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源能矿山建设有限公司

***、云南煤炭基本建设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3民终29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0年12月5日出生宣威市人,住云南省宣威市。
委托代理人:黄廷虎,云南省曲靖市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煤炭基本建设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贵甫。
注册号:5303001000654。
地址:麒麟区麒麟西路25号。
委托代理人王明元、耿伟,系公司破产管理人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原审第三人:云南源能矿山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喻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00713459743C。
地址:麒麟西路25号。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云南煤炭基本建设公司、原审第三人云南源能矿山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麒麟区人民法院(2019)云0302民初69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上世纪八十年代,只有云南省煤矿基本建设公司,而来宾煤矿、田坝煤矿属中央企业,到九十年代下放,由省代管,煤矿的基建工作由云南省煤矿基本建设公司承包完成,l984年1月该公司招合同制工人,***是其中之一,当时卖粮食,转供应,在田坝煤矿基地工作,简称煤建一处。1992年,撤并为省煤建二处,***转到煤建公司二处玉溪塔甸煤矿参加建矿工作(合同制),1993年企改筹划组建煤炭公司,l994年组建云南煤炭基本建设公司,l997年1月7日工商注册登记该公司,l997年7月,云南煤炭基本建设公司撤销矿建工程处,成立云南煤炭基本建设公司兴云煤矿。1998年底,云南煤炭公司从贵州盘江矿务局调李庆武同志来任兴云煤矿矿长(半个月时间),1999年1月煤炭公司又把李祝华、张贵甫,调出兴云煤矿,又重新成立云南煤炭基本建设公司矿建工程处,***所在的第四施工队也随之划归该公司矿建工程处。连队的工资表一直沿用未变(见1999年6月、7月的工资表),这与领队的队长黎某出庭作证的证词相互印证,完全可以采信。
被上诉人在仲裁庭认可的云南省煤矿基本建设公司、云南煤炭基本建设公司是同一公司的延续。即***同志l997年7月前在云南煤炭基本建设公司矿建工程处工作,l997年7月-l998年12月底在云南煤炭基本建设公司兴云煤矿工作,l999年l月-2000年12底止在云南煤炭基本建设公司矿建工程处工作。证人黎某于2008年12月在云南煤炭基本建设公司生产工勤岗位退休。证人孔某的证词与各方的陈述相互印证,并不矛盾。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原告***于1984年1月至1989年12月底、1992年至2000年12月底与被告云南煤炭基本建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84年1月至1989年12月,原告在云南省煤矿基本建设公司第一工程处工作。1991年,云南省煤矿基本建设公司第一工程处与第二工程处合并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矿建工程处。1992年至2000年12月,原告在矿建工程处(习惯称为“煤建二处”)承包工程玉溪塔甸煤矿工作,工程结束后原告回家务农。庭审中原告称,1992年至2000年12月在玉溪工作期间,如工作人员出现安全问题,系由兴云煤矿的矿长处理;被告及第三人称,矿建工程处于1997年承接庆云煤矿后改称兴云煤矿,2003年被划给后所煤矿。另查明,被告云南煤炭基本建设公司系于1997年1月7日成立,于2007年12月24日经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宣告破产,现只保留云南煤炭基本建设公司破产管理人。第三人云南源能矿山建设有限公司于2009年8月28日由云南东源煤业集团有限公司组建,负责经营和管理云南省企改办划给的云南煤炭基本建设矿建工程公司的国有资产。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于1984年1月至1989年12月在第一工程处工作及1992年至2000年12月在矿建工程处(习惯称为“煤建二处”)工作的事实,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云南煤炭基本建设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也不能证明被告云南煤炭基本建设公司继承了原告原工作企业的权利和义务,故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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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二审审理查明,本案的基本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于1984年1月至1989年12月在第一工程处工作及1992年至2000年12月在矿建工程处(习惯称为“煤建二处”)工作的事实,2000年12月后上诉人***即回乡务农至今。被上诉人云南煤炭基本建设公司成立于1997年1月7日,上诉人***所提证据不能证实其与云南煤炭基本建设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且云南煤炭基本建设公司于2007年12月24日经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宣告破产,2009年12月31日裁定终结破产程序,未得到清偿的债权不再清偿。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泽文
审判员  王 勇
审判员  朱福华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