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源能矿山建设有限公司

贵州丰鑫源矿业有限公司、云南源能矿山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2民终20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丰鑫源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镇银杏路中段南边。
法定代表人:杨亦龙,系该公司董事长。
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明,系贵州衡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阳,系贵州衡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源能矿山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麒麟西路25号。
法定代表人:喻林,系该公司董事长。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川,系云南天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克芬,系云南天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贵州丰鑫源矿业有限公司盘县柏果镇新田煤矿,住所地:贵州省盘州市柏果镇洒米田村。
负责人:刘肇海。
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明,系贵州衡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阳,系贵州衡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贵州丰鑫源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鑫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云南源能矿山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能公司”)及原审被告贵州丰鑫源矿业有限公司盘县柏果镇新田煤矿(以下简称“新田煤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2019)黔0222民初52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丰鑫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2019)黔0222民初527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丰鑫源公司向源能公司支付工程款2964580.6元;二、撤销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2019)黔0222民初527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由丰鑫源公司从源能公司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计算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源能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对余款结算后,结算的余款金额为3114850.6元,但随后丰鑫源公司分别于2018年8月13日、2018年1月16日、2017年9月28日分三次每次支付了50000元给源能公司,已履行150000元,该支付的款项应从源能公司主张的款项内予以扣除。另外在结算余款的协议中双方是作出了分期付款计划的,第一期从2017年8月31日开始支付50000元,则逾期利息应分段来予以计算,而不能以全部余款作为基数来整体计算利息,在源能公司没有按不同时间段支付的金额来分段计算利息的情况下,应当以丰鑫源公司未付款为基数从源能公司提起诉讼之日起整体来予以计算较为妥当。
被上诉人源能公司及原审被告新田煤矿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源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丰鑫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3114850.6元;2、判决丰鑫源公司支付原告逾期利息289745.59元(自2017年7月7日起至2019年6月12日按年利率4.75%计算),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原告自2019年6月1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云南东源矿山工程公司与贵州盘县柏果镇新田煤矿于2010年8月6日签订《盘县柏果镇新田煤矿井巷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盘县柏果镇新田煤矿将其主斜井、副斜井、风井及石门等工程承包给云南东源矿山工程公司,工程价款约20000000元。2017年7月6日,新田煤矿作为丰鑫源公司的分公司与云南东源矿山工程公司签订《新田煤矿井巷工程支付余款的协议》,约定新田煤矿尚欠云南东源矿山工程公司施工余款3114850.6元,于2017年8月31日、2017年10月31日、2017年12月31日、2018年3月31日、2018年6月30日、2018年9月30日、2018年12月31日分别支付工程款50000元,从2019年1月起,每月31日前从新田煤矿原煤款中提取5%用于支付施工款,2019年12月31日前全部付清。协议签订后,新田煤矿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2018年7月24日,云南东源矿山工程公司名称变更为云南源能矿山建设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云南东源矿山工程公司与贵州盘县柏果镇新田煤矿签订的井巷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云南东源矿山工程公司名称变更为云南源能矿山建设有限公司,源能公司系该合同的债权人。新田煤矿作为债务人与云南东源矿山工程公司签订付款协议,对协议约定的债务应承担付款责任。同时,新田煤矿作为丰鑫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应对其分公司新田煤矿的债务承担民事责任。在签订支付工程余款协议后,合同双方约定分期支付工程款,但新田煤矿、丰鑫源公司均未举证证实支付过工程款,且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答辩,原告主张被告以其行为表明将不履行合同义务,对未到期的债权一并主张违约责任的理由成立。综上,原告要求丰鑫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因协议约定第一笔工程款于2017年8月31日支付,逾期时间应从2017年9月1日起算,自2017年9月1日至2019年6月1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75%计算,逾期利息应予支持263380.88元,并自2019年6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工程款付清。原告主张超过部分,不应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贵州丰鑫源矿业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云南源能矿山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3114580.6元;二、被告贵州丰鑫源矿业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云南源能矿山建设有限公司利息人民币263380.88元,并以未支付工程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原告云南源能矿山建设有限公司自2019年6月12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原告云南源能矿山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018元,由被告贵州丰鑫源矿业有限公司负担16886元,由原告云南源能矿山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32元。
二审中,上诉人丰鑫源公司向本院提交一份2017年9月28日贵州银行转账电子凭证,拟证明丰鑫源公司于2017年9月28日向云南东源矿山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50000元。被上诉人源能公司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从该证据可以看出丰鑫源公司2017年9月28日向云南东源矿山工程公司转账50000元已经违反双方签订的付款协议,应承担违约责任及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原审被告新田煤矿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原审被告新田煤矿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2018年1月16日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2018年8月13日源能公司向新田煤矿出具的收据,拟证明新田煤矿分别于2018年1月16日、2018年8月13日向源能公司支付100000元工程款,其中2018年1月16日新田煤矿的账户被冻结,故委托南宁市物东贸易有限公司代为支付;第二组证据:2019年10月14日源能公司出具给新田煤矿的询证函,拟证明源能公司确认截止至2019年9月30日新田煤矿尚欠工程款2964850.6元。上诉人丰鑫源公司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第一、二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被上诉人源能公司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三性无异议,该证据证明新田煤矿现在仍有偿还工程款的能力,应当与丰鑫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第二组证据三性无异议,该证据发生于一审判决之后,询证函中未记载丰鑫源公司及新田煤矿应当支付的欠款的利息。
被上诉人源能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上诉人丰鑫源公司及原审被告新田煤矿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7年9月28日丰鑫源公司代新田煤矿向云南东源矿山工程公司转账支付工程款50000元,2018年1月16日南宁市物东贸易有限公司代新田煤矿向源能公司支付工程款50000元,2018年8月13日源能公司收到新田煤矿工程款50000元。2019年10月14日,源能公司向新田煤矿送达《询证函》一份,注明截止2019年9月30日,新田煤矿欠源能公司款项为2964850.60元。2017年至2019年中国人民银行三至五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4.75%。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欠付工程款的金额是多少?二、对丰鑫源公司主张利息应分段计算的请求是否支持,如支持,则应支付的利息是多少?
本院认为,针对争议焦点一。本案从丰鑫源公司二审提交并经质证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看,丰鑫源公司及新田煤矿在2017年9月28日、2018年1月16日及2018年8月13日共计向源能公司支付了工程款150000元,故现在尚欠的工程款为2964850.60元。
针对争议焦点二。本案中新田煤矿与源能公司在2017年7月6日的井巷工程支付余款协议中明确约定工程款分期支付,并未约定如第一期未按时支付,则源能公司可对剩余未到期所有债权要求一次性支付,故一审判决从2017年9月1日开始以全部未付款计付利息,与当事人约定及法律规定不一致,对丰鑫源公司主张应按照约定分段计付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丰鑫源公司在约定期间未按时全额支付工程款,其占用资金,利息亦应当分段计算,对丰鑫源公司主张应从源能公司起诉之日整体计算的主张不予采信。按照《新田煤矿井巷工程支付余款协议》约定,第一至六笔工程款利息均未按时支付,此后丰鑫源公司偿还的三笔款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应按照付款时间分别用于优先抵偿此前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工程款,此期间按照年利率4.75%计算,此六笔工程款截止2019年6月11日应付利息共计为8866.70元(第一笔款50000元应于2017年8月31日支付,2017年9月28日才支付50000元,则从2017年9月1日至2017年9月28日以应付款50000元计算利息为178.13元,第二笔应于2017年10月31日支付50000元,2018年1月16日才支付50000元,则从2017年11月1日至2018年1月16日以50000元计算共2个月零15天利息为494.79元,第三笔应于2017年12月31日支付50000元,2018年8月13日才支付50000元,则从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8月13日以欠付50000元计算共7个月零12天利息为1464.58元;第四笔应于2018年3月31日支付50000元未付,则从2018年4月1日至2019年6月11日以欠付50000元计算共1年2个月零10天利息为2836.81元,第五笔应于2018年6月30日支付而未付,从2018年7月1日至2019年6月11日以50000元计算共11个月零10天利息为2243.06元,第六笔应于2018年9月30日支付50000元但未付,则2018年10月1日至2019年6月11日以50000元计算共8个月零10天利息为1649.31元),第七笔50000元应于2018年12月31日支付但未付,此后从2019年1月份开始每月31日前应由新田煤矿从生产销售的原煤款中提取5%金额支付工程款,并于2019年12月31日付清,但丰鑫源公司及新田煤矿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每月原煤销售款是多少,也未再支付工程款,现在已是2019年12月,故从2019年1月1日至源能公司主张的2019年6月11日期间应以未付款2964850.60元计算利息为62591.30元,以上利息合计71458元,2019年6月12日至全部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2964850.6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上诉人丰鑫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本案中丰鑫源公司及新田煤矿一审中不答辩、不举证、不出庭,二审中才提交证据,导致本案部分事实发生改变,对其行为不应予以鼓励,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丰鑫源公司自行负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2019)黔0222民初5271号民事判决;
二、由上诉人贵州丰鑫源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被上诉人云南源能矿山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2964850.6元及利息71458元(利息计算至2019年6月11日,2019年6月11日以后的利息以2964850.6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全部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被上诉人云南源能矿山建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7018元,由上诉人贵州丰鑫源矿业有限公司负担15318元,由被上诉人云南源能矿山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7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贵州丰鑫源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 敏
审判员 张景强
审判员 张德权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张钰涵
书记员杨清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