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683民初4838号
原告:**,男,198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枣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顺斌、陈城,枣阳市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枣阳市第四中学。住所地:枣阳市民主路**。
法定代表人:孔祥国,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安福,该校副校长。
第三人:湖北忠厚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枣阳市鹿头镇鹿头街道社区**
法定代表人:王忠厚,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枣阳市第四中学(以下简称枣阳四中)、第三人湖北忠厚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忠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顺斌、陈城,被告枣阳四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安福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忠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欠款742751.96元并自2018年4月2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利息(庭审中变更为2019年8月20日以后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枣阳市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枣阳市教育局为迎接国家义务教育整体验收工作,加强学校基本条件建设,对全市学校基础设施进行维修改造。根椐上级精神,2018年3月23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建筑施工合同,约定由第三人包工包料施工建设被告方校园改造及校园文化工程,付款方式为工程完工经被告验收合格后结算支付工程款。工程验收后2018年4月26日经审计决算,被告方应支付工程价款742751.96元。上述工程均由第三人与原告以内部责任制的方式签订工程项目施工责任书,并由原告实际施工承建并垫付工程款项。工程经验收、交付并经决算后,第三人怠于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也未履行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履行上述请求之义务。
被告枣阳四中辩称:欠工程款属实,对原告起诉的金额认可;对原告请求支付利息认可。
第三人忠厚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23日,枣阳四中(甲方)与忠厚公司(乙方)签订《合同书》,主要约定:乙方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建甲方校园改造及校园文化工程,工程总造价772539.67元;工期自2018年3月23日至2018年4月20日;工程完工经甲方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竣工结算工程款造价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一年之后付清。同日,忠厚公司(甲方)与**签订《工程项目施工责任书》,主要约定:枣阳四中校园改造及校园文化工程由乙方组织施工;乙方在本工程项目的财务管理上,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甲方收取管理费为工程总造价(最终结算款)的1%。上述合同签订后,**组织人员对上述工程进行施工。2018年4月23日,建设单位枣阳四中、施工单位忠厚公司、监理单位红城国际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三方共同签署《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2018年4月26日,经枣阳四中委托,中建华阳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中建华阳价自(2018)第0426号《基本建设工程结算编制报告》,结论:该工程编制结算金额为742751.96元。双方认可该结算金额,但对欠付工程款利息未进行约定。
另查明:忠厚公司建筑企业资质证书上资质类别及等级: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
还查明:枣阳四中知晓并认可**为其工程项目实际施工人,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已交付使用,但无力支付工程款。**为此诉至本院,请求解决。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开庭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企业名义的;……。具体到本案,**与忠厚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施工责任书》约定**组织施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忠厚公司只收取管理费,**应为实际施工人,其借用(挂靠)忠厚公司资质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条文并未规定挂靠情形下的实际施工人能否起诉发包人。对于挂靠情形下实际施工人能否向发包人主张权利,最重要的衡量标准应是“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之间是否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本案中,枣阳四中知晓并认可**对工程自主组织施工,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不允许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权利,不利于对实际施工人利益的保护。因此,**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直接向发包人枣阳四中主张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但该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枣阳四中应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双方认可结算金额为742751.96元,故**诉请枣阳四中支付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请求枣阳四中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工程款利息,应予支持,因从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不再发布贷款基准利率,此后的利息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第三人忠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枣阳市第四中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742751.96元及利息(利息以742751.96元为基数,从2018年4月27日至2018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8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614元,由被告枣阳市第四中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利国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赵胜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