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源能矿山建设有限公司

云南源能矿山建设有限公司与云南东源镇雄矿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627民初3760号
原告云南源能矿山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麒麟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00713459743C。
法定代表人喻林,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川,云南天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云南东源镇雄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镇雄县塘房镇大擢魁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62776386013XQ。
法定代表人刘启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芝林,云南北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云南源能矿山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能公司”)诉被告云南东源镇雄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源公司”)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源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川、被告东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芝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源能公司诉称,我公司于2014年9月18日与被告东源公司签订《云南东源镇雄煤业有限公司基地一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及时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因被告公司前期建设手续不全及资金不足未能及时按约支付工程款,致使我公司三次停工共257天,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诉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支付停工损失人民币1318897.32元,并自2019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
被告东源公司辩称,原告停工的原因不在被告,停工后果不是被告方单方造成,而是双方协商调整工期的结果。原告方停工257天不属实,且原告提出的赔偿数额无事实依据。原告对施工工期引起的损失不能提出索赔,且原告也未按照建筑施工合同附件的通用条款进行索赔。同意继续履行合同,请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在施工期间停工责任在谁、造成了多少停工损失及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源能公司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源能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营业执照及被告公司企业信息,用以证明双方的主体资格。
该组证据载明,原告源能公司原名为“云南东源矿山工程公司”,于2018年7月24日更名为“云南源能矿山建设有限公司”,系由云南东源煤业集团有限公司出资设立。
经质证,被告方对此表示无异议。
2.云南东源镇雄煤业有限公司基地一期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约定了权利及义务。
合同载明,2014年9月18日,云南东源矿山工程公司(即原告)与被告东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被告东源公司将其位于云南省镇雄县城南部新区的基地一期建设工程承包给原告公司建设,约定工期为360天,合同价为3066.88万元,工程总价包干(包工包料),合同构成部份包括专用合同条款、通用合同条款、中标通知书、投标书及其附录等,包括在合同订立及履行过程中形成的与合同有关的文件。通用合同条款2.1规定,发包人应遵守法律,并办理法律规定由其办理的许可、批准或备案,包括但不限于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等等。因发包人原因未能及时办理完毕前述许可、批准或备案的,由发包人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和(或)延误的工期,并支付承包人合理利润。7.5.1规定,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和(或)费用增加的,由发包人承担由此延误的工期和(或)增加的费用,并支付承包人合理利润。此情形包括发包人未能按合同约定提供施工条件、许可及批准等开工条件,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预付款、进度款或竣工结算款等。7.8.1规定,因发包人原因引起暂停施工的,发包人应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和(或)延误的工期,并支付承包人合理利润。通用合同条款还对工程施工的预付款、进度款的支付作了约定。19.1规定,承包人认为有权得到追加付款和(或)延长工期的,应在知道或应当知道索赔事件发生后28天内,向监理人递交索赔意向通知书,并说明发生索赔的事由,承包人未在前述28天内发出索赔意向通知书的,丧失追加付款和(或)延长工期的权利。专用合同条款12.4规定,工程进度款的付款周期为按月支付。
经质证,被告方表示无异议。但认为投标函是合同附件,具有与合同互为解释互为说明的效力,且通用条款第19条规定,应在索赔事件发生后28日内提出索赔,过期就丧失索赔权利。
3.建设工程停工期间费用索赔函及损失明细清单,拟证明原告停工的原因是被告前期手续不全以及被告资金不足,经核算索赔金额为1318897.32元。
该索赔函由原告源能公司于2019年6月20日制作,叙述了原告方三次停工的原因、经过及损失核算金额。损失明细清单载明了1318897.32元损失中,包含人工费、管理费、机械费、周转材料租赁费及税金等内容。
经质证,对该索赔函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提出索赔时间超出了合同约定的时间共257天。明细清单是单方面制作的,不具有证据效力。
4.东源公司会议纪要2份以及回复1份、已完工程结算通知1份及复工申请1份。拟证明原告在合同规定时间内已将停工事由向被告提出,并提出索赔要求,被告已经认可赔偿100万元,被告在复工申请上签字并加盖公章,认可停工事实。
该组证据载明,2015年11月3日,经被告东源公司领导层人员、相关部室人员会同原告源能公司(当时为“东源矿山工程公司”)及东源建筑公司相关人员开会研究,就云南东源镇雄煤业有限公司基地一期建设工程进度及款项问题达成共识,第一,因被告方资金困难,施工单位无力垫付,由施工单位建议,取消幕墙建设改为砖墙围护。因考虑幕墙变更若得不到相关部门同意会给验收工作带来困难等因素,不同意幕墙变更。第二,根据施工方要求,建设单位(即被告方)考虑在2015年11月15日支付施工单位工程款500万元,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部份材料费、租赁费,以防引发群体上访事件,施工单位是否继续施工,根据建设单位资金情况确定。但总部建设不能停工,资金问题,被告方逐步解决。2015年11月11日,经被告东源公司领导层人员、相关部室人员会同原告源能公司相关人员开会研究,要求原告方根据拨付的工程款开展总部基地相关建设工作。2016年11月24日,被告公司作出《云南东源镇雄煤业有限公司关于公司总部基地已完工程结算有关问题的进一步通知》,载明根据合同实际及原告公司的意见,被告公司于2016年8月5日经专题会议研究决定,同意给予施工单位停工补偿,补偿费用控制在100万元以内。2016年8月16日,原、被告双方共同向镇雄县住建局提交书面申请,要求复工建设。复工申请明确载明,“因被告方资金问题,导致云南东源镇雄煤业有限公司总部建设一期工程无法正常运行,于2015年11月停工至今”。
经质证,被告方认为2015年11月3日的会议纪要与本案无关,且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对2015年11月11日的会议纪要表示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不能证明停工原因,也不能证明停工时间。对回复,认为停工时间是在2016年8月1日之前,该回复不能证明是被告原因造成原告损失。认为通知与本案无关,复工申请仅是工作记录,不能证明停工原因,且施工工作延误也可能是施工方造成。被告方认为该组证据均不能证实停工原因是由于被告引起及停工时间是257天。
5.云南省建设工程造价计价规则2页(不全),拟证明原告提出的索赔费用是按照该规则计算而来。
经质证,被告方认为该规则来源不明不具有合法性,且未经过鉴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6.云南东源镇雄煤业有限公司基地一期建设工程调度中心及职工活动中心施工人员名单及身份证,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合同的建设工程的施工人员情况。
经质证,被告方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7、塔吊租赁合同以及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租用材料明细表,拟证明原告损失计算由来。
经质证,被告方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且来源不明,不具有合法性,且证据所载明的,是承建南大桥上施工工程,不是本案涉案工程。
被告东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方的投标函,拟证明其对原告损失不应承担。
该投标函载明,投标人云南东源矿山工程公司根据招标人云南东源煤电股份有限公司发出的云南东源镇雄煤业有限公司基地一期建设工程施工的招标文件,于2014年9月4日递交投标函,承诺除满足合同工期外,不因为由于发包人其它原因而调整工程进度的要求而另外增加费用,根据工程进度情况,整体工期或局部工期可根据建设单位的要求,进行调整,以满足运营需要及总工期的实现,且对由此引起的赶工或窝工等费用不提出索赔要求。
经质证,原告方认为投标函确实是原告方在招投标中提交的,但这仅是合同签订的前期谈判时使用,具体的权利义务是在合同中约定。
2.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规划许可证各一份及三栏式明细帐单及会计凭证。
该组证据载明,被告公司于2015年5月25日取得其总部基地一期建设建筑工程规划许可,有效期为一年,2015年6月18日取得施工许可,规定开工日期为2015年6月20日。该工程项目于2015年1月开始施工,被告方按约根据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项。
经质证,原告方对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对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该许可证已经过期,且恰恰能证明因自身工程款不到位原因导致原告方停工。对规划许可证及三栏式明细帐单及会计凭证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认为恰恰证明被告的该建设工程在施工时未能取得规划许可,这是致使原告建设过程中停工的原因。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方逐步支付了工程款项,但在停工过程中,没有支付原告停工损失,也没有主动承担违约责任,同时也能证明本案涉案工程是从2015年1月份就开工建设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方提交的第1、2、4项证据和被告双方提交的第1、2项证据,对方当事人对证据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具体,能够证明相关案件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原告方提交的第3项证据,系原告方自行制作,实为当事人单方陈述,相关内容并未得到对方当事人的认可,也无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方提交的第5项证据,无法客观反映原告方损失的计算问题,其提交的第6、7项证据,来源不清,无相关劳动或劳务合同相佐证,不能客观证明原告误工人员身份问题,也不能证明原告方损失情况,本院均不予采信。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认可,原告方承建的云南东源镇雄煤业有限公司基地一期建设工程尚未完工,仍有继续履行的可能,但何时可恢复施工现不确定。原告方施工中三次停工属实。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举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源能公司原名为“云南东源矿山工程公司”,于2018年7月24日更名为“云南源能矿山建设有限公司”,系由云南东源煤业集团有限公司出资设立。原告源能公司根据招标人云南东源煤电股份有限公司发出的云南东源镇雄煤业有限公司基地一期建设工程施工的招标文件,于2014年9月4日递交投标函,承诺除满足合同工期外,不因发包人其它原因调整工程进度的要求而另外增加费用,根据工程进度情况,整体工期或局部工期可根据建设单位的要求,进行调整,以满足运营需要及总工期的实现,且对由此引起的赶工或窝工等费用不提出索赔要求等。2014年9月18日,原告源能公司与被告东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被告东源公司将其位于云南省镇雄县城南部新区的基地总部一期建设工程承包给原告源能公司建设,约定工期为360天,合同价为3066.88万元,工程总价包干(包工包料),并约定合同构成部份包括专用合同条款、通用合同条款、中标通知书、投标书及其附录等,包括在合同订立及履行过程中形成的与合同有关的文件。通用合同条款规定,发包人应遵守法律,并办理法律规定由其办理的许可、批准或备案,包括但不限于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等等。因发包人原因未能及时办理完毕前述许可、批准或备案的,由发包人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和(或)延误的工期,并支付承包人合理利润。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和(或)费用增加的,由发包人承担由此延误的工期和(或)增加的费用,并支付承包人合理利润。此情形包括发包人未能按合同约定提供施工条件、许可及批准等开工条件,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预付款、进度款或竣工结算款等。因发包人原因引起暂停施工的,发包人应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和(或)延误的工期,并支付承包人合理利润。同时规定,承包人认为有权得到追加付款和(或)延长工期的,应在知道或应当知道索赔事件发生后28天内,向监理人递交索赔意向通知书,并说明发生索赔的事由,承包人未在前述28天内发出索赔意向通知书的,丧失追加付款和(或)延长工期的权利。专用合同条款规定,工程进度款的付款周期为按月支付。云南东源镇雄煤业有限公司基地一期建设工程位于镇雄县东侧。合同签订后,原告源能公司于2015年1月开始进场施工,被告方按约根据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项。原告方施工期间,因被告方未能依法取得相关规划许可和施工许可以及资金短缺问题,先后三次导致原告方停止施工。2015年5月25日被告公司方取得该建筑工程规划许可,有效期为一年,2015年6月18日取得施工许可,规定开工日期为2015年6月20日。2015年8月14日,被告方才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2016年8月16日,原、被告双方共同向镇雄县住建局提交书面申请,要求复工建设,镇雄县住建局同意复工,但至今未实际恢复施工,被告东源公司基地一期建设工程尚未结束,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仍有继续履行的可能,但何时可恢复施工仍不确定。因无法恢复施工,经双方协商,原告方施工设备及人员全部撤离施工现场。根据合同实际及原告公司的意见,被告公司于2016年8月5日经专题会议研究决定,同意给予施工单位停工补偿,补偿费用控制在100万元以内。2016年11月24日,被告公司作出《云南东源镇雄煤业有限公司关于公司总部基地已完工程结算有关问题的进一步通知》,载明了前述停工补偿方案。
综上所述,本院对本案争议评判如下:
第一,关于原告方停工损失是否应当赔偿,赔偿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条规定,因发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缓建的,发包人应当采取措施弥补或者减少损失,赔偿承包人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原告方在施工期间,因被告方未能依法取得相关规划许可和施工许可及自身资金问题,先后三次导致原告方暂停施工的事实客观存在,因此而给原告方造成的停工损失,被告方应予赔偿。原告方对自己主张的停工的天数及具体损失无确切证据证明。原告方提供的复工申请虽载明,“云南东源镇雄煤业有限公司总部建设一期工程无法正常运行,于2015年11月停工至今”,但这与双方认可的“先后三次停工”不一致,故复工申请虽载明的停工时间,是一个不准确的模糊概念。对原告停工损失,本院结合案情酌情予以支持。因被告方经领导层专题会议研究决定,同意给予施工单位停工补偿,补偿费用控制在100万元以内,本院酌定原告方三次停工的各种损失为人民币60万元,对原告方的过高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方提出“原告停工原因不是其单方造成,而是双方协商调整工期的结果”,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第二,关于被告方提出的“原告对施工工期引起的损失不能提出索赔”的问题。建筑工程承包合同通用合同条款2.1规定,发包人应遵守法律,并办理法律规定由其办理的许可、批准或备案,包括但不限于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等等。因发包人原因未能及时办理完毕前述许可、批准或备案的,由发包人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和(或)延误的工期,并支付承包人合理利润。7.5.1规定,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和(或)费用增加的,由发包人承担由此延误的工期和(或)增加的费用,并支付承包人合理利润。此情形包括发包人未能按合同约定提供施工条件、许可及批准等开工条件,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预付款、进度款或竣工结算款等。7.8.1规定,因发包人原因引起暂停施工的,发包人应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和(或)延误的工期,并支付承包人合理利润。本案中,原告三次停工均系被告方未能依法取得相关规划许可和施工许可及自身资金问题造成,故对原告方的停工损失,被告方应予赔偿。原告方在投标函中,虽承诺“除满足合同工期外,不因发包人其它原因而调整工程进度的要求而另外增加费用,根据工程进度情况,整体工期或局部工期可根据建设单位的要求,进行调整,以满足运营需要及总工期的实现,且对由此引起的赶工或窝工等费用不提出索赔要求等”,但本案中,原告三次停工,原因均不是根据建设单位的要求调整工程进度,不符合原告投标时所承诺的情形。被告方的该辩解理由依法不能成立。
第三,关于被告方提出的“原告未按照建筑施工合同附件的通用条款进行索赔”的问题。通用合同条款19.1规定,“承包人认为有权得到追加付款和(或)延长工期的,应在知道或应当知道索赔事件发生后28天内,向监理人递交索赔意向通知书,并说明发生索赔的事由,承包人未在前述28天内发出索赔意向通知书的,丧失追加付款和(或)延长工期的权利”。本案中,原告方虽没有证据证明其在相应时间内主张索赔权利,但被告公司于2016年11月24日作出的《云南东源镇雄煤业有限公司关于公司总部基地已完工程结算有关问题的进一步通知》中,明确载明该通知内容系“根据合同签订实际及原告公司的回复意见”,于2016年8月5日经专题会议研究决定,同意给予施工单位停工补偿,补偿费用控制在100万元以内等内容,能够推定原告方已经在相应时间内主张了索赔权利,被告方对此也予以认可。
第四,关于利息问题。原告诉求自其起诉的次日起按银行利率支付利息,但因在本案判决作出前,双方的债务数额尚未确定,尚存争议,无履行基础,故对原告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第五,关于合同是否可以继续履行的问题。本案中,双方产生争议的,是停工期间损失问题,对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的履行问题,双方并无争议。原告诉求判决继续履行合同,被告方也明确同意继续履行合同。且双方均认可原告方承建的云南东源镇雄煤业有限公司基地一期建设工程尚未完工,仍有继续履行的可能,故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应当继续履行。
综上所述,被告东源公司提出的辩解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和第二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云南源能矿山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东源镇雄煤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18日就云南东源镇雄煤业有限公司基地一期建设工程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继续履行。
二、由被告云南东源镇雄煤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云南源能矿山建设有限公司停工损失人民币60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1月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云南源能矿山建设有限公司的利息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670元,由原告云南源能矿山建设有限公司承担8335元,由被告云南东源镇雄煤业有限公司交纳83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负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当自觉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否则,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给付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 判 长  徐朝飞
审 判 员  邓 慧
人民陪审员  龚秋霞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赵 月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七十六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八十四条因发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缓建的,发包人应当采取措施弥补或者减少损失,赔偿承包人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