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1523民初3203号
原告:淄博泰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科技工业园西首。
法定代表人:房军贤,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男,1967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淄博泰禾实业有限公司职工,住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
委托代理人:张耀胜,山东众成清泰(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同创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县温陈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张国斌,董事长。
原告淄博泰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禾公司)诉被告山东同创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禾公司之委托代理人XX、张耀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同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泰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1768480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10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纯水水处理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产品名称为150立方米/小时纯水处理装置一套,总金额为3700000元,被告预付合同总额的30%,全套设备到需方现场后再付30%,调试出水合格后付款30%,运行三个月后付款20%,剩余10%为质保金一年内付清。现该设备已经投入使用,被告仅支付了1931520元,剩余1768480元至今未付。原告催要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同创公司未作应诉答辩。
原告围绕经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对证据进行了审查。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同创公司系由原茌平县同创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变更而来。2011年10月26日,原告泰禾公司与被告同创公司签订了纯水处理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被告同创公司向原告泰禾公司购买纯水处理装置一套,总金额为3700000元,完工时间为90天;2.结算方式为,预付合同款总额的10%,全套设备到现场后付款30%,调试合格出水付款30%,运行三个月后付款20%,留10%为质保金一年内付清。合同签署,原告泰禾公司依照被告的要求发送了全套设备,并于2012年12月4日前完成了安装调试。在今后的设备使用过程中,原告还多次向被告发送了阻垢剂及滤芯等设备运行所必须的消耗品。从原告所提交的对账单可以看出,截至2016年8月5日,双方产生债务金额为4055800元,被告已经支付金额为2287320元,尚欠金额为176848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泰禾公司要求被告同创公司支付欠款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上的依据。本案中,被告同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视为对其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积极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纯水水处理合同签署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及被告的要求向被告发送了设备并安装调试完毕,被告已经收到了全套设备且未提出质量异议,因此,被告理应依照合同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其拒不支付部分剩余货款的行为显然构成违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同创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淄博泰禾实业有限公司支付欠款176848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716元,由被告山东同创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甄 伟
人民陪审员 赵荣芹
人民陪审员 张东君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超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