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源能矿山建设有限公司

云南源能矿山建设有限公司与富源东源金发煤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325民初1117号
原告:云南源能矿山建设有限公司(下简称“源能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00713459743C,住所云南省曲靖市麒麟西路**。
法定代表人:喻林,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川,云南天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富源东源金发煤业有限公司(下简称“金发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25599338744C,,住所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竹园镇糯木村
法定代表人:林祖卫,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江、尹甜,云南恒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源能公司诉被告金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源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川、被告金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江、尹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源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下欠工程款22844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付工程款自2016年6月4日起至工程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其中截止2019年4月4日利息为311963.38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承接被告位于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竹园镇糯木村的煤矿主皮带斜井工程施工,双方2014年3月12日签订《主皮带斜井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内容及范围为主皮带斜井,设计图纸及工程施工图范围内的全部内容。2015年8月18日签订《主皮带斜井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增加工程项目为主皮带斜井延伸及井下煤仓工程,合同项下项目完工后,双方对工程进行验收总结算,于2016年6月3日双方对2014年3月12日签订《主皮带斜井工程施工合同》完工总结算进行协商,会议上被告通过结算审核签字盖章确认,最后审定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284400元,被告以邮件形式发给原告及其上级主管单位一平浪煤矿进行审核,但至今被告仍未付原告最后的工程款,为保护其合法权益,其诉至法院,状如所请。
被告金发公司辩称,本案的客观事实是,2014年3月12日,原、被告双方经友好协商,被告将其下属的金发煤矿主皮带斜井工程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双方签订了《富源东源金发煤业有限公司主皮带斜井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范围为主皮带斜井、设计图纸及工程施工图范围内的全部内容,工程价款以审计实际完成工程造价确认。2015年8月18日,双方又签订《金发煤矿主皮带斜井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被告增加了金发煤矿主皮带斜并延伸及井下煤仓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中约定工程价款以最终有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审定的工程结算金额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开始施工,被告根据工程施工进度,已陆续向原告拨付工程款12000000元。2016年5月初,金发煤矿主斜井延伸工程已基本施工完毕,尚未竣工验收,原告向被告提交富源东源金发煤业有限公司主皮带斜井工程竣工结算表,送审的工程结算金额为人民币15918600元,被告收到上述竣工结算表后及时向上级公司一平浪煤矿及公司股东进行了报送,在审核过程中被告股东对工程款中部分计提费用的组成及支付金额提出合理异议,经与原告多次协商同意后,被告2017年7月24日委托第三方北京中和惠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筒称“中和公司”)对金发煤矿主皮带斜井工程及井下煤仓工程项目进行工程造价审计核对,同时原告也积极配合向中和公司提供相应的工程建设结算资料,并通过电子邮件形式与中和公司的专家对部分计提费用组成及支付金额进行过多次沟通。2017年12月18日,中和公司对富源东源金发煤业有限公司主皮带斜井工程结算出具结算审核报告(征求意见稿),2019年5月7日,中和公司向原、被告双方出具正式的上述审核报告,报告中载明的审核结论为富源东源金发煤业有限公司主皮带斜井工程送审金额为15918649.13元,审核金额为13796213.40元,核减金额为2122435.73元,其中社会保障费核减金额为1850014.47元[具体核减理由是:根据双方签订的《富源东源金发煤业有限公司主皮带斜井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15.1.1约定,合同预结算原则执行云南东源煤电股份有限公司云东煤电规(2013)8号文《关于印发云南东源煤电股份有限公司建设项目工程预结算管理办法的通知》,该办法第3页第3条规定,措施费、企业管理费、规费、利润、税金执行中国煤炭建设协会文件“关于发布《煤炭建设工程费用定额》和《煤炭建设其他费用规定》(修订)的通知”中煤建协字(2011)72号,而名称为中煤建协字(2011)72号文件第三章第三条明确规定,煤炭建设各类工程社会保障费率由煤炭工程造价管理站核定,各煤炭工程造价管理站应制定本站辖区各省(矿区)煤炭建设各类工程社会保障费费率核定办法,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按核定办法申报核定,凡未经过煤炭工程造价管理站核定,自行确定费率计取的社会保障费不得列入工程造价]。因原告无法提供煤炭工程西安定额管理站对《关于印发云南东源煤电股份有限公司建设项目工程预结算管理办法的通知》中社会保障费取费依据的批复,原告亦无法提供其实际缴纳社会保障费的缴费凭证,故原告源能公司未经核定自行确定费率计取的社会保障费1850014.47元不得列入工程总造价。同时,停工影响辅助补偿费核减金额为272421.26元(具体核减理由为原告所计取的停工影响辅助补偿费仅依据工程签证计取上述费用不符合《煤炭建设井巷工程辅助费综合定额(2007)》规定的三种计取情况,因此对该项费用272421.26元进行扣减)。2018年12月3日,由原告、被告及其股东代表、中和公司组成洽谈小组对金发煤矿主斜井工程结算进行洽谈,其中一致同意中和公司对扣减社会保障费以外费用的审核结果。综上所述,根据第三方中和公司出具的《富源东源金发媒业有限公司主皮带斜井工程结算出具的结算审核报告》结论,原告在结算审定表中计取的社会保障费及停工影响辅助补偿费与行业规定明显不符,没有依法计取的事实基础和有效依据,被告认为金发煤矿主皮带斜井工程实际结算金额应当为人民币13796213.40元,扣减应由原告承担的工程扣款1634200.00元(材料费、电费及房屋修缮赔偿费等),结合之前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12000000元,被告仅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尾款为162013.4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大部分不能成立,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诉讼费。
原告源能公司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法庭主要提交了主皮带斜井工程施工合同、主皮带斜井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工程结算书、致一平浪煤矿的总结算情况说明,欲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工程经结算审核金额为15918600元、双方通过邮件形式协商工程总结算事宜以及工程总造价15918600,减去工程扣款1634200元,再减去已支付的12000000元,还欠工程款2284400元的事实。被告对工程结算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未经被告同意只是单方结算,正是对原告的单方结算有异议才商同原告同意后委托第三方中和公司进行审核,工程结算应依据合同及第三方中和公司最后的审核意见确定。致一平浪煤矿的总结算情况说明系被告内部报批审核材料,并非系对双方工程结算的确认,在报批过程中公司股东对工程款中部分计提费用的组成及支付金额提出异议,才委托第三方进行审核,并且原告也是配合第三方进行审核的,对其余证据无异议。
被告金发公司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法庭主要提交了主皮带斜井工程施工合同、主皮带斜井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三栏式明细账、原告与中和公司就竣工结算相关问题多次沟通核对的相关书面材料、洽谈情况记录、中和公司出具的审核报告征求意见稿及正式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云东煤电规(2013)8号文件关于印发《云南东源煤电股份有限公司建设项目工程预结算管理办法》的通知、中煤建协字(2011)72号文件关于发布《煤炭建设工程费用定额》和《煤炭建设其他费用规定》(修订)的通知及证人聂某证言,欲证明双方签订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其中明确工程款结算以审计及有资质的单位审定的金额为准、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2000000元、中和公司接受被告委托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审计、原告与中和公司就竣工结算相关问题多次沟通核对、中和公司出具正式审核报告等事实。原告对原告与中和公司就竣工结算相关问题多次沟通核对的相关书面材料、洽谈情况记录、中和公司出具的审核报告征求意见稿及正式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及证人聂某证言不予认可,其认为被告在接到工程结算书后仍然付款12000000元说明其对工程总价是认可的,委托中和公司进行工程造价审核系被告的单方行为其对审核结论不认可,其在与中和公司的沟通过程中也一再明确社会保障费应按云东煤电规(2013)8号文件规定的井巷工程社会保障费=直接工程费中的人工费×26%×1.73计算,洽谈记录无原告签字不认可,对其余证据无实质性异议。
对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均予采信。
根据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下列法律事实:
2014年3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富源东源金发煤业有限公司主皮带斜井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其主皮带斜井工程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内容和范围为主皮带斜井,设计图纸及工程施工图范围内的全部内容,工程价款暂估价为10000000元,最终以审计实际完成工程造价确定。2015年8月18日,双方又签订《富源东源金发煤业有限公司主皮带斜井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被告将主皮带斜井延伸及井下煤仓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价款暂估价为5000000元,最终以有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审定的工程结算金额为准。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被告陆续向原告拨付工程款12000000元。工程竣工后,原告已将涉案工程交付被告使用。2016年5月20日,原告就全部井巷工程制作了《竣工结算汇总表》向被告请求结算,请求结算金额为15918600元。因被告对工程款结算中部分计提费用组成及支付金额提出异议,2017年7月24日,被告委托中和公司对涉案主皮带斜井工程及井下煤仓工程项目进行工程造价审计核对。中和公司审计核对期间,原告就工程结算相关问题与中和公司进行了多次沟通。2019年5月7日,中和公司作出审核报告,审查结果为富源东源金发煤业有限公司主皮带斜井工程送审结算金额为15918649.13元,审核结算金额为13796213.40元,审减金额为2122435.73元。
另查明,涉案工程应由原告承担的工程扣款为16342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涉案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以审计实际完成工程造价确定,补充协议约定工程价款以有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审定的工程结算金额为准,故涉案工程造价应依双方约定以中和公司的审核结论确定,即工程造价金额为13796213.40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12000000元及应由原告承担的工程扣款163420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62013.4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的辩解理由,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调解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富源东源金发煤业有限公司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云南源能矿山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62013.4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62013.4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9年5月7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70元,由原告云南源能矿山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5850元,由被告富源东源金发煤业有限公司负担17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光金
人民陪审员  龚龙学
人民陪审员  田顺清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