、质量合格、包配合协助甲方能通过相关部门进行竣工验收。合同签订后,反诉原告按合同约定及时向反诉被告支付了工程款项,因反诉被告在案涉工程的施工过程中又承接了大理环湖公路的施工项目,导致其不能安排出相应的人力、机械设备完成案涉项目的施工,致项目一直拖延,直到项目完全停工。为此反诉原告多次要求反诉被告按合同约定组织施工,反诉被告一直未予处理。导致原定于2020年8月25日前应当完工的工程被严重逾期,直到2020年4月10日才竣工,逾期达7个多月。在反诉被告拒不履行合同的情况下,反诉原告只好另行和牟定县辰昀沥青搅拌站签订施工合同,将被告未完成的施工内容交由该站完成后期的施工内容。为了进行竣工验收,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按合同约定提供其施工部分的工程相关检测合格资料时,反诉被告即委托昆明同人建筑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对其实施工的项目进行检测,但其委托检测后却拒不支付检测费用,导致检测报告无法出具,反诉原告只好向检测公司垫付了应由反诉被告承担的检测费用66000元。根据《施工合同》第八条第3、4项的约定,反诉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工期完工,应按合同总价支付甲方每天5%的违约金,因反诉被告无故终止合同,还需要向反诉原告支付合同总价20%的违约金,故反诉被告应当向反诉原告支付违约金446321.12元。综上所述,反诉被告在签订合同后,拒不按合同约定履行施工义务,导致工期严重逾期,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无故终止合同,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同时由于反诉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反诉原告造成了相应的经济损失,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提起反诉,请依法支持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反诉被告)晟道公司辩称,反诉被告晟道公司并未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第一,晟道公司与捷盟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第八条第1款约定:“经双方协商剩余结算工程款用材料抵扣方式代替甲方付款。材料包含(水洗砂、公分石)并在四个月内按乙方实际需求提供”。第十条第1款约定:“工期要求:在甲方保证按照合同约定付款的情况下乙方承诺:(18号路至20号路)于2019年8月14日前黑色沥青铺筑完工。(20号路至21号路)于2019年8月25日前完成黑色及彩色沥青铺筑。”合同签订后,晟道公司于2019年8月12日设备进场;8月15日,进行18号路至21号路沥青底料施工;8月20日,进行18号路至21号路沥青面料施工;9月5日,进行18号路至21号路绿色沥青施工;9月7日,进行20号路至21号路沥青底料施工;9月10日,进行20号路至21号路沥青面料施工;9月13日,进行18号路至21号路、20号路至21号路红色沥青施工。由于从晟道公司进场施工(即2019年8月份)开始,捷盟公司就未按照《施工合同》的约定提供材料,导致晟道公司无法继续进行20号路至21号路绿色沥青施工,为不影响道路通行,晟道公司只能于2019年9月14日先将设备撤走。直到2019年12月,捷盟公司才提供材料给晟道公司,晟道公司准备继续施工时,捷盟公司却告知已另行承包给其他公司施工。因此,捷盟公司未在《施工合同》约定的四个月内向晟道公司提供材料抵扣工程款,即捷盟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晟道公司便无法在《施工合同》约定的工期要求内完工;同时,捷盟公司未在《施工合同》约定的四个月内向晟道公司提供材料,导致晟道公司无法完成《施工合同》约定范围内的全部工程。第二,《施工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仅包含道路及排水工程沥青施工,并不包含绿化工程施工,此外,捷盟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晟道公司导致绿化工程不能如期竣工验收从而延长管护期,故捷盟公司要求晟道公司承担绿化管护人工工资、水费无依据。第三,根据《施工合同》第四条第4款约定:“本合同工程量为暂定工程量,实际工程量以现场施工收方计量为准。”晟道公司已于2019年12月10日与捷盟公司共同做了收方记录,捷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项目负责人均对收方记录予以认可,故捷盟公司应以收方记录为依据与晟道公司进行结算并尽快支付剩余工程款。综上,晟道公司并未无故终止合同,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捷盟公司的反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原告(反诉被告)晟道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及其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针对本诉诉讼请求和反诉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楚雄市东南片区3号路(18号路至21号路)建设项目、3号路(20号路-21号路)道路及排水工程沥青施工合同》;2.砂石用料明细及结算;3.被告支付凭证;4.收方记录及结算单。被告(反诉原告)捷盟公司针对其本诉答辩理由和反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捷盟公司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2.告知函;3.《楚雄市东南片区3号路(18号路至21号路)建设项目、3号路(20号路-21号路)道路及排水工程沥青施工合同》;4.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检测费发票;5.录音光盘;6.工资表;7.水费发票;8.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9.捷盟公司的建筑企业资质证书和安全生产许可证。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晟道公司提交的证据1与被告(反诉原告)捷盟公司提交的证据3一致,证明了双方签订施工合同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反诉被告)晟道公司提交的证据2证明被告(反诉原告)捷盟公司用砂石款抵扣向原告(反诉被告)晟道公司支付的工程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证明被告(反诉原告)捷盟公司向原告(反诉被告)晟道公司支付工程款70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与被告(反诉原告)捷盟公司当庭自认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反诉原告)捷盟公司提交的证据1、9证明了被告(反诉原告)捷盟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5证明原告(反诉被告)晟道公司未完成施工合同所约定的施工内容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证明被告(反诉原告)捷盟公司代原告(反诉被告)晟道公司支付检测费66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7、8与本案待证事实无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调查和经过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9日,原告晟道公司(乙方)与被告捷盟公司(甲方)签订《楚雄市东南片区3号路(18号路至21号路)建设项目、3号路(20号路-21号路)道路及排水工程沥青施工合同》,合同载明主要内容为:第一条、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楚雄市东南片区3号路(18号路至21号路)建设项目、3号路(20号路-21号路)道路及排水工程。第二条、乙方的承包范围及内容:1、承包范围:沥青路面材料及人机劳务施工、包资料合格、质量合格、包配合协助甲方通过相关部门进行竣工验收。2、承包内容:乙方须按甲方指定或要求施工。乙方负责完成清扫、透层油喷洒、黏层沥青、沥青混凝土的运输、摊铺(包括人工配合)、平整、碾压等工作内容。第四条、合同价款为2231605.60元;4、本合同工程量为暂定工程量,实际工程量以现场施工收方计量为准。第八条、工程款的支付及违约责任:1、本合同支付方式如下:甲乙双方约定合同签订之日预付(18号路至20号路黑色沥青)200000元的工程款,(20号路至21号路黑色沥青)设备进场支付200000元的工程款,(彩色沥青)设备进场支付300000元的工程款。乙方施工结束设备退场三日内甲乙双方进行实际工程量收方、做出收方记录,质量验收合格后方可作为结算依据。经双方协商剩余结算工程款用材料抵扣方式代替甲方付款。材料包含(水洗砂、公分石)并在四个月内按乙方实际需求提供。2、如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甲方按合同总价支付乙方每天5%违约金。3、乙方除不可抗拒因素外如未按照合同约定工期完工,乙方按合同总价支付甲方每天5%违约金。4、合同签订后,除不可抗拒的原因外,甲乙双方均不得以任何理由终止合同,如任何一方无故终止合同,需向对方支付总合同价20%的违约金。第十条、特别约定:1、工期要求:在甲方保证按照合同约定付款的情况下乙方承诺:(18号路至20号路)于2019年8月14日前黑色沥青铺筑完工;(20号路至21号路)于2019年8月25日前完成黑色及彩色沥青铺筑。2、如施工过程中遇不可抗拒因素工期顺延,甲、乙双方均不承担任何责任。
2019年8月14日、8月31日和9月6日,被告捷盟公司分三次向原告晟道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700000元。
庭审中,原告(反诉被告)晟道公司自认,其于2019年8月12日进场施工,于2019年9月14日退场,在退场时尚有部分工程未完工。《小寨山石料进料对账单》载明2019年6月至2020年11月期间晟道公司所拉石料共计581696.15元,该款抵扣被告(反诉原告)捷盟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被告(反诉原告)捷盟公司自认,2019年12月10日被告(反诉原告)捷盟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智强和工程负责人徐新与原告(反诉被告)晟道公司人员陈光斌、鲁正华、夏发泽对已施工的工程量做的《收方记录》和原告(反诉被告)晟道公司提交的《楚雄市东南片区3号路(18号路至21号路)建设项目、3号路(20号路-21号路)道路及排水工程沥青路面工程结算清单》所记载的结算金额1833319.60元属实。另原告(反诉被告)晟道公司所拉的石料款581696.15元抵扣工程款,现被告(反诉原告)捷盟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为551623.45元。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被告(反诉原告)捷盟公司应支付工程款551623.45元、原告(反诉被告)晟道公司应支付被告(反诉原告)捷盟公司代付的检测费66000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021年12月31日,原告(反诉被告)晟道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申请对被告(反诉原告)捷盟公司名下账户内资金570930.45元采取冻结的保全措施。担保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支公司已提供担保。本院于2022年1月5日作出(2021)云2301民初856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云南捷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账户内资金570930.45元,冻结期限为一年。晟道公司缴纳保全费3375元。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庭审和质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反诉原告)捷盟公司是否应支付资金占用费;二、原告(反诉被告)晟道公司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
针对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虽然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支付工程尾款的方式约定为“经双方协商剩余结算工程款用材料抵扣方式代替甲方付款。材料包含(水洗砂、公分石)并在四个月内按乙方实际需求提供”,但自2020年11月至今,双方均未再履行以砂石料款抵扣工程尾款的约定,且在庭审过程中双方对以砂石料抵扣工程款未达成协议,故双方约定用砂石料款抵扣工程尾款的付款方式已不具备履行条件,被告(反诉原告)捷盟公司应向原告(反诉被告)晟道公司支付工程款551623.45元,被告(反诉原告)捷盟公司提出应以砂石料款抵扣工程尾款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2019年12月10日原、被告双方制作的《收方记录》系对已完成工程量的确认,但该《收方记录》载明:该收方记录仅作为进度依据,最终结算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双方实际丈量后方为结算工程量。原告(反诉被告)晟道公司未完成《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的工程量,且原、被告双方未就案涉工程进行竣工结算,故原告(反诉被告)晟道公司主张自2021年6月1日起计算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和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之规定,被告(反诉原告)捷盟公司应向原告(反诉被告)晟道公司支付自2021年12月24日起至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以实际欠付投资款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费。
针对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的施工时间及原告(反诉被告)晟道公司自认,原告(反诉被告)晟道公司于2019年8月12日进场施工,2019年9月14日退场,在退场时尚有部分工程未完工。在双方未另行签订补充协议的情况下,原告(反诉被告)晟道公司未完成合同约定的施工工程量便擅自离场,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反诉原告)捷盟公司反诉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晟道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但其要求按合同总价款的20%计算违约金责任过重,与原告(反诉被告)晟道公司的违约行为不适应,原告(反诉被告)晟道公司亦以违约金过高请求调整违约金。本院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价款及原告(反诉被告)晟道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量,认定原告(反诉被告)晟道公司应支付的违约金为79657.20元[(2231605.60元-1833319.60元)×20%]。被告(反诉原告)捷盟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反诉被告)晟道公司的违约行为与其主张损失的关联性,故被告(反诉原告)捷盟公司主张原告(反诉被告)晟道公司支付其人工工资42000元及水费1209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反诉原告)云南捷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道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551623.45元,并支付自2021年12月24日起至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以实际欠付投资款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费;
二、由原告(反诉被告)***道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云南捷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付的检测费66000元;
三、由原告(反诉被告)***道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云南捷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79657.20元;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云南捷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475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反诉原告)云南捷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755元(未交);保全费337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云南捷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未交);反诉案件受理费473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反诉原告)云南捷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17元(已交),由原告(反诉被告)***道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516元(未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京华
二〇二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楚 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