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683民初1628号
原告:浙江杭迈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嵊州市鹿山街道长宁路476号201室。
法定代表人:过永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松良,浙江盛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被告:东阳市南马亿佳货物运输服务部,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南马镇花园村三余小区乐园路28号。
经营者:***。
原告浙江杭迈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迈公司”)与被告***、东阳市南马亿佳货物运输服务部(以下简称“亿佳服务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松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亿佳服务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杭迈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返还原告砂石预付货款415000元,并支付违约金5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中标承揽了中铁十八局杭绍台高铁建设的砂石供应项目,因被告称其投资了多家沙石场,并有运输力量,可以供应砂石并保证质量和货期,故被告与其进行了合作。原告为保证被告砂石供应,先预付给被告100万元货款(以借款形式交付,约定一个月内转化货款),被告收款后,仅供应了价值583000万元的砂石。为此,双方于2019年7月3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19年7月28日前履行相当于余款的砂石供应,如不能履行,被告应承担退还资金并赔偿余款等额资金的违约责任。之后,被告仍未履行义务。2019年8月13日,双方再次签订《补充协议》,明确被告应于2019年10月13日前履行供货义务,否则承担退款和支付违约金50000元责任,亿佳服务部提供担保。至今,二被告仍未履行义务。
***、亿佳服务部均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8年10月7日,原告因承揽杭绍台高铁建设的砂石供应项目而与被告亿佳服务部签订《合作协议》,甲方为原告,乙方为东阳林头沙石料厂、三单石材加工厂(未查到相应的登记信息),但加盖亿佳服务部印章,该《合作协议》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四个标段所需符合技术要求的所有碎石,为保证砂石供应,甲方先借款给乙方100万元,10天后,甲方再借给乙方100万元,此款在后续乙方供应甲方的砂石款中抵扣,如其中一方违约,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无法解决,任何一方有权向嵊州市地方人民法院起诉等。2019年5月23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载明:“甲方与乙方于2018年10月7日签订砂石供应合同,甲方给乙方预付壹佰万元资金,乙方承诺合同签订日起一个月内给甲方供应价值壹佰万元砂石,但至今乙方没有完全履行合同义务,乙方总共送的砂石总价值伍拾万肆仟元整(504000.00元),还未履行合同价肆拾玖万陆仟元整(496000.00元)。本应起诉乙方未完全履行合同承担应有违约责任,今天甲乙双方协商后决定,乙方承诺2019年6月30日前全部履行所剩下肆拾玖万陆仟元整(496000.00元)的合同。如2019年6月30号前乙方还不能全部履行合同,甲方向法院提出起诉,起诉条款按2018年10月7日签订协议内容执行……”2019年7月3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乙方增加***一人,约定:“一、甲方与乙方分别于2018年10月7日签订砂石供应协议,2019年5月23日签订补充协议,至今乙方都没有完成履约合同义务。甲方给乙方预付壹佰万元(1000000元)资金,尚未履行的合同价肆拾壹万柒仟元(417000元)。本应起诉乙方未完成履行合同承担应有的违约责任,考虑到近期乙方供应石子的态度有所进步,甲方再一次给予乙方一次机会,乙方承诺2019年7月28日前全部履行所剩下肆拾壹万柒仟元(417000元)的合同。如2019年7月28日前乙方还不能全部履行合同,乙方立即退还未完成合同部分的资金,并愿意再赔偿未完成合同部分的等额资金。甲方向嵊州市人民法院提出起诉。二、乙方向甲方提供的石子、砂的价格按2019年5月23日签订的协议执行。三、未尽事项按2018年10月7日、2019年5月27日签订的协议执行。”2019年8月13日,甲方(杭迈公司)与乙方(***)、丙方(亿佳服务部,担保方)再次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一、甲方与乙方分别于2018年10月7号签订砂石供应协议,2019年5月23日、7月3号签订补充协议,至今乙方都没有完成履约合同义务。甲方已于2018年10月份向乙方预支付壹佰万(1000000.00元)资金,尚未履行的合同价:肆拾壹万伍仟元(415000元)。本应起诉乙方未完成履行合同承担应有的违约责任,甲方从多方面考虑再给予一次机会。乙方承诺2019年10月13日前全部履行所剩下的合同,如2019年10月13日前还不能全部履行合同,乙方立即退还未完成合同部分的资金,并承担总额5%的违约金5万元。二、乙方如违约,甲方向嵊州市人民法院提出起诉……”至今,被告仍未向原告履行剩余的供货义务。
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合作协议》一份、《补充协议》三份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亿佳服务部之间的《合作协议》(实为砂石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应按约履行。从双方后续签订的三份《补充协议》看,原告已经预付了100万元砂石款,但经过多次催讨,亿佳服务部至今尚有价值415000元的砂石未交付,按照2019年8月13日《补充协议》的约定,被告应当退还相应的价款,并承担违约金50000元。本案中,亿佳服务部系个体工商户,被告***系亿佳服务部的经营者,两者财产不具独立性,加之***在后续的《补充协议》中均列为乙方,可以认定其已经作出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故原告诉请两被告承担共同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杭迈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亿佳服务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东阳市南马亿佳货物运输服务部退还浙江杭迈建设有限公司预付货款415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东阳市南马亿佳货物运输服务部支付浙江杭迈建设有限公司违约金50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74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11294元,由***、东阳市南马亿佳货物运输服务部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 杰
人民陪审员 姚法庆
人民陪审员 丁欲晓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梦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