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683民初4842号
原告:**,男,198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枣阳市,现住枣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顺斌、陈城,枣阳市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1、代为参与诉讼;2、代书、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枣阳市南城中心小学,住所地枣阳市民主路**。
法定代表人:张勇,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家举,男,1961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枣阳市。系枣阳市南城中心小学副校长。代理权限:1、代为参与诉讼;2、代书、代收法律文书。
第三人:湖北忠厚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枣阳市鹿头街道社区**
法定代表人:王忠厚,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枣阳市南城中心小学(以下简称南城小学)、第三人湖北忠厚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忠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城和被告南城小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家举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忠厚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欠款1108308.26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利息(其中759386.88元自2018年1月12日计算、348921.38元自2018年4月27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枣阳市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枣阳市教育局为迎接国家义务教育整体验收工作,加强学校基本条件建设,对全市学校基础设施进行维修改造。根据上级精神,2017年11月27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建筑施工合同,约定由第三人包工包料施工建设被告1、3栋内外墙涂料及零星真石漆项目,付款方式为工程完工经被告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款。工程验收后2018年1月12日经审计决算,被告方应支付工程价款759386.88元;2018年3月9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建筑施工合同,约定由第三人包工包料施工建设被告方水电安装工程,付款方式为工程完工经被告验收合格后结算支付工程款。工程验收后2018年4月27日经审计决算,被告方应支付工程价款348921.38元。上述工程均由第三人与原告以内部责任制的方式签订工程项目施工责任书,并由原告实际施工承建并垫付工程款项,工程经验收、交付并经决算后,第三人怠于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也未履行付款义务,导致原告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经原告多次催索工程款未果,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履行上述请求之义务。
被告南城小学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均属实。被告是属于事业单位,我单位的工资、日常支付、建筑工程款等一切资金都是来源于财政拨款,因为案涉工程价款比较高,被告的维修改造而不是本案的原告一个人所做的工程,还有其他人做的工程,被告不是不付,而是暂时没有能力支付,待等到财局拨款后再支付。
第三人忠厚公司述称:原告诉称的案涉建设工程合同,系我公司与被告南城小学签定,我公司与原告签定工程项目施工责任书,案涉工程款由原告实际投入、施工承建,现案涉工程已完成经建设方验收合格、交付完毕并经审计决算。上述工程经决算工程款1108308.26元,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我公司同意由原告**以实际施工人向被告主张权利,该工程款由被告向原告支付,我公司不再另行主张权利。我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审理查明:2017年11月27日,南城小学(甲方)与忠厚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学校改造维修工程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名称南城中心小学1、3栋内外墙涂料及零星真石漆项目;工程地点南城中心小学;承包方式乙方包公包料;工期自2017年11月27日起至2018年1月7日竣工;工程总价大约781720.02元;结算方式据实结算,以第三方审计为准;工程完工后,经甲方验收合格后,支付竣工结算工程款总造价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一年之后付清;工程验收合格后交付甲方,质保期一年(保质期内免费维修,若因人为损坏,可有偿修复)。
2018年3月9日,南城小学(甲方)与忠厚公司(乙方)又签订了一份学校改造维修工程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名称南城中心小学校水电安装工程;工期自2018年3月9日起至2018年4月23日;工程总价大约352971.49元;其他内容与上述合同相同。
上述合同签订后,**组织人员对上述工程进行施工。2018年1月9日,南城中心小学1、3栋内外墙涂料及零星真石漆项目竣工并进行了验收,建设单位南城小学、施工单位忠厚公司、监理单位红城国际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三方共同签署了《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2018年1月12日,经南城小学委托,中建华阳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了中建华阳价字(2018)第0112号《基本建设工程结算编制报告》,结论:该工程编制结算金额为759386.88元。2018年4月25日,南城中心小学校水电安装工程竣工并进行了验收,建设单位南城小学、施工单位忠厚公司、监理单位红城国际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三方共同签署了《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2018年4月27日,经南城小学委托,中建华阳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了中建华阳价字(2018)第0427号《基本建设工程结算编制报告》,结论:该工程编制结算金额为348921.38元。双方认可该结算金额,但对欠付工程款利息未进行约定。
另查明:忠厚公司建筑企业资质证书载明资质类别及等级: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与忠厚公司签订了工程项目施工责任书,约定:**组织施工;施工材料的采购、保管、使用全部由**负责;**在该工程上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忠厚公司向**收取管理费为工程款总造价(最终结算款)的1%。
还查明:南城小学知晓并认可**为其工程项目实际施工人,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均已交付使用,但无力支付工程款。**向南城小学催要工程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解决。
上述事实,有**提交的证据材料、开庭笔录在卷,可证实。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忠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为了保证**陈述和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责令**签署了保证书。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企业名义的;……。具体到本案,**与忠厚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施工责任书》约定**组织施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忠厚公司只收取管理费,**应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个人无建筑资质,以忠厚公司名义施工,实质上借用(挂靠)忠厚公司资质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属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条文并未规定挂靠情形下的实际施工人能否起诉发包人。对于挂靠情形下实际施工人能否向发包人主张权利,最重要的衡量标准应是“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之间是否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本案中,南城小学知晓并认可**对工程自主组织施工,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不允许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权利,不利于对实际施工人利益的保护。因此,**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直接向发包人南城小学主张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建设工程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但该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南城小学应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双方认可结算金额为1108308.26元(759386.88元+348921.38元),故**诉请南城小学支付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未约定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故**请求南城小学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工程款利息,应予支持。因从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不再发布贷款基准利率,此后的利息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南城小学抗辩“被告是属于事业单位,……,待等到财局拨款后再支付”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忠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关权利,且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枣阳市南城中心小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1108308.26元及利息(利息以工程款759386.88元为基数,从2018年1月12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利息以工程款348921.38元为基数,从2018年4月27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74元,减半收取7387元,由枣阳市南城中心小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金宏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孙 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