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山昌浩公路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乐山昌浩公路建设有限公司、某某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湘1228民初913号
原告:胡喜,男,199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高安市。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芷江县恒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乐山昌浩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乐山市市中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男,1969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乐山昌浩公路建设有限公司总工,住乐山市井研县。
原告胡喜与被告乐山昌浩公路建设有限公司、第三人***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喜及其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乐山昌浩公路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胡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胡喜运输费4632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乐山昌浩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在成都华川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的怀芷高速公路二项目部分包工程,胡喜为该乐山昌浩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分包的工地运渣土,乐山昌浩公路建设有限公司欠胡喜汽车运输费46328元未给付,经胡喜多次催讨未果。2017年7月5日,乐山昌浩公路建设有限公司的总工***代表乐山昌浩公路建设有限公司给胡喜出具欠条,内容为乐山昌浩公路建设有限公司欠胡喜汽车运输费46328元,计量款到账支付。现计量款已到帐,乐山昌浩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仍不肯给付汽车运输费。**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乐山昌浩公路建设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
王树庚述称:对胡喜所起诉的事实没有意见,***是该工地的实际负责人,欠条是***代表公司与胡喜结算运输费用所写。但是胡喜曾到工地阻工,造成了公司的损失6800元,加上胡喜等三人在工地的生活费和租金11340元,总计18140元,此笔款项应当在运输费里扣除。
胡喜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胡喜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依法查明如下法律事实:胡喜为乐山昌浩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在怀芷高速公路二项目部工地运输渣土,2017年7月5日经双方结算,乐山昌浩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共欠胡喜车辆运输费46328元,并有***代表公司所立欠条为凭。
本院认为:胡喜给乐山昌浩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工地运输渣土,经双方结算,乐山昌浩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共计欠胡喜运输费用46328元,胡喜、乐山昌浩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之间形成运输合同关系,乐山昌浩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应当依法履行给付运费的义务。为此,对胡喜要求乐山昌浩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履行给付运输款46328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要求在运输费中扣除因胡喜阻工造成的公司损失6800元及胡喜等三人在工地的生活费和租金11340元,共计扣除18140元,因***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乐山昌浩公路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乐山昌浩公路建设有限公司给付胡喜运输费46328元。
案件受理费958元,由被告乐山昌浩公路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康双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