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源能矿山建设有限公司

云南源能矿山建设有限公司、富源东源金发煤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3民终1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源能矿山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00713459743C;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麒麟西路25号。
法定代表人:喻林,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川,云南天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富源东源金发煤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25599338744C,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竹园镇糯木村。
法定代表人:林祖卫,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江,云南恒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甜,云南恒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云南源能矿山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富源东源金发煤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法院(2019)云0325民初1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于2020年2月21日通过在线诉讼平台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上诉人云南源能矿山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川,被上诉人富源东源金发煤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江、尹甜在线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云南源能矿山建设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法院做出的(2019)云0325民初1117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富源东源金发煤业有限公司向上诉人支付剩余工程款228.44万元;由被上诉人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延迟支付的利息311963.38元(自2016年6月4日至2019年4月4日止),及自2019年4月5日起至工程款本息全部偿还之日止所产生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息);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所有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014年,被上诉人作为发包方,上诉人作为承包方承接被告位于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竹园镇糯木村煤矿主皮带斜井工程施工,双方于2014年3月12日签订《主皮带斜井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内容及范围是:主皮带斜井,设计图纸及工程施工图范围内的全部内容,2015年8月18日签订《主皮带斜井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工程增加内容是:主皮带斜井延伸及井下煤仓工程;合同项下项目工程完工后,双方对工程进行验收总结算,于2016年6月3日,原被告双方对2014年3月12日签订《主皮带斜井工程施工合同》完工总结算进行协商,会议上被告通过结算审核签字盖章确认并支付了1200万元给上诉人,尚欠上诉人工程款228.44万元未支付,被上诉人以邮件形式发给上诉人《富源东源金发煤业有限公司主斜井工程总结算情况说明》及其上级主管单位一平浪煤矿进行审核。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单方制作的《审核报告》为判决的依据是错误的。在双方签订的合同当中约定了工程结算按照云东煤电规(2013)8号文件关于印发《云南东源煤电股份有限公司建设项目工程预结算管理办法》执行,工程验收结算后,被上诉人按照结算支付了工程款1200万元。尚欠228.44万元未支付,且被上诉人已经认可了欠原告228.44万元未支付(以电子邮件形式发给上诉人),但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单方制作的《审核报告》为判决的依据进行了判决是错误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双方当事人签订结算协议并实际履行的行为,亦可视为对分包合同约定的原结算方式的变更,该变更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在双方当事人已经通过结算确认了工程结算价款并已基本履行完毕的情况下,国家审计机关做出的审计报告,不影响双方结算协议的效力,况且该审计报告还不是国家审计机关做出的。现被上诉人提出不按结算的约定履行,但未举出相应证据证明该结算存在效力瑕疵。二、上诉人请求的利息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之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双方在分包合同及结算协议中均未对工程款的给付时间、利息标准及计付时间等作出明确约定。因此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确定工程款利息是否应当支付以及按照何种标准支付。此外,被上诉人已实际偿还1200万元,被上诉人对未支付的228.44万元提出要以审计结果来确认是不会得到法律的支持的。第三方审计报告系工程结算报告,不是审核报告,一审判决将第三方审计报告确定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案涉工程的结算依据不妥,且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富源东源金发煤业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富源县人民法院(2019)云0325民初1117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14年3月12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云南源能矿山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富源东源金发煤业有限公司主皮带斜井工程施工合同》,将所属金发煤矿主皮带斜井工程发包给上诉人进行施工,约定工程价款以审计实际完成工程造价确认。2015年8月18日,上诉人、被上诉人再次签订《金发煤矿主皮带斜井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将增加的金发煤矿主皮带斜井延伸及井下煤仓工程再次发包给上诉人施工,约定工程价款以最终有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审定的工程结算金额为准。合同签订后,上诉人派员进场正常施工,被上诉人根据工程施工进度,分期向上诉人拨付工程款1200万元。工程竣工后,被上诉人委托北京中和惠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上诉人所完成的工程进行造价审核,工程总造价13796213.4元,扣减上诉人应承担的材料费、电费及房屋修缮赔偿费等费用的扣款1634200元,被上诉人下欠上诉人的工程尾款为162013.4元。第二,签订施工合同的主体合法,上诉人具有矿山工程施工总承包资质,合同内容为煤矿主皮带斜井工程及附属煤仓工程施工,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富源东源金发煤业有限公司主皮带斜井工程施工合同》及《金发煤矿主皮带斜井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富源东源金发煤业有限公司主皮带斜井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本合同暂估价为人民币1000万元,最终以审计实际完成工程造价确定”;《金发煤矿主皮带斜井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也有约定“本协议暂估价为人民币500万元。最终以有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审定的工程结算金额为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工程结算造价产生争议的情况下,由被上诉人委托第三方进行工程造价审计,上诉人并未提出任何异议,并且积极配合第三方公司提供相应的审计资料,协商有关计费依据及标准,以实际行动同意对工程结算造价委托第三方公司进行审计。第三,北京中和惠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金发煤矿主皮带斜井工程及井下煤仓工程项目的审计报告载明:富源东源金发煤业有限公司主皮带斜井工程送审金额为15918649.13元,核减金额2122435.73元(其中:社会保障费核减金额为1850014.47元,停工影响辅助补偿费核减金额为272421.26元),审定工程结算造价为13796213.40元。审核报告事实基础充分,法律依据客观,应当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因此,一审判决客观公正,恳请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云南源能矿山建设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下欠工程款22844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付工程款自2016年6月4日起至工程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其中截止2019年4月4日利息为311963.38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富源东源金发煤业有限公司主皮带斜井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其主皮带斜井工程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内容和范围为主皮带斜井,设计图纸及工程施工图范围内的全部内容,工程价款暂估价为10000000元,最终以审计实际完成工程造价确定。2015年8月18日,双方又签订《富源东源金发煤业有限公司主皮带斜井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被告将主皮带斜井延伸及井下煤仓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价款暂估价为5000000元,最终以有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审定的工程结算金额为准。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被告陆续向原告拨付工程款12000000元。工程竣工后,原告已将涉案工程交付被告使用。2016年5月20日,原告就全部井巷工程制作了《竣工结算汇总表》向被告请求结算,请求结算金额为15918600元。因被告对工程款结算中部分计提费用组成及支付金额提出异议,2017年7月24日,被告委托中和公司对涉案主皮带斜井工程及井下煤仓工程项目进行工程造价审计核对。中和公司审计核对期间,原告就工程结算相关问题与中和公司进行了多次沟通。2019年5月7日,中和公司作出审核报告,审查结果为富源东源金发煤业有限公司主皮带斜井工程送审结算金额为15918649.13元,审核结算金额为13796213.40元,审减金额为2122435.73元。另查明,涉案工程应由原告承担的工程扣款为16342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涉案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以审计实际完成工程造价确定,补充协议约定工程价款以有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审定的工程结算金额为准,故涉案工程造价应依双方约定以中和公司的审核结论确定,即工程造价金额为13796213.40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12000000元及应由原告承担的工程扣款163420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62013.4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被告的辩解理由,合理部分予以采纳。本案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调解意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富源东源金发煤业有限公司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云南源能矿山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62013.4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62013.4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9年5月7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7570元,由原告云南源能矿山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5850元,由被告富源东源金发煤业有限公司负担1720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根据一审中当事人在法庭上出示并相互质证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陈述及答辩,补充认定事实如下:
云南东源煤电股份有限公司上报云南煤化工集团有限公司批准,同意金发煤矿主斜井专项改造项目的建设,建设内容包括:新建一条主斜井,安装一台皮带和吊挂式架空人车,项目工程总投资1559.4万元,建设资金由云南煤化工集团有限公司自筹,建设工期为12个月。2014年3月12日,富源东源金发煤业有限公司与原云南东源矿山工程公司订立《富源东源金发煤业有限公司主皮带斜井工程施工合同》。除一审判决已认定的内容外,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还约定:15.1本合同结算原则。15.1.1执行云南东源煤电股份有限公司云东煤电规[2013]8号文《关于印发〈云南东源煤电股份有限公司建设项目工程预结算管理办法〉的通知》;15.1.2人工单价执行中煤建协字[2012]54号文《关于调整煤炭建设工程定额人工单价的通知》,经双方协商,工程总造价下浮5%;15.1.3本工程不计取临时设施费;15.1.4施工中发生设计变更、隐蔽工程、工程更改、壁后注浆及工作面注浆等工程时,经承包方提出,由建设方签证确认工程量,最终按本合同组价原则执行,并顺延工期;15.1.5因安全施工需要探放水时,由施工方编制专门措施报建设方认定,做好原始记录,核定探眼数量,按本合同组价原则及相关计费标准进行计算,并顺延工期;15.1.6施工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执行本工程合理设计变更,如果拒绝执行,建设方有权委托其他单位执行,其价款按审定的预算价款从施工方施工合同款中扣除。《富源东源金发煤业有限公司主皮带斜井工程施工合同》及《富源东源金发煤业有限公司主皮带斜井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的工程竣工验收后,原云南东源矿山工程公司于2016年5月20日递交《富源东源金发煤业有限公司主皮带斜井工程结算审定资料〈竣工结算汇总表〉》,富源东源金发煤业有限公司未予签字确认。2016年6月4日,富源东源金发煤业有限公司拟定《富源县金发煤业有限公司主斜井工程总结算情况说明》,经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负责人签字后,上报其上级单位一平浪煤矿审批,总结算情况说明载明,金发公司主斜井井巷工程已经施工完毕,目前正在安装设备,还未做竣工验收,但是由于受政策的影响,开具发票税率将增加,经双方协商一致先做结算,具体结算情况如下:……三、费用支付。1.总工程造价1591.86万元,减去扣款163.42万元,应支付工程公司1428.44万元。已经支付工程公司1200万元,还欠工程公司228.44万元。2.质保金按工程造价的10%预留,即159.186万元。除质保金外还可支付工程公司69.254万元。一平浪煤矿没有作出批复。
2017年7月,富源东源金发煤业有限公司委托北京中和惠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原云南东源矿山工程公司提交的富源东源金发煤业有限公司主皮带斜井工程的竣工结算进行审核。2017年8月14日,北京中和惠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向原云南东源矿山工程公司发出《富源东源金发煤业有限公司主皮带斜井工程结算审查书(征求意见稿)》,原云南东源矿山工程公司核对后,就取费标准、直接费计算、辅助费计算、材料费计算及其他个别性问题,于2017年8月16日向北京中和惠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提出《富源东源金发煤业有限公司主皮带斜井工程结算审查书(征求意见稿)核对意见》,北京中和惠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8月18日向原云南东源矿山工程公司作出书面回复。2017年9月6日,原云南东源矿山工程公司向北京中和惠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提交《富源东源金发煤业有限公司主皮带斜井工程竣工结算核对意见》,对井巷工程社会保障费、人工单价取费标准问题提出异议。2017年9月15日,原云南东源矿山工程公司向北京中和惠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提交《富源东源金发煤业有限公司主皮带斜井工程竣工结算核对意见》,对社会保障费、停工影响补偿费问题提出异议。2017年11月10日,原云南东源矿山工程公司向北京中和惠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提交《富源东源金发煤业有限公司主皮带斜井工程停工影响补偿费审核意见的回复》,对春节放假期间的补偿、1760皮带运输巷维修期间的补偿、短期停工期间生活费补偿、机械设备折旧费等问题提出异议。2017年12月18日,北京中和惠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富源东源金发煤业有限公司主皮带斜井工程竣工结算审查书审核报告(征求意见稿)》,对富源东源金发煤业有限公司主皮带斜井工程竣工结算审核结果为:富源东源金发煤业有限公司主皮带斜井工程送审金额1591.97万元,审核金额为1379.62万元,核减金额212.24万元。附《征询意见函》提交富源东源金发煤业有限公司征询意见,富源东源金发煤业有限公司未予回复。2018年12月3日,富源东源金发煤业有限公司、富源东源金发煤业有限公司股东代表、原云南东源矿山工程公司、北京中和惠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组成洽谈小组,对富源东源金发煤业有限公司主斜井结算进行洽谈,形成洽谈结果纪要:一、一致同意北京中和惠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除社会保险费用外其他费用的审计结果;二、股东代表坚持按照审计单位审计结果进行结算;三、审计单位要求矿山工程公司提供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凭证或者定额站的批复文件,可以按照社会保险费缴纳凭证或者批复文件进行审计;四、矿山工程公司不能提供缴纳凭证及定额站的批复文件,要求按照合同结算,不按照合同,社会保险费最多可以让10%。参与洽谈的各方代表均在《关于金发公司主斜井结算洽谈情况》上签字确认。
2019年5月7日,北京中和惠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富源东源金发煤业有限公司主皮带斜井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中和惠源2017KMQ1009),审核报告记载:一、工程概况。富源东源金发煤业有限公司主皮带斜井工程位于富源县,主要工作内容为主皮带斜井、躲避硐、运煤上山、交叉点、联络巷及煤仓施工。建设单位,富源东源金发煤业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云南东源矿山工程公司。二、审核范围。本次审核范围为主皮带斜井工程。三、审核原则……。七、审查结果。富源东源金发煤业有限公司主皮带斜井工程本次送审结算金额15918649.13元,审核结算金额13796213.4元,审(增)减-2122435.73元。八、审核说明。通过与施工单位进行核对,对结算中的工程量、定额套用、费用计取不合理等问题均按有关政策、法律法规作了相应的调整。现主要审减原因为社会保障费的取费和停工影响辅助补偿费的问题。1.社会保障费的取费问题。根据合同规定执行云南东源煤电股份有限公司2013年7月16日下发的《云南东源煤电股份有限公司建设项目工程预结算管理办法》(云东煤电〔2013〕8号),而该办法第3页第3条措施费、企业管理费、规费、利润、税金执行中国煤炭建设协会文件“关于发布《煤炭建设工程费用定额》和《煤炭建设其他费用规定》(修订)的通知”中煤建协字〔2011〕72号。中煤建协字〔2011〕72号文第三章第三条明确规定,煤炭建设各类工程社会保障费费率由煤炭工程造价管理站核定。各煤炭工程造价管理站应制定本站辖区各省(矿区)煤炭建设各类工程社会保障费费率核定办法,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按核定办法申报核定。凡未经煤炭工程造价管理站核定,自行确定费率计取的社会保障费不得列入工程造价。根据中煤建设协字〔2009〕76号文件《关于调整煤炭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计取办法通知》第三条规定,本办法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煤炭建设工程费用定额》(2007基价)中社会保障费计取的有关规定同时停止使用。煤西价字〔2010〕20号文件规定:中煤建协字〔2007〕90号文件《煤炭建设工程费用定额及造价管理有关规定》中社会保障费计取的相关规定同时停止使用。该文件对社会保障费的核定提出以下要求:建设项目在编制工程概算、工程发包阶段,有建设单位以工程建设项目为单位进行申报,按审报年度有关规定进行核定,作为编制概算和发包工程时使用。单位工程结算时,由各施工单位根据施工建设项目单位工程实际情况进行申报,按规定进行核定,并按核定的社会保障费率进行单位工程社会保障费的结算。审核中未见相关煤炭工程西安定额管理站对云南东源煤电股份有限公司2011年8月2日下发《云南东源煤电股份有限公司建设项目工程预结算管理办法》中对社会保障费取费依据的批复。故按2011年1月颁布的中煤建协字〔2011〕72号文的规定执行。2.停工影响辅助补偿费问题,根据施工单位报审的结算资料,施工合同第26页第12条“非乙方原因造成停工,影响超过3小时以上导致无法施工,双方做好原始记录,除顺延工期外,建设方还要按定额规定计算辅助补偿费支付给施工方。”《煤炭建设井巷工程辅助费综合定额》(2007版)第四条规定:辅助补偿费计取的条件为发生处理因地质原因造成的大冒顶,即平均冒落厚度0.8m以上,一处冒落体积20m3以上,这两个条件同时具备的冒顶,工作面预注浆探放瓦斯、探放水,3小时以上停水、停电这三种情况不能继续掘进、支护作业时,才能计取辅助费的补偿费。该工程签证的停工影响的补偿费来计取辅助补偿费是不合理的,审核中也未见到有效的对停工影响补偿的经济签证,其部分停工原因属于行管部门通知和春节期间放假这些非建设方原因导致的停工,只能作为工期顺延的有效依据,故将有关该项的费用扣减。原云南东源矿山工程公司对该审核报告没有签字确认。
另查明,云南源能矿山建设有限公司原登记的企业名称为“云南东源矿山工程公司”,2018年7月24日经工商登记机关核准变更为“云南源能矿山建设有限公司”,企业类型属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具备矿山工程施工总承包资质,股东为云南东源煤业集团有限公司。富源东源金发煤业有限公司经工商登记机关登记的企业类型为非自然人出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云南东源煤业集团有限公司、云南金发通源投资有限公司。北京中和惠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具备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甲级资质(资质证书号:甲120537000728),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核准的业务范围为: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依法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不受行政区域限制;甲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可以从事各类建设项目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对该部分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富源东源金发煤业有限公司经云南煤化工集团有限公司批准建设富源县金发煤矿主皮带斜井工程,与上诉人云南源能矿山建设有限公司先后订立《富源东源金发煤业有限公司主皮带斜井工程施工合同》《富源东源金发煤业有限公司主皮带斜井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将主皮带斜井工程、主皮带斜井延伸及井下煤仓工程发包给云南源能矿山建设有限公司施工,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云南源能矿山建设有限公司实际完成了承包范围内的工程施工,富源东源金发煤业有限公司按照工程施工进度,分期支付工程价款12000000元,双方均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主要工程完工后,云南源能矿山建设有限公司提交《富源东源金发煤业有限公司主皮带斜井工程结算审定资料〈竣工结算汇总表〉》,被上诉人富源东源金发煤业有限公司根据《竣工结算汇总表》拟定《富源县金发煤业有限公司主斜井工程总结算情况说明》,经双方负责人签字后,提交上级单位审核未获批准,即按照《富源东源金发煤业有限公司主皮带斜井工程施工合同》中“本合同暂估价为1000万元,最终以审计实际完成工程造价确定”、《富源东源金发煤业有限公司主皮带斜井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中“本协议暂估价为500万元,最终以有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审定的工程结算金额为准”的约定,委托北京中和惠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云南源能矿山建设有限公司提交的竣工结算进行审核。北京中和惠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具有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甲级资质,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核准,可以依法从事各类建设项目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不受行政区域限制;其造价编制人员具备煤炭建设工程造价注册造价工程师资格。审核报告编制过程中多次征询云南源能矿山建设有限公司意见并依据合同约定及相关规定对数据进行订正。正式提交《富源东源金发煤业有限公司主皮带斜井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前,组织云南源能矿山建设有限公司、富源东源金发煤业有限公司等相关单位人员参加对竣工结算进行洽谈,除社会保障费是否计入工程价款存在争议以外,各方一致同认可审核报告认定的其他费用。因此,本院确认《富源东源金发煤业有限公司主皮带斜井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核定的结算金额13796213.4元作为认定诉争工程价款的根据,从中扣减已支付的工程款12000000元及应由云南源能矿山建设有限公司承担的材料费、电费等费用1634200元,富源东源金发煤业有限公司欠付工程价款162013.4元,应当予以支付。
关于社会保障费计取的相关问题。富源东源金发煤业有限公司与云南源能矿山建设有限公司订立《富源东源金发煤业有限公司主皮带斜井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15.1.1条约定:“执行云南东源煤电股份有限公司云东煤电规〔2013〕8号文《关于印发〈云南东源煤电股份有限公司建设项目工程预结算管理办法〉的通知》。”云南东源煤电股份有限公司印发的《云南东源煤电股份有限公司建设项目工程预结算管理办法》将社会保障费归为煤炭建筑安装工程费用组成间接费的规费范畴,同时规定:“3.措施费、企业管理费、规费、利润、税金执行中国煤炭建设协会文件‘关于发布《煤炭建设工程费用定额》和《煤炭建设其他费用规定》(修订)的通知’中煤建协字〔2011〕72号。”“4.社会保障费:根据中国煤炭建设协会《煤炭建设工程费用定额及造价管理有关规定》第三章第三条规定,社会保障费率按所在地土建、安装工程社会保障费率计取,井巷工程和露天剥离工程分别以1.73和0.34系数调整,因此,其费率按《云南省建设工程造价计价规则》17页第六条计算,即井下社会保障费=直接工程费中的人工费×26%×1.73。”中国煤炭建设协会于2011年7月27日印发《关于发布〈煤炭建设工程费用定额〉和〈煤炭建设其他费用规定〉(修订)的通知》(中煤建协字〔2011〕72号)中明确,修订后的《煤炭建设工程费用定额》和《煤炭建设其他费用规定》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发文之日起已办理完结算的不再调整;中国煤炭建设协会中煤建协字〔2007〕90号文中发布的《煤炭建设工程费用定额》和《煤炭工程建设其他费用规定》同时停止使用。修订后的《煤炭建设工程费用定额》第三章第三条第2项规定“社会保障费:煤炭建设各类工程社会保障费费率由煤炭工程造价管理站核定。各煤炭工程造价管理站应制定本站辖区各省(矿区)煤炭建设各类工程社会保障费费率核定办法,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按核定办法申报核定。凡未经煤炭工程造价管理站核定,自行确定费率计取的社会保障费不得列入工程造价。”因此,《云南东源煤电股份有限公司建设项目工程预结算管理办法》对“社会保障费”的规定,与其对“措施费、企业管理费、规费、利润、税金”的规定之间,以及与中国煤炭建设协会发布的《煤炭建设工程费用定额及煤炭建设其他费用规定(修订)》存在冲突,故《云南东源煤电股份有限公司建设项目工程预结算管理办法》(云东煤电规〔2013〕8号)中关于“井下社会保障费=直接工程费中的人工费×26%×1.73”的规定,不能作为确定本案讼争的社会保障费计入工程价款结算的有效依据。社会保障费征缴法律关系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分属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施工单位进行建筑工程项目的建设,与其聘用的建筑工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当依法为所聘用的建筑工人缴纳有关社会保障费。如果施工单位没有按规定缴纳工人的社会保障费,即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义务,应由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中,施工单位在建设工程施工期间为施工工人缴纳社会保障费而发生的费用支出可归于施工成本范畴,在与建设工程发包单位订立施工合同时,可以约定将施工周期内为施工工人实际缴纳的社会保障费计入工程价款结算中。建设工程竣工结算时,施工单位即可凭有效的缴纳社会保障费凭证,按照合同约定在工程价款组价中计取社会保障费。案涉《富源东源金发煤业有限公司主皮带斜井工程施工合同》《富源东源金发煤业有限公司主皮带斜井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对社会保障费的计取问题,没有作出明确约定,云南源能矿山建设有限公司亦未提交有效缴费凭证,证明其因缴纳社会保障费而实际支出1850014.47元,主张在其工程价款结算中计取社会保障费1850014.47元,缺乏合法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停工影响辅助补偿费计取问题。云南源能矿山建设有限公司、富源东源金发煤业有限公司在《富源东源金发煤业有限公司主皮带斜井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12条约定“暂停施工:非乙方原因造成停工,影响超过3小时以上导致无法施工,双方做好原始记录,除顺延工期外,建设方还要按定额规定计算辅助补偿费支付给施工方。”云南源能矿山建设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未提交因富源东源金发煤业有限公司原因致其停工并造成停工损失的相关证据,也没有提交富源东源金发煤业有限公司对于停工影响辅助补偿费的有效经济签证,在竣工结算中计取停工影响辅助补偿费金额272421.26元不符合合同约定及《煤炭建设井巷工程辅助费综合定额》(2007版)的规定。北京中和惠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编制的《富源东源金发煤业有限公司主皮带斜井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中,对核减停工影响辅助补偿费金额272421.26元所作的分析说明,与客观情况相符,扣减停工影响辅助补偿费的金额计算正确,核减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问题。案涉主皮带斜井建设工程基本竣工后,上诉人云南源能矿山建设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20日编制《竣工结算汇总表》,随后递交被上诉人富源东源金发煤业有限公司审核确认,但双方一直没有对工程价款结算金额达成一致意见,欠付工程价款金额及付款期限处于不确定状态。富源东源金发煤业有限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委托北京中和惠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竣工结算进行审核,北京中和惠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5月7日出具《富源东源金发煤业有限公司主皮带斜井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一审法院采信该审核报告作为认定工程价款的根据,并以出具审核报告的时间认定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的起算时间,无明显不当,本院不作调整。
综上所述,上诉人云南源能矿山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虽有瑕疵,但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570元,由上诉人云南源能矿山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敖显外
审判员  时劲松
审判员  高体所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陈 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