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仓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宏燕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上海仓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沪0117民初15667号之一
原告:上海宏燕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剑,上海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仓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原告上海宏燕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仓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7日立案。原告于2019年10月9日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可以自行和解,原告据此申请撤回起诉并无不当,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宏燕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664元,减半收取1,83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360元,合计诉讼费用3,192元,由原告上海宏燕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审判员黄欣
二〇一九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条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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