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粤01民终267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7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韬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高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8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信宜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布吉街道嘉平大街28号。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诉被上诉人**、***、广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2023)粤0118民初454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0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裁定;二、判决**、***向***支付货款46924元、逾期利息约2369元(利息以46924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31日起,按同期货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律师费19710元、保全担保保险费1200元、保全申请费788元。**公司对**、***上述货款本息、保全担保费、律师费承担连带责任。
事实和理由:一、***系案涉买卖合同卖方,系本案适格原告,其合法债权应予保护。
***是广州鹏诚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原名称为广州大鹏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诚公司)个人独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案涉买卖标的货物,实际上系***委托其经营的***公司代为送货,结合***出具的《欠条》中明确欠的是“***”的案涉货款,案涉买卖合同卖方实际为***。
二、柴油非专营专卖商品,非禁止市场流通商品,更非限制买卖物品,案涉买卖往来发生时柴油未列为危险化学品,案涉买卖合同合法有效。
案涉柴油买卖交付发生在2021年6月27日,此前判例认定柴油买卖合同无效主要基于《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第三、六条,但该办法已于2020年7月1日废止失效。现行法律法规并未禁止个人买卖柴油。《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20]13号)附件1、2提到的许可只是普通零售许可,并无数量限制。
2021年7月12日的《商务部深化“证照分离”改革进一步激发市场主体发展活力工作实施方案》中明确,“市场主体从事石油成品油批发、仓储经营活动,应当符合自然资源、规划、建设、质量计量、环保、安全生产、消防、治安反恐、商务、税务、交通运输、气象等方面法律法规和标准要求,依法依规开展经营。不需向商务部门提出有关经营许可申请”。对于成品油的批发,取消了行政许可。案涉柴油,系用于工地项目生产使用,在此情形下,论证柴油属于限制流通物存在很大障碍。柴油于2023年1月1日才被列为危险化学品,法不溯及既往,案涉柴油运输也不构成危险作业、危险驾驶罪等刑事犯罪。
三、即使认定案涉买卖合同无效,案涉标的货物已被**、***、**公司使用完毕,无法返还,也应按双方约定或往来习惯,确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诉讼请求于法有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交易的标的物是柴油,属于限制经营产品,国家对成品油经营实施许可制度,经营者需要获得特殊的许可及经营范围,***作为自然人显然不具备上述资质。而***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唯一股东,从《广州大鹏化工科技有限公司送货单》上的标题及***公司的经营范围来看,***的交易行为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其个人作为原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
对其起诉,应予驳回。
一审法院裁定如下:驳回***的起诉。
本院认为,柴油属于易燃化学品,对其仓储、运输均需具备一定条件,且接受监管;在市场从事经营,也需办理工商登记,具备相应商业经营资格。而***注册成立了鹏诚公司,从事成品油经营,故本案交易的柴油应为公司经营业务,故一审裁定认定本案交易债权归***公司,认定正确,***作为法定代表人,可另案以鹏诚公司为原告起诉。
综上,***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