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弘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404民初393号
原告:***,男,1981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化州市。
原告:***,男,1965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化州市。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才勇,贵州宪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弘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布吉街道嘉平大街28号。
法定代表人:王海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芳,广东长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广东弘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两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才勇,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向两原告支付进度款5万元;2.被告向两原告支付停、窝工损失15万元;3.被告立即履行合同、提供工作面协助两原告进场施工;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两原告与被告就珠海西湖湿地国际花园项目水电安装工程多次进行口头协商。口头协议达成后,两原告于2019年8月13日组织工人进场施工。施工两三个月后,被告提出补签一份合同用于应付住建部门的检查,被告要求两原告在《水电安装工程劳务合同》上签章,并告知两原告该合同不作为结算的依据。基于对被告的信任,两原告便在该合同上签章,并按被告的要求将日期写为2019年9月3日。施工过程中,被告多次拖欠进度款,造成工人不满。两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及时支付进度款,被告不予理睬。2020年12月14日,因工人疲累,加之两原告现场负责人听被告方说上面要检查,便安排工人休息一天。第二天两原告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发现被告已另行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导致两原告无法继续施工。截止2020年12月13日,被告尚拖欠进度款5万元。被告擅自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导致两原告产生了停窝工损失15万元。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两原告为其诉称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2.水电安装工程劳务合同;3.微电脑打卡专用考勤表;4.微信聊天记录;5.微信聊天记录、04地块混凝土浇灌进度表;6.微信聊天记录;7.现场照片;8.现场照片;9.微信聊天记录、现场照片;10.回复原告提出的质量问题及现场照片;11.水电安装人工费及支付对照表、进度表、设计变更通知单、水电变更结算单、微信聊天记录、付款凭证、照片;12.工人工资发放表;13.土建总进度表;14.函、请愿书、投诉登记表、一次性告知书;15.证明、身份证复印件、现场照片、视频、起诉状、诉前调解申请书。
被告辩称,1.涉案《水电安装工程劳务合同》为双方协商一致后签署的,并不存在口头协议与书面协议不一致的问题。2.被告已支付及垫付款项共计4460232.9元,已超额支付,并未拖欠。3.两原告在2020年12月14日擅自停工,被告无需承担原告所谓的停窝工损失。2020年12月12日,两原告以各种理由要求提高合同单价,被告坚持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次日下午,两原告在未通知被告的情况下擅自停工,并唆使工人多次到办公室及工地闹事,被告已报警处理。被告于2020年12月14日发函告知两原告需按合同履行义务,但两原告至今未复工。4.涉案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补充:涉案合同无效,原告诉请没有依据。
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水电安装工程劳务合同;2.施工进度确认表;3.现金支出证明单及其他证明文件;4.转账凭证;5.调解协议;6.转账凭证;7.付款明细;8.告知函;9.被告员工萧华明与两原告的微信聊天记录;10.报警回执;11.调解协议;12.转账凭证;13.付款明细;14.协议书;15.工程量统计及电子回单;16.进度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合同签订基本情况
以“广东弘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珠海西湖湿地国际花园项目水电安装工程项目部”为甲方、发包人,以原告***、***为乙方、承包人,双方签订一份《珠海西湖湿地国际花园项目水电安装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合同第一条第3点约定,本工程按甲方提供的施工图纸、设计文件、设计说明、包人工、包辅材、包机具(不含塔吊、人货梯)、包质量、包安全、包工期等。甲方享有对乙方的工程因质量、进度、安全、文明施工、材料浪费等因素造成的偏差有扣款的权利。第一条第4点约定了具体施工内容及范围。包括电气工程、给排水工程、防雷工程。第1.4约定,甲方如果因为人手问题需要乙方工人做零星时工或其它工作,甲方按每人每天300元计算。第1.5约定,施工工期间因图纸变更及增加部分另计价,再者如果因为甲方因材料及其它原因造成的,甲方按实际所需人工费补偿乙方。第5点约定,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19年7月25日,竣工日期2020年7月30日,绝对工期为381天。具体开工以实际日期为准。合同第二条约定承包方式:包人工、包辅料、包机具、包质量、包验收、包安全、包现场文明施工、包成品保护的承包方式。2.协议类型:固定综合单价包干;4.乙方如在施工过程中中途退场,甲方按现场乙方实际施工的人工费50%结算(扣除乙方已领的进度款及罚款等费用后)支付给乙方。合同第三条第1点,乙方施工完成后,每月10号前向甲方报送月完成进度工程量报表,甲方收到报表在7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第2点,进度款支付:按月进度完成工作量70%支付,每月经甲方审核完毕(以总承包审核为准)后次月20号前支付工程进度款70%,春节前所完成的工程量按80%支付给乙方,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完成后三个月内,办理结算后再支付工程结算款98.5%。预留总价的1.5%为质量保修金。缺陷责任期届满后30天内无息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本金,缺陷责任期为2年。该合同落款处发包方签约代表处加盖了被告的公章及有萧华明签名,承包方处有两原告签名。被告提交的合同无落款日期。两原告提交的合同落款日期是2019年9月3日。
两原告对上述合同有异议,指上述合同是在2019年11月两原告进场施工三个月后,被告为应付住建局检查签订的。两原告主张双方之间履行的是口头协议,即按广东省2018年房屋建筑与装饰、市政、通用安装、园林绿化工程定额及广东省当地相关现行造价文件下浮6%进行审计结算,审计结论为最终结算的依据,月进度支付比例为85%。对此,两原告未提交证据佐证。
二、合同履行情况
(一)关于两原告完成工程进度的情况
两原告提交一组《水电班施工班组进度》及《西湖湿地国际花园二期水电安装人工费及支付对照表》,主张完成合同内产值4589335元,合同外变更增加完成的产值378136元,合计完成产值4967471元。该组进度表及对照表只有***签名,无被告加盖公章或被告代表签名确认,亦无总包方的确认。被告对此不认可。
两原告提交的《西湖湿地国际花园二期水电安装变更》(即两原告主张的“合同外变更增加完成的产值”)有***签名,有“(备注内打钩事件已核实,情况属实)周海洋(总包)”的字样,“打勾”日期为2021年1月9日。经统计,“打钩”及有萧华明签名确认的项目金额共计354390元。被告确认周海洋是总包方的工作人员。
双方对两原告施工完成进度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双方亦均不申请工程量鉴定。
(二)关于被告付款的情况
被告提交一份《珠海保利水电项目支付******班组进度款明细账》,拟佐证已向两原告支付各项款项共计4430232.9元。包括:
1.被告提交一组现金支出证明单、收据,佐证自2019年10月18日至2020年12月17日支付两原告进度款、生活费、借款共计3313291元。现金支出证明单、收据基本都有***或***签名确认,被告亦提交了相应的银行交易凭证、微信转账记录、委托书佐证。
2.依据《人民调解协议书》代付工资:
⑴日期:2020年12月18日,当事人:杨文宏等,纠纷摘要:广东弘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接珠海市西湖湿地国际花园项目水电安装工程后,以包工的劳务分包给了***、***两人,由其两人组织工人施工,双方签订了劳务合同。合同约定每次付款按完成量的70%支付工程款,再由两人支付给下面的班组。截止目前,公司已支付两人工程款320多万元。杨文宏班组是***、***聘请的开槽工人。2020年12月16日,班组要求***、***两人支付工钱时,两人表示未收足工程款,没钱支付,班组人员直接要求公司支付;调解协议:公司代***、***向杨文宏班组垫付73400元工资。被告提交现金支出证明单、收据,佐证杨文宏已收工资73400元。收据有杨文宏签名。
⑵黄凯班组,代垫付45000元工资。被告提交现金支出证明单、收据,佐证黄凯已收工资45000元。收据有黄凯签名。⑶许珍全班组,代垫付93691元工资。被告提交现金支出证明单、收据,佐证许珍全已收工资93691元。收据有许珍全签名。⑷廖水泉班组,代垫付120572.9元工资。被告提交现金支出证明单,佐证廖水泉已收工资120572.9元。⑸钟邦宪班组70000元;⑹梁康水班组40000元;⑺李燕华班组60000元;⑻冼泽海班组65000元;⑼苏家振个人20000元;⑽严应根10000元;⑾苏家振班组32614元。
以上,⑷-⑼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有两原告签名;⑴-⑾的工资表均记录了各班组工人工资的具体金额,均有***或***签名确认。⑴-⑾合计630277.9元。被告提交一组支付凭证佐证。据支付凭证转出金额统计,转出金额共610277.9元(被告称⑶实付73691元,余2万元未付)。
3.被告另案起诉后依据《人民调解协议书》代付工资:
⑴2021年1月29日,代付钟邦宪、钟邦检等24名工人工资368869元;⑵2021年1月29日,代付许观宝等工人工资10275元;⑶2021年2月1日,代付陈沛等工人工资95520元。以上协议书、工资表均有工人和两原告签名。被告提交一组付款凭证佐证实际付款情况,金额共474664元。
4.⑴代***向萧华明还款的2万元。2021年2月1日,萧华明、***、被告三方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代***向萧华明偿还借款2万元后该笔2万元纳入***的工程进度款。⑵代原告向陈上贵支付的12000元。合计32000元。
以上共计4430232.9元。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但是认为被告已支付的款项共计4353568元,其中支付工人工资、进度款4126568元、赔偿停窝工期间生活费227000元。
(三)关于被告辩称的两原告故意停工、要求增加工程单价的情况
被告称,2020年12月12日,两原告以各种理由要求提高合同单价。遭拒后,两原告在12月13日擅自停工并唆使工人闹事,继而到各部门投诉、举报,严重影响被告的正常经营。被告提交一份2020年12月14日作出的《告知函》,指两原告未按照约定的工期按时完工,在被告催促履行合同义务时不断要求提高合同单价。被告又指两原告无故停工,严重影响了项目进度。被告要求两原告立即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又提交一组微信聊天记录,佐证通过微信向原告***发送了该份《告知函》。微信聊天记录反映***通过微信亦向被告代表萧华明发送一份《告知函》,要求调高单价。
被告提交一份《报警回执》,拟佐证因两原告唆使工人闹事报警的事实。经被告申请调取证据,金海岸派出所提供《受理报警登记表》及《询问笔录》。笔录记录,工人廖水泉被问到“是谁让你们前往三灶镇西湖湿地花园二期工期项目(富利建设工地)工地扰乱单位秩序”时,廖水泉说“没有人指使,都是我们工人自己去的”;被问到***、***有无虚报工人工资数目(多报工人工资、让工人按手印确认)向原告结算工资时称,“他们有这种行为的,他们给打时工的工人(按天结算的)虚报了工资与弘禹工资结算”。笔录记录,工人钟邦检被问到“(拉横幅讨薪)是否有人鼓动你去或是有人指示你的”时,说“没有,我当时出去无奈的主动”。
两原告称是被告违反合同约定逾期支付进度款,不按约定及时提供材料,提供的材料质量不合格。两原告提交一组聊天记录,拟佐证工地经常停工、材料经常短缺,导致工人停工。两原告又提交一组证明、照片、视频等,拟佐证两原告安排工人休息一两天,但被告在未与两原告解除合同的情况下,擅自安排其他班组进场施工,造成两原告无法进场施工。
三、合同的现状
合同约定的工作范围尚未完工,正由其他班组继续施工。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是由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两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珠海西湖湿地国际花园项目水电安装工程施工劳务合同》(下称《劳务合同》)。两原告提交的合同落款日期显示是2019年9月3日。两原告称《劳务合同》是进场后三个月即2019年11月签订,且是为应付检查而签订,双方另有口头协议,未实际履行《劳务合同》。然而,两原告并未提交证据佐证。本院对两原告的该主张不予采信。本案中,合同约定两原告承包的具体施工内容及范围是电气工程、给排水工程、防雷工程,承包方式是包人工、包辅料、包机具等。涉案《劳务合同》是建筑劳务分包合同。
根据建设部《建筑业劳务分包企业资质标准》的规定,劳务分包的项目分为水暖电安装等13种,且均有相应资质等级要求。两原告作为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个人,不允许从事建筑劳务分包业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涉案《劳务合同》应属无效。
一、关于两原告完成的工程进度情况
双方对两原告完成的工程进度未能达成一致,亦不申请鉴定。
两原告提交的《西湖湿地国际花园二期水电安装变更》载明合同外变更增加的工程进度,有总承包方代表周海洋确认,确认日期为2021年1月9日。本院确认两原告合同外变更增加工程款354390元。
两原告提交一组《水电班施工班组进度》及《西湖湿地国际花园二期水电安装人工费及支付对照表》,主张完成合同内产值4589335元。但该组进度表及对照表只有***签名,无被告加盖公章或被告代表签名确认,亦无总包方的确认。被告对此不认可。两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于两原告主张完成合同内产值4589335元,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被告的付款情况
被告提交的《珠海保利水电项目支付******班组进度款明细账》(下称《明细账》)记录被告已向两原告支付各项款项共计4430232.9元。被告提交的现金支出证明单、委托书、《人民调解协议书》、工资表等有两原告或工人的签名确认,载明的金额、日期与银行交易凭证、微信转账记录吻合,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明细账》予以采信。两原告辩称原告支付的款项中有227000元是赔偿停窝工期间生活费。对此,现金支出证明单中只载明是生活费,未载明“赔偿停工”“窝工”等字眼,本院对两原告的主张不予采纳。因此,本院认定被告已向两原告支付进度款、生活费、借支共4430232.9元。
三、关于原告各项诉请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本案中,两原告尚未按合同约定完工,且两原告的施工亦未经双方组织验收。在2020年12月中下旬,涉案工地确实发生了工人讨薪事件,然而从金海岸派出所调取的询问笔录来看,工人廖水泉、钟邦检均称未受任何人指使向被告讨薪。因此,涉案证据并不足以证实两原告唆使工人闹事、擅自停工。从原、被告各自提交的《告知函》可见,两原告确实向被告提出调高合同单价。在被告拒绝后,在两原告停工后,被告于2020年12月14日作出的《告知函》是要求两原告立即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两原告未及时复工后,被告即安排其他工人继续施工。在这过程中,未有证据反映被告向两原告明示要求两原告退场结算,涉案工程亦未经双方组织验收。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存在过错。
两原告虽然中途停工,但是产生了相应的产值,被告在组织其他工人施工之前应通知两原告退场结算,并组织双方验收。本案中,双方对两原告完成的工程进度未能达成一致,亦不申请鉴定,故对两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无法查明。两原告诉请支付进度款5万元,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两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两原告主张的停窝工损失。首先,两原告在未经被告同意的情况下停工,经被告通知后亦未即刻复工,原告本身存在过错。其次,两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产生了停窝工损失。故对于两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基于涉案《劳务合同》为无效合同,且涉案工程已由其他班组在施工,两原告主张继续履行合同、由被告协助进场施工,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美玲
人民陪审员  周志华
人民陪审员  魏文平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法官 助理  罗敏兰
书 记 员  钟润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