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全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安徽全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长兴长丰新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5民终19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全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全椒县襄河镇大吴路399号**公馆10号楼商业202-203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1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德清县,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兴长丰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小浦镇中山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众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众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 上诉人安徽全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兴长丰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2022)浙0522民初53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全德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运费360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退款退货的原因是被上诉人提供的管桩存在质量问题,而非双方协商一致退款退货。一审法院未就管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展开详细调查,而是仅根据双方聊天记录认定“因部分管桩不用使用等,双方协商退还48米管桩”。根据《民法典》五百八十三条规定,被上诉人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应当赔偿上诉人损失,即因本次管桩买卖所产生的全部4600元运费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而一审法院以“双方达成协商一致意见”仅认定被上诉人支付运费1000元,属于法律适用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支持其上诉请求。 长丰公司答辩称:首先,上诉人分两次自提向被上诉人购买管桩。试桩结束后,双方同意退回多余的部分管桩即48米管桩。在该两次购买过程中,均是上诉人自行来购买并签字确认型号和米数。本案中,不存在管桩质量问题。被上诉人后来同意退回部分管桩是由于上诉人提出要求,但并不认可管桩有质量问题。其次,上诉人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里明确显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协商同意退回48米管桩并由被上诉人承担1000运费,被上诉人也已经实际支付。一审法院对该项事实也调查清楚。再次,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尚需承担退货的800元装卸费,该项认定没有法律依据。双方协商的过程仅仅是被上诉人承担1000元运费,没有说明额外的费用。第四,上诉人所谓的3600元运费组成是第一次购买运费2600元外加退货承担的1000元。2600元系在2022年3月12日上诉人自提向被上诉人购买管桩产生的运费。该管桩上诉人自己寻找承运人来购买,也使用了该管桩。上诉人现在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该项运费没有依据。此外,退货运费双方已达成一致。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被上诉人虽然对一审法院认定承担800元装卸费有异议,但也服从一审判决结果。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全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长丰公司退还8米爆桩费用1312元;2.长丰公司支付现场调度费800元;3.长丰公司支付运费3600元;4.一审案件诉讼费由长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全德公司因工程需要向长丰公司购买管桩,全德公司于2022年3月12日向长丰公司购买了PS400A-220型号管桩96米。全德公司自行负责运输管桩并花费运费2600元。2022年3月30日,全德公司再次向长丰公司购买了PHS400AB-220管桩102米。同时,双方就货款、补差价格等协商后达成一致意见后,全德公司支付给长丰公司货款共计28892元。因部分管桩不能使用等,双方协商后,长丰公司法定代表人**通过微信确认同意全德公司退还48米管桩,并同意承担退回管桩的运费1000元。长丰公司于2022年5月26日收到全德公司退回的管桩。全德公司因退回管桩产生装车费800元,运费2000元。2022年5月27日,长丰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全德公司退货款5160元。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长丰公司已经支付退回管桩运费1000元、长丰公司尚应退还给全德公司8米爆桩货款共计1312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全德公司与长丰公司对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之间形成买卖管桩的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庭审中长丰公司认可尚应退还货款1312元,故对全德公司主张长丰公司返还货款1312元诉请,予以支持。根据长丰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全德公司工作人员***微信聊天记录,双方就退回管桩数量及运费承担已经协商明确,长丰公司同意承担1000元,且长丰公司已经支付了运费1000元,全德公司主张长丰公司再支付运费1000元的诉请,不予支持。全德公司认为是在迫于无奈情况下只能要求长丰公司明确是否同意承担退回运费1000元的理由,与双方微信聊天记录不符,不予采纳。全德公司第一次向长丰公司购买管桩时自行支付的运费2600元,双方并未达成协议由长丰公司承担或长丰公司负责运输货物,全德公司诉请长丰公司承担该运费的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长丰公司同意全德公司退回的管桩产生装车费用800元,应当由长丰公司承担。综上,长丰公司应返还给全德公司货款1312元、退回管桩产生的装车费800元,合计2112元。对全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12年3月3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45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长兴长丰新材料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安徽全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2112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安徽全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长兴长丰新材料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照片一份共八张,拟证明管桩存在质量问题。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照片不能证明是案涉管桩存在质量问题。 被上诉人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 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组照片不能证明属于案涉管桩,也无法证明存在质量问题,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一审查明的事实,有在案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应向上诉人支付3600元运费。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长丰公司作为卖方向买方全德公司出售管桩。关于本案运费的承担问题,首先,双方并未就运输管桩产生的4600元运费由谁承担作出明确约定;其次,根据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上诉人2022年5月23日主动向被上诉人提出“第二这单运费你愿意承担1000。这两点你先明确下,我就让他们拉”。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回复“可以”,表明关于运费的承担,系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故本案中,在被上诉人已承担1000元运费的情况下,上诉人还要求被上诉人承担3600元运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全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安徽全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二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