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弘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粤0118民初4540号 原告:***,男,1977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韬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高州市。 被告:***,男,1988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信宜市。 被告:广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布吉街道嘉平大街28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长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广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向原告支付货款53924元、逾期利息约1975元(利息以53924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31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律师费19710元、保全担保保险费1200元、保全申请费788元;2.判令**公司对**、***上述货款本息、保全担保费、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系**公司开平水口泵发工地项目实际施工人,**、***因与原告柴油供销买卖经济往来,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原告依约向**、***交付买卖标的货物,但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付款,均以各种理由拖欠。经原告多次向被告方催收,后***于2022年2月26日签署《欠条》确认“尚欠开平工地柴油款53924元、2022年3月30日还款、未还负责起诉律师一切费用”,经双方多次沟通无果,被告至今仍欠原告货款53924元,无奈原告提起本诉,**公司作为实际施单位应对**、***相关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三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现诉请贵院依法判决,***准予所请,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未到庭参加诉讼,但于庭审后通过在线方式发表意见如下:我只是在工地里做管理,送货单是我签收的,但我只是负责管理签收。是***让***拉油品来工地,年底的时候***向***出具的欠条,欠款人是***。 **公司辩称:***要求**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公司与***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也不是合同相对方,**公司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诉称**公司是涉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并非事实,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与**公司无任何关联。 ***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主张其与**、***存在买卖关系,其向本院提交一份《广州大鹏化工科技有限公司送货单》,载明金额53924元,由**进行签收。 此外,***向本院提供一张手写的《欠条》,写明:“今欠到2021年6月27日的***送开平工地柴油款伍万叁仟玖佰贰拾肆元整,还款日期2022年3月30日之前,此前未还清***后期所产生的起诉律师一切费用由本人全部负责。”该《欠条》的落款处由***作为“欠款人”予以签字。 另,对于《广州大鹏化工科技有限公司送货单》上记载的“广州大鹏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经查询工商登记公示信息系统,该公司是依法登记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唯一股东均为***;2021年12月2日,公司名称由广州大鹏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为广州鹏城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成品油批发(不含危险化学品),等等。 本院认为:本案交易的标的物是柴油,属于限制经营产品,国家对成品油经营实施许可制度,经营者需要获得特殊的许可及经营范围,***作为自然人显然不具备上述资质。而***是广州大鹏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唯一股东,从《广州大鹏化工科技有限公司送货单》上的标题及广州大鹏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来看,***的交易行为是代表广州大鹏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其个人作为原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对其起诉,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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