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弘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07民初24313号
原告***,男,壮族,1988年3月8日出生,户籍地址广西那坡县。
委托代理人徐娇娇,广东君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布吉街道嘉平大街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DEW618L。
法定代表人王海霞。
委托代理人朱武洪,广东深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宇鸿,广东深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交第一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港保税区跃进路航运服务中心8#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1030610685。
法定代表人王洪涛。
委托代理人王海华,广东贞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侯志军,男,汉族,1975年7月20日出生,户籍地址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公司员工。
上列当事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规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娇娇、被告广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朱武洪、被告中交第一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海华、候志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1、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386617.6元(人民币,下同),其中误工费15000元/月÷30天×94天=47000元(原告月薪15000元,住院共26天,医嘱全休74天)、护理费150元/天×26天=3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6天=2600元、残疾赔偿金64878/年×20年×20%=25951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3113元/年×12年÷2人×20%=5173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30元/天×29天=870元(住院26天,复查3次)、营养费:1000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广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或简称**公司)辩称:1、原告诉称我方系案涉倒塌物施工单位,被告中交第一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或简称中交一航公司)系建设单位不准确,事实上两被告均系案涉倒塌物的施工单位,其中我方是分包单位,被告中交一航公司是总包单位,建设单位则为深圳市光明区水务局。2、原告诉称事发当日下午在玉田河排水系统工程完成机械转移作业,也是不准确的。事实上是原告是在茅洲河上游左岸进行作业,本案侧翻事故发生在茅洲河上游的右岸,不管是左岸还是右岸,相关项目均不属于玉田河排水系统工程项目,玉田河项目是距离本案所涉的项目是在5公里以外。3、原告在诉状中隐瞒了部分事实,即事故发生地段已由我方采取了设置围挡等拦阻设施、悬挂警示标志,我方在微信群里面也公布了围挡照片,但是原告无视警示标志,擅自挪开围挡设施,从人行绿道开叉车非法侵入事发路段,进而隐瞒了原告应自行承担本案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4、假设原告能够从被告处获得人身损害赔偿,那么其计算赔偿项目的方法和数额可能是错误的。比如误工费中月薪15000元,没有合同和事实的依据,原告作为叉车司机和叉车的车主,平时做的都是零工和散工,并没有固定收入;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列入,根据民法典第1179条,这个赔偿项目已经由残疾赔偿金吸收合并,不应再重复计算;本案事故发生于2020年5月24日,根据广东省公安厅关于交通事故事故赔偿的指引,本案应适用2018年深圳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人均消费性支出的标准,但原告先后适用了2020年的人均可支配收入和2019年的人均消费性支出的标准;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2万元过高;交通费没有票据凭证予以证明。5、本案应追加两家保险公司作为共同被告或第三人参加诉讼,理由是原告的损害赔偿款最终很可能是这两家保险公司来支付。两家保险公司分别是事故叉车的车险保险人和事发地工程项目的工程险保险人,前者保险公司具体是哪一家,原告应该清楚,因为叉车是原告自有的。从原告的诉讼请求,未涉及叉车损坏修复赔偿,可以看出原告是能从叉车交通事故保险索赔渠道得到车辆损失赔偿的。后者保险公司是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此被告中交一航公司应该是清楚的,因为保险合同是总包单位与保险人签订的。综上所述,本案叉车侧翻事故,发生的责任不在我方,我方对事故的发生亦无任何过错,该事故是原告重大过失或者是说故意造成的,原告明知事发路段存在安全隐患,我方已在事发路段设置围挡,主道路有大型黑管拦阻,人行道有铁栅栏阻拦,但原告无视拦阻设施,无视警示标志,擅自挪开拦阻设施,在主道路实在无法通行的情况下,从非机动车道的人行道非法开车侵入事发路段,并最终造成自身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原告应自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中交一航公司辩称:1、我方与被告**公司依法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且被告**公司具备相应的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我方按照合同规定,对施工现场进行巡查,在**公司进行施工作业时,对其安全防护工作等进行检查,督促整改及管理。在事故发生前我方安全员已对案发工程现场多个地点,提出了设置围挡、封闭等安全防护设施及警示标志的要求。**公司也按照我方的要求进行了栏网、遮挡、封闭等明显的防护设施和警示标志的设立工作。我方也对此工程现场进行了认真的检查和确认。因此原告要求我方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在本案中**公司租赁原告的叉车进行施工作业,但事故发生的地点并非两被告签订合同的施工范围内。其次,原告曾在施工现场进行机械作业操作,在明知施工现场设有安全防护设施和警示标志的情况下仍然操作叉车进入该封闭区域,且是在人行绿道上进行行驶,导致路面盖板断裂,叉车侧翻而受到损伤。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完全能够预料到可能存在受伤的危险性,仍驾驶叉车侵入该封闭区域,其自身存在主观故意,因此其应该承担受伤的全部责任。
本案相关情况
一、损害事实的发生经过:
1、原告从事叉车司机工作,2020年5月24日18时30分许,原告在“光明区全面消除黑臭水体治理工程玉田河调蓄池排水系统工程”完成机械转移作业,开叉车经过茅洲河××凤路时,遇到水渠盖板断裂坍塌,造成叉车侧翻,导致原告受伤。
2、原、被告确认的两份微信群聊记录截图中,经庭审组织核对,“光明材料群”2020年5月14日聊天记录中的其中一张路面围挡照片包含事发地点,即照片中右上角部分人行绿道路面;2020年5月22日聊天记录中照片、视频缩略图包含事发地点,即照片中悬挂“注意安全”警示牌的栏杆与2020年5月14日聊天记录中路面围挡照片中悬挂“注意安全”警示牌的栏杆是同一幅栏杆,2020年5月22日聊天记录中照片、视频缩略图中放置长条状物的路面为2020年5月14日聊天记录路面围挡照片的人行绿道路面,即事发地点。
3、2020年5月22日聊天记录中照片、视频缩略图显示事发地点为人行绿道,高于左侧机动车道;左侧机动车道有栏杆围挡,但人行绿道上仅见栏杆的一角,未见完整围挡。当日被告中交一航工作人员在微信群内发布上述照片、视频后通知:“右a8这边上面的小路也需要暂时封掉,已经开裂开,底下应该也存在较大空洞,持续过人过车存在风险@A梁日华@协调-何-185××××3003请梁总,何总及时安排处理,目前持续下雨危险性比较大。”
4、双方均无法提交事发时的监控视频或其他实时影像资料。
5、被告**公司提交的其他照片,显示事发地点路面塌陷,以及事发地点放置了“当心坑洞,严禁抛物,禁止跨越”的警示栏杆。原告确认事发地点路面塌陷的状况,但主张警示栏杆是事故发生后才放置的。
二、受害人的基本情况:原告受伤时32周岁,为被告**公司提供叉车租赁服务。被告**公司提交的《叉车租赁合同》显示出租方为原告,承租方为被告**公司,租赁期限为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7月30日,约定租金为3万元/台/月。
三、原告伤情,主张的赔偿项目、数额及证据情况,被告对相关主张的辩解、质证意见。
1、原告受伤后中国科学院大学深圳医院(光明)门诊治疗,当天转入深圳恒生医院住院治疗18天,出院医嘱建议全休2月、术后复查、视情况拆除内固定。原告于2020年7月1日、2020年7月25日、2020年9月14日复诊。后原告于2020年9月21日返院手术治疗,住院8天,出院医嘱建议全休2周,换药复查。被告**公司提交医疗费发票等,其已垫付医疗费59703.60元。原告对医疗费金额予以确认,表示未包含在诉请中。
2、误工费:原告提交多份被告**公司出具的《劳务人员工资表》,显示其月工资为15000元。被告**公司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但表示并不属实,对原告主张的月工资15000元不予认可。结合《叉车租赁合同》、《劳务人员工资表》,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按照15000元/月计算予以采信。原告住院共26天,医嘱全休74天,误工费为47000元(15000元÷30天×94天)。
3、护理费:原告住院26天,护理费为3900元(150元/天×26天)。
4、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100元/天×26天)。
5、残疾赔偿金:广东华泰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12月29日出具华泰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08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受伤构成玖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259512元(64878/年×20年×20%)。
6、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交出生医学证明,显示其育有一子,2014年7月8日出生。被抚养人生活费为48697.20元(40581元/年×12年÷2人×20%)。本案事故发生于2020年5月24日,被告**公司关于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不予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8、交通费:原告提交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其住院26天,复查3次,交通费为870元(30元/天×29天)。
9、营养费:原告提交的医嘱中未见“加强营养”建议,其主张营养费1000元,本院不予支持。
10、鉴定费:原告确认被告**公司垫付两次鉴定费5949元,提交发票为证。
以上1-8、10项合计448231.80元。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1、被告中交一航公司不认可司法鉴定意见书,未申请重新鉴定。
2、被告中交一航公司提交了编号为012019264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承包人为被告中交一航公司(甲方)、分包人为被告**公司,业主为深圳市光明区水务局,工程名称为光明区全面消除黑臭水体治理工程(光明水质净化厂服务范围)干支管网-干管完善及互联互通工程,分包范围为干管完善及互联互通工程施工等全部工作(包括但不限于进退场、施工准备、临时工程、临时设施、完成施工图纸工程、安全生产和文明施工措施、工程照管、工程保修等工作内容)。
4、两被告提交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5月24日期间的多份收款收据,显示向原告支付叉车费等费用。
5、被告**公司关于追加相关保险公司的意见,不属于本案法律关系处理范围,本院不予采纳。
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根据两被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事发时两被告是涉案塌陷路面的管理人。两被告在明知涉案路面存在塌陷风险的情况下,没有完全封闭路段,未充分尽到安全提示义务,应对原告受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从收款收据来看,原告在2020年4、5月期间多次为两被告提供叉车服务,应当清楚涉案路面的状况。事发前,涉案路面紧邻的左侧机动车道已由两被告用铁栏杆全部围挡,并有“注意安全”的警示牌,被告中交一航公司工作人员在事发前两天也在微信群内告知涉案路面存在风险,原告作为叉车驾驶员,无视风险,开叉车上人行绿道通行,遇路面塌陷造成涉案事故,其对自身安全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应承担主要责任。本院认定被告**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赔偿责任,扣除其垫付的医疗费、鉴定费,被告**公司还应赔偿原告68816.94元(448231.80元×30%-59703.60元-5949元)。被告中交一航公司作为发包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人民币68816.94元;
二、被告中交第一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550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负担人民币632元,原告负担人民币2918元。原告已预交的人民币632元,由本院予以退回。两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32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规
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刘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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