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321民初2566号
原告:山东泰禾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桓台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房军贤,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士东,山东新空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山东新空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沾化天九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
法定代表人:张玉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卿,山东诺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泰禾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禾公司)与被告山东沾化天九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沾化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士东、张志,被告沾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泰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尚欠的货款614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经济损失(以614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3日,泰禾公司与沾化公司签订《承揽定作合同》一份,总金额为320万元,沾化公司支付部分款项后,尚欠165万元货款未支付。2015年3月7日,泰禾公司与沾化公司就欠款问题达成还款协议一份,约定2015年9月30日前沾化公司分期将欠款还清。协议签订后,沾化公司仍未依约诚信履行,截至2018年8月尚有614000元欠款迟迟不予偿还。经泰禾公司多次催要,沾化公司以种种理由拒付,故,泰禾公司提起诉讼。
沾化公司辩称,一是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需要原告举证证明;二是原告所诉的欠款未到付款期。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3日,泰禾公司与沾化公司签订《承揽定作合同》一份,甲方为沾化公司,乙方为泰禾公司,合同中约定:乙方承揽甲方定作的40t/h离子膜烧碱用水及80t/h锅炉用水项目设备,合计总金额为叁佰贰拾万元;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他的权利义务关系。
2012年9月4日,泰禾公司与沾化公司签订《承揽定作合同》一份,甲方为沾化公司,乙方为泰禾公司,合同中约定:乙方承揽甲方定作的50t/h无阀过滤器设备,合计总金额为壹拾柒万元;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他的权利义务关系。
2015年3月7日,泰禾公司与沾化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一份,甲方为泰禾公司,乙方为沾化公司,协议中约定:经甲、乙双方确认,乙方应偿还甲方剩余货款金额为人民币壹佰陆拾伍万元;还款期限及方式为承兑结算,乙方于2015年3月10日前结算人民币100000(壹拾万元整),于4月至9月的每月30日等额偿还剩余部分;甲方应在收到80%余款后,乙方支付剩余20%余款时出具相应货物发票;协议中还约定了其他的权利义务关系。
协议签订后,沾化公司按照协议中约定向泰禾公司支付剩余货款。截至2016年2月29日,支付剩余货款共计2622750元,尚欠754000元未支付。
2016年3月1日,沾化公司致函泰禾公司,保证在2016年8月底欠支付剩余货款754000元。
2016年12月30日,淄博泰禾实业有限公司更名为山东泰禾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庭审中,泰禾公司陈述涉案《还款协议》中双方确认沾化公司尚欠泰禾公司165万元,并就如何偿还欠款达成协议,后沾化公司未依约诚信履行,截至2018年8月尚有614000元欠款迟迟不予偿还。对此,沾化公司认为《还款协议》第二条中约定沾化公司支付剩余百分之二十余款时,泰禾公司应出具相应的货物发票,原、被告双方签订两份承揽定作合同,合同总金额共计337万元,泰禾公司应根据双方协议约定提供337万元的发票,沾化公司才能予以支付剩余百分之二十的货款,由于泰禾公司并未开具全部的增值税发票,涉案欠款614000元并未到支付条件。
对于沾化公司上述质证意见,泰禾公司经质证,认为根据《还款协议》第二条,泰和公司收到165万元的百分之八十余款后,再给予对方支付相应发票。而对方支付给泰和公司的货款远未达到百分之八十,故尚未给对方出具全部发票,目前已经给对方支付了10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对此,沾化公司认为,《还款协议》约定的百分之二十余款为合同总价值的百分之二十,这与增值税发票税率百分之十七基本吻合,双方签订还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遵守协议的约定,因此,涉案欠款未到付款条件。
因沾化公司未支付剩余货款,泰禾公司要求沾化公司支付经济损失。庭审中,泰禾公司陈述关于经济损失的计算,系按照协议约定,以欠款614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对此,沾化公司认为因泰禾公司未履行开具全部增值税发票的义务,故,涉案欠款未到付款期,沾化公司不需要支付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承揽定作合同》及《还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提交的《承揽定作合同》、《还款协议》等证据已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能够证实被告沾化公司尚欠原告泰禾公司货款事实。庭审中,原告泰禾公司主张被告沾化公司尚欠货款614000元未支付,被告沾化公司辩称原告未履行开具全部增值税发票的义务,涉案欠款未到支付条件,因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义务是合同附随义务而非主要义务,附随义务的延迟履行并不会直接影响合同目的实现,无法与支付货款的义务构成对等给付,故,被告沾化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涉案欠款的数额,经本院释明,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核实情况的书面材料,视为认同原告的主张。故,原告泰禾公司要求被告沾化公司支付欠款614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问题。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经济损失(以614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沾化天九化工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山东泰禾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欠款61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山东沾化天九化工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山东泰禾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经济损失(以欠款614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01元,保全费4120元,由被告山东沾化天九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巩若润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齐秋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