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1031民初1164号
原告:广西英超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百色市右江区龙景西路3号锦华逸景小区第A2栋2楼2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00MA5L8UX94J。
法定代表人:徐朝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康庆,广西昭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各族自治县教育局,住所地:广西**各族自治县新州镇民权街2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510310080353557。
法定代表人:杨胜奇,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宝宇,男,1969年10月2日出生,壮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杰,广西金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各族自治县者浪乡中心小学,住所地:广西**各族自治县者浪乡当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51031499560321T。
法定代表人:吴兴贵,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杰,广西金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西英超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超公司)诉被告**各族自治县教育局(以下简称**教育局)、**各族自治县者浪乡中心小学(以下简称者浪中心小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4日立案后,因需要进行工程造价等专业司法鉴定,2020年7月6日,裁定中止诉讼。2021年4月28日,本案恢复诉讼,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英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康庆,被告**教育局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宝宇、王永杰,被告者浪中心小学的法定代表人吴兴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杰,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英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264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逾期支付的资金占用费112398元(以工程欠款为基数,自2019年8月31日起至2020年5月15日,按年利率6%计算);3.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7日,被告**教育局就被告者浪中心小学“美丽校园”立面改造工程事宜,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9年4月19日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对被告**教育局指定的被告者浪中心小学及其管辖的各村完小、教学点的教学楼、宿舍楼、食堂、办公楼等设施进行翻新改造施工,工程期限为45天,自2019年4月8日起至2019年5月23日止,工程固定合同价款为1449100元,承包方式为被告提供部分材料,原告包工及采购部分材料,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价格。随后,原告按照约定进行施工建设,并在施工期间,应被告的要求,新增1710900元的超支工程量,工程总价变更为共计3160000元,2019年5月23日,原告如期完成工程建设,2019年7月6日,完成验收并交付使用。但是,截至起诉之日,被告**教育局仅向原告支付了520000元的工程价款,尚拖欠总计2640000元工程款。两被告拖欠工程款,造成原告应得而未得的款项被占用,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逾期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给付工程欠款及逾期利息,均无果而终。原告百般无奈,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的规定,特向人民法院起诉,望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教育局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无效合同,该合同违反了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没有经过法定招投标程序,无效合同应按相关法律规定处理;虽然合同无效,但是本案工程已经完工并交付使用,本被告认为应以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果为准支付工程款;此外,因本案工程量已经超出预算,在评估价值的基础上,本被告只能支付固定价部分,超出固定价部分应由被告者浪中心小学自行解决。工程款数额应当以鉴定中心的评估价值为准。
者浪中心小学辩称,与**教育局的答辩意见一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7日,原告英超公司与被告**教育局书面签订《者浪乡“美丽校园”立面改造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英超公司承包被告者浪中心小学及其管辖的各村完小、教学点的教学楼、宿舍楼、食堂、办公楼、围墙等设施进行翻新改造施工(主要工程项目为建筑物内、外墙的翻新改造),工程期限为45天,自2019年4月8日起至2019年5月23日止。合同约定总固定价格为1449131.27元,但未明确具体工程量及各项目工程单价。2019年4月19日,被告**教育局又与原告英超公司签订《**各族自治县者浪乡“美丽校园”立面改造施工合同的补充协议》,在原合同的基础上新增“工程承包方式:甲方(被告**教育局)提供部分材料,乙方(原告英超公司)包工及采购部分材料的承包方式”。此后,原告英超公司即按合同约定进场施工,并按照工程受益人即被告者浪中心小学的要求,对其指定范围内的所有建筑物进行改造施工。2019年5月23日,原告英超公司基本完成各项工程建设,并由被告者浪中心小学及其下属的村屯级小学央腊小学、那隆村小学、播立小学、敢南村中心小学、么窝村完小、者徕村完小、者床村完小、者烟村中心小学、者烘小学等学校的验收人员对各自学校已完成工程量及单价、总价进行验收确认,制表后由验收人员签名并加盖各自学校公章(落款时间均为空白),其中被告者浪中心小学及其下属各学校所确认的外墙翻新工序单价均为每平米65元、内墙翻新工序单价均为每平米35元。加上墙砖及其他工程项目,被告者浪中心小学及其下属各学校与原告英超公司自行确认总工程价合计3160000元。2019年7月6日,被告**教育局与原告英超公司及相关设计单位、监理单位以及被告者浪中心小学及其管辖的各村屯完小,对原告英超公司完成的工程量和质量进行全面验收,并确认工程质量合格,正式交付各学校正常使用,当日,制作了《**各族自治县者浪乡“美丽校园”立面改
造工程实际完成工程量汇总表》,由各验收单位加盖公章或签名表示确认(该汇总表其中明确记载有“渣土外运”工程量,各学校总合计相加为184.78立方米)。2020年6月19日,经被告**教育局向财政部门申请拨付,共陆续支付给原告英超公司工程款计720000元。2020年12月25日,广西评值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及相关各方现场勘察鉴定,确定本案者浪乡“美丽校园”立面改造工程涉及的者浪中心小学及其下属的各村级小学的主要项目施工工程量完成的情况为:其中的外墙施工(工序:铲除原墙不平整及补脱落层、刮外墙腻子粉2遍、打磨、底漆、外墙涂料2遍、防水罩光漆1遍、外墙搭建脚手架或吊篮),各学校工程量相加合计为14124.7平方米(按评估鉴定明细表合计汇总);内墙施工(工序:平整墙面、刮腻子粉2遍、打磨、底漆、刷内墙漆2遍),各学校工程量相加合计为31596平方米(按评估鉴定明细表合计汇总)。单价为:外墙施工评估单价每平米45元,内墙施工为每平米25元,加上贴墙砖等工程量价值,广西评值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本案标的价值结论为2711116元,后当事人提出鉴定异议,广西评值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又出具第二本《价格评估结论书》,经审查,出具的第二本评估结论书,实际与第一本鉴定结论书无异,未有变动。此外,该评估公司收取本案工程评估鉴定费用为54222元(原告英超公司已垫付)。
另查,广西评值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同时对同期施工改造的本县岩茶乡初级中学“美丽校园”立面改造工程(另案处理)的第一次评估结论,在内外墙工序与本案工程基本相同(外墙施工工序均为:铲除原墙不平整及补脱落层、刮外墙腻子粉2遍、打磨、底漆、外墙涂料2遍、防水罩光漆1遍、外墙搭建脚手架;内墙施工工序均为:平整墙面、刮腻子粉2遍、打磨、底漆、刷内墙漆2遍)的基础上,岩茶乡初级中学的外墙施工单价评估为每平米50元(铲除外墙旧腻子每平米5元+刷乳胶漆外墙面每平米45元=每平米50元),内墙施工单价为每平米30元(铲除内墙旧腻子每平米5元+刷乳胶漆内墙面每平米25元=每平米30元),贴墙砖单
价每平米100元。另查,广西评值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同期施工改造的本县金钟山乡中心小学“美丽校园”立面改造工程(另案处理)的第一次评估,在内外墙工序与上述工序相同的基础上,本县金钟山乡中心小学外墙施工单价评估为每平米45元;内墙施工单价为每平米25元;墙砖单价每平米100元,金钟山乡中心小学与本案评估价格相同。此外,工程施工中的贴墙砖,本案评估单价为墙砖每平米100元,同期施工的介廷乡中心小学“美丽校园”立面改造工程(另案处理)的贴墙砖的第一次评估单价为每平米120元。相同工程工序的评估单价存在明显差异,同时,本案评估鉴定结论报告遗漏了被告**教育局与原告英超公司及设计单位、监理单位确认的《**各族自治县者浪乡“美丽校园”立面改造工程实际完成工程量汇总表》中明确记载的“渣土外运”总合计相加有184.78立方米,未进行评估计价。对于上述同期同工评估价格差异及评估项目遗漏的情况,本院依法通知广西评值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庭予以说明,该公司以未收取到出庭费为由,拒绝出庭说明。
本院认为,被告**教育局与原告英超公司2019年4月7日签订的《者浪乡“美丽校园”立面改造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后期的《**各族自治县者浪乡“美丽校园”立面改造施工合同的补充协议》,均未按规定先行招投标,已违反行政法规,根据当时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该合同及补充协议无效。但是,原告英超公司已实际按合同约定施工完毕,且工程已由被告**教育局及被告者浪中心小学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根据当时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教育局应当支付工程款。原告英超公司与**教育局约定的工程总固定价格为1449131.27元,参考广西评值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本案工程的鉴定评估价值结论2711116元,说明原告英超公司完成的工程量已超出了与**教育局约定的固定价格1449131.27元,据此,扣除**教育局2020年6月19日通过财政部门已陆续支付给原告英超公司的工程款720000元,按合同固定价1449131.27元计算,尚有729131.27元未支付,被告**教育局应当继续履行支付义务。
对于原告英超公司已实际完成施工但超出了与**教育局约定的工程总固定价1449131.27元的超出部分的支付问题,原告英超公司主张按其与工程受益人者浪中心小学及其下属各校确认的工程价值3160000元,扣除已支付部分后,由被告**教育局及工程受益的被告者浪中心小学共同负担。经审查,本案超出约定工程总固定价的原因,是被告者浪中心小学与施工方没有严格按照工程总固定价管理施工造成,最终被告者浪中心小学及其下属各校受益。因此,该超出固定价的部分,本院支持被告**教育局的主张,由工程受益人即被告者浪中心小学自行承担,并应当与施工方共同承担鉴定费用(原告已垫付鉴定费54222元,被告者浪中心小学应给付原告该鉴定费半数即27111元)。
至于本案完成的各项工程单价及总价的问题,包含超出工程固定价1449131.27元的工程价值,是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原告英超公司主张按其与被告者浪中心小学及其下属各学校自行确认的工程价3160000元进行结算,而被告者浪中心小学及**教育局主张按广西评值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评估本案工程价值2711116元结算。经审查,原告英超公司与被告者浪中心小学及其下属各学校自行确认的总工程价,并未得到本案主合同签订方**教育局的认可,因此,本院不予支持。但是,广西评值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本案的评估计价,又出现了该评估公司对同时期、同工程、同工序的不同学校,评估价格不同的情况,且本案尚有项目遗漏评估,该评估公司也未作合理说明。被告认为评估价格不同的原因是由于交通和工序不同的因素造成,但是,参考本县最偏远乡镇金钟山乡中心小学“美丽校园”立面改造工程的评估价格进行对比,在内外墙改造工程工序没有明显不同的基础上,外墙施工单价评估为每平米45元,内墙施工单价为每平米25元,以及其他工程项目评估单价,均与本案者浪乡工程的评估价格相同,两者没有差别,并未发现因交通和工序原因产生的价格区别,因此,被告主张的交通因素和工序原因,难以成立。鉴于广西评值价格事务所评估价格存在差异和本案评估存在遗漏情况(“渣土外运”项目184.78立方米遗漏),综合案情,本院采纳原告评估异议中提出的部分合理意见,确认本案工程单价参考广西评值价格事务所同期对岩茶乡
初级中学“美丽校园”立面改造工程第一次评估的单价计算价值,即本案外墙施工完成14124.7平方米,按每平米50元单价计算,增加5元,增加价值为14124.7平方米×5元=70623.5元;内墙施工完成31596平方米,单价为每平米30元,增加5元,增加价值为31596平方米×5元=157980元。其余工程施工单价均与本案评估结论一致,不再重复计算。据此,本案所有工程总价为2711116元(评估值)+70623.5元(外墙增加值)+157980元(外墙增加值)=2939719.5元(其中已包含“渣土外运”等项目遗漏评估的价值)。由此,超出合同固定价数额为2939719.5元-1449131.27元(合同固定价)=1490588.23元。该超出部分,本院采纳被告**教育局的主张,应由受益人即被告者浪中心小学支付。原告另主张的贴墙砖项目价格应按本县介廷乡中心小学“美丽校园”立面改造工程的墙砖工序评估单价每平米120元计算(本案为每平米100元),因本案已确定参照岩茶乡初级中学“美丽校园”立面改造工程的评估单价为计算标准(其中贴墙砖工序评估单价为每平米100元,与本案相同),不宜再额外参考其他学校价格标准。此外,原告在庭审中主张的按市场价格定价的问题,因原告庭审前已提出评估鉴定且已得出评估结论,本案不再参考市场价格因素。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因当事人未约定,依照当时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被告**教育局在庭审中主张该拖欠工程款利息应当由受益人者浪中心小学支付,并主张被告方应承担的鉴定费用、诉讼费用也应由受益人支付,被告者浪中心小学对此无异议,依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当时之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各族自治县教育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广西英超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729131.27元(不包含已支付的720000元);
二、限被告**各族自治县者浪乡中心小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广西英超建设有限公司超出合同固定价部分的工程款1490588.23元及鉴定费27111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自2019年7月6日工程验收使用之日起至2020年6月19日支付720000元止,以2939719.5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20年6月20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扣除已支付的720000元,以2219719.5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三、驳回原告广西英超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60元,由原告广西英超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222.4元,由被告**各族自治县者浪乡中心小学负担1173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卫革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黄庭光
书 记 员 覃群依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