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东桥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8民终19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文,江苏大业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东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季桥镇同心西路18号。
法定代表人:刘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凯,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银,江苏山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江苏东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2021)苏0803民初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东桥公司支付上诉人工程款1611654.7元。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东桥公司已支付给上诉人工程款及补偿损失共计6874260元,尚欠上诉人404834.7元错误。1、一审认定东桥公司已支付4596260元工程款没有依据。按东桥公司提交的支付凭证合计4433860元,加上黄诚3000元、邱文玉8000元(上诉人不认可),合计仅为4444860元。2、东桥公司一审提交证据证明其已付款4433860元中存在重复计算,上诉人只认可3389440元。上诉人对条据不认可理由是:一是条据重复签字,大部分是补签字。2015年2月17日,三大施工班组因东桥公司拖欠工人工资到区清欠办上访,后各方达成在春节前由东桥公司按各班组所欠工资额70%发放的一致意见,总额为128.24万元,其中欠瓦工组工资60万,王善民立据42万,实际收款32万;欠钢筋工组工资44.2万(按41.2万),邱文玉立据28.84万,实际收款20万;欠木工组工资82万,刘军立据57.4万,实际收款47.4万。支付给架子工王乃年0.6万。东桥公司提供的向上述三大施工班组支付的明细存在重复计算和超付情形;二是部分条据无上诉人签字同意付款。(1)向王善民付款的2017年1月27日9万元、2018年2月13日6万元、2018年6月4日付款4万元三笔款项无上诉人签字;(2)向刘军付款的2016年2月5日2万元、2017年1月27日1.5万元、2018年2月14日1.5万元、2019年2月3日1万元等款项无上诉人签字,刘军注明只是证明是东桥公司的补助款;(3)2016年3月17日向王乃年付款1万元塔吊租金无上诉人签字。三是2015年4月8日***借款1万元、2015年5月21日***付条2万元与上诉人所做劳务项目无关,系代购网格布支出。四是黄诚、曹阳、胡从林、李成筛、徐建华、董万顺、董兆岭、孙宝贵、何宗建、卢爱俊、杨胜全、赵德军等人所做工作与上诉人无关。2015年10月9日付款13200元、8400元、7400元、15300元,上诉人签字只是证明作用,与上诉人所做劳务项目无关。五是2015年11月9日付款35600元存在重复计算,只支付了17800元。
东桥公司辩称,1、一审认定东桥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4596260元是依据东桥公司多次支付给相应的施工队伍及上诉人本人款项的合计金额,在质证笔录中已经明确该金额的具体来源以及明细,并非如***、***所称的没有该款项及数额的来源。2、关于***、***主张已付工程款中存在重复支付的问题,一审中东桥公司已经提交了上诉人所属工程及其相关人员出具的书证、银行汇款凭证,对其中没有相关人员签字的部分也确认了系上诉人所属工程队施工,对异议部分一审法院已经明确每笔款项争议的原因以及支付情况,并不存在重复计算工程款的情形。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其上诉请求。
上诉人东桥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诉讼请求,由***、***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在原实际施工人王林离开期间并不存在拖欠工程款及损失的情形。王林离开时已向***、***付款227.8万元,远超合同约定支付至完成工程量60%的要求,王林离开不会给***、***造成任何损失,双方所形成的120万元的补偿协议并没有实际履行,在该协议形成之后所有的施工队伍都是由本案的东桥公司组织施工并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并未出资和复工,所以双方形成补偿的前提条件不能成立,故东桥公司不应当支付***、***120万元补偿损失。2、因***、***施工工程存在质量瑕疵,造成东桥公司被甲方天恒房产公司扣除就涉案工程发生的维修费21.074万元,该维修费用应由***、***承担。
***、***辩称,东桥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1、东桥公司与***、***达成120万元的损失补偿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商谈过程在一审已经详细陈述。2、东桥公司认为120万元协议未实际履行以及涉案工程是东桥公司组织施工这一观点不成立,其陈述自相矛盾,既不承认***、***是实际施工人,代领工人完成涉案工程的劳务事项,又要求涉案工程维修费由***、***承担。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东桥公司给付工程款及补偿损失计1611654.7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2%为标准,从2019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并负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系无从事案涉工程资质的个人。2014年4月30日,淮安市东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恒王府项目部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签订《工程项目内部分包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施工范围和内容为劳务分包、一次结构、二次结构等工程量。结算方式:甲方承担乙方工程为大劳务,人防工程为每平米480元,商住楼每平米415元,含塔吊、塔吊工。付款:人防结束付工程量60%,验收合格付工程总价80%,审计结束付95%,余款1年内付清。商住楼±0到2层付工程量60%,框架结束付工程量80%,工程结束付到工程总价80%,审计结束付95%,余款1年内付清。审计期限为6个月内。同时,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甲方项目经理王林和乙方***、***分别在合同上签名。合同签订后,***、***组织人员施工。2014年底,甲方天恒王府项目部经理王林离开案涉工地。2015年3月18日,东桥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就天恒王府16#、17#、18#楼及D-3#地库部分工程由施工队***、***继续施工,甲乙双方同意执行原工程项目部分包施工合同的各项条款,工期按甲方与天恒王府合同约定。人防工程为每平米480元,商住楼每平米415元,一次性包死。同时,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5年3月20日,东桥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3份,协议约定:因天恒王府16#、17#、18#楼及D-3#部分车库工程原实际承包人王林卷款逃逸,现收尾工程由甲方直接委托乙方完成。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甲方同意补助乙方塔吊钢管、各种人员工资以及外围投入资金的损失计叁拾万元,经双方协商此补助款由甲方在2016年8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此协议书经甲乙双方签单后生效。同日,甲乙双方还签订了内容相同仅补助款数额及付款期限不同的另外两份协议。即:补助的损失肆拾万元,由甲方在2017年1月28日前一次性付清和补助的损失伍拾万元,由甲方在2016年2月8日前一次性付清。协议签订后,***、***组织人员继续施工。在项目部王林承包期间,东桥公司为***、***代付工人工资2278000元。2016年8月,***、***承包的案涉工程完工。***、***完成的房屋工程量计10068.18平方米(16#楼工程量3084.89平方米+17#楼工程量3745.87平方米+18#楼工程量3237.42平方米),按合同约定415元/平方米,计币4178294.7元(10068.18平方米×415元/平方米);***、***完成D-3#车库工程量3960平方米,按合同约定480元/平方米,计币1900800元。***、***承包的案涉工程总价款6079094.7元(4178294.7元+1900800元)。2016年10月24日,案涉工程通过竣工验收。2021年1月4日,***、***诉至法院。
一审庭审中,东桥公司就案涉工程已支付给***、***工程款提供了相关证据,主要包括三个部分:⑴第一部分为王林承包期间支付给***、***的案涉工程款2278000元;⑵第二部分为东桥公司支付给相应的施工班组、以及***、***等人案涉工程款4596260元;⑶第三部分为***、***施工的案涉工程质量缺陷,由甲方天恒王府代为维修的款项210740元,该款项甲方天恒王府已从东桥公司承包的案涉工程款中扣除。经***、***质证,其对第一部分王林承包期间支付的案涉工程款2278000元无异议。对第二部分东桥公司支付给相应的施工班组及***、***等人案涉工程款项认可3389440元(含东桥公司支付给蒋帮助10万元),其余的系条据重复签字或未经***、***同意付款,对曹阳、黄诚、胡从林、李成筛等人所做工程与***、***无关。对第三部分施工存在的质量问题,甲方天恒王府代为维修的款项210740元扣款,***、***不予认可。对于***、***提出的第二部分东桥公司支付工程款异议部分,经审查,***、***对木工班组的异议有:①东桥公司举证的木工班组刘军于2015年2月17日出具的收条57.4万元,该收条有原告王乃***的签名,***、***对该项付款提出的异议,法院不予采纳。②东桥公司举证的木工班组刘军于2015年6月28日出具的付款条据9.6万元,该条据虽无***、***的签名,但东桥公司有向刘军付款对应的转账凭证印证,***、***认为重复的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③东桥公司举证的木工班组刘军于2016年2月5日付款2万元、2017年1月27日付款1.5万元、2018年2月14日付款1.5万元、2019年2月3日付款1万元,合计6万元,该组条据虽无***、***的签名,但东桥公司是向***、***承包范围内的木工班组刘军代为支付的款项,应当视为东桥公司代***、***支付,***、***对该项付款提出的异议,法院不予采纳。***、***对瓦工班组的异议有:①东桥公司举证的瓦工班组王善民于2015年2月17日出具的收条42万元,该收条有***、***的签名,***、***对该项付款提出的异议,法院不予采纳。②东桥公司举证的瓦工班组王善民于2017年1月27日付款9万元、2018年2月13日付款6万元、2018年6月18日付款4万元,合计19万元,东桥公司有向王善民付款对应的的转账凭证印证。该组条据虽无***、***的签名,但东桥公司是向***、***承包范围内的瓦工班组王善民代为支付的款项,应当视为东桥公司代***、***支付的款项,***、***对该项付款提出的异议,法院不予采纳。***、***对钢筋工班组的异议有:①东桥公司举证的钢筋工班组邱文玉于2015年2月17日出具的收条42.2万元,该收条有***、***的签名,***、***对东桥公司主张的其中于2015年3月10日付款15.36万元提出异议,只认可该收条中的28.84万元的付款。依据东桥公司举证的***、***于2015年2月17日向钢筋工班组邱文玉出具的该条据中15.36万元的欠条来看,已注明由东桥公司在到期后支付。东桥公司在付款后持有该条据,故对***、***提出的东桥公司没有支付该款项中15.36万元的异议,法院不予采纳。②东桥公司举证的钢筋工班组邱文玉于2015年9月29日出具的收条7.5万元,该收条有***、***的签名,***、***对该项付款提出的异议,法院不予采纳。③东桥公司举证的钢筋工班组邱文玉于2016年1月24日出具的尾款条据8000元,该条据虽无***、***的签名,但东桥公司是向***、***承包范围内的钢筋工班组邱文玉代为支付的款项,应当视为东桥公司代***、***支付的款项,故***、***对该项付款提出的异议,法院不予采纳。对于***就东桥公司举证的其于2015年4月8日出具的借条1万元和2015年5月21日出具付条付到工程款2万元提出的异议,经审查,有***出具的相关条据证实,故对***、***提出的异议,法院不予采纳。综上,***、***对第二部分东桥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提出的异议,法院不予采纳。对于***、***就东桥公司提出的支付案涉工程质量维修款项210740元的异议,经审查,该款项系甲方天恒王府维修支出的费用,该费用是否与***、***施工的天恒王府16#、17#、18#楼及D-3#地库的包清工有关,从东桥公司举证的相关证据来看出,法院无法确认该费用与本案***、***包清工有直接关联性。对此,东桥公司可结合其他证据另行向***、***主张该维修费用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据东桥公司举证向***、***等人支付案涉工程款的相关证据,经双方质证,对东桥公司已支付***、***案涉工程款6874260元(2278000元+4596260元),法院予以确认。
***、***主张《协议书》中约定的补偿其案涉工程损失计120万元,并举证其与东桥公司签订的3份协议和申请证人应超出庭作证。证人应超陈述:其参与了***、***与东桥公司之间该纠纷的调解,经协商确认由东桥公司共补偿***、***的损失是120万元,分别是:***50万元、***40万元、蒋帮助30万元,三张条据是同一天出具的,约定在一年内分三次付清。东桥公司则认为是从30万元协商到40万元,最后形成的补偿损失是50万元。依据***、***提供的东桥公司出具的《协议书》和证人证言,对东桥公司补偿***、***案涉工程损失计120万元,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要求东桥公司给付案涉工程款数额及逾期付款利息问题。
法律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超越资质等级的;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合同的,应认定无效。依据该规定,***、***与东桥公司就案涉工程于2015年3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因***、***不具有从事案涉工程相应的资质,违反了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当予以支持。***、***依据协议约定完成了东桥公司分包的案涉工程施工,已经验收合格,东桥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给***、***案涉工程款。本案双方对案涉工程总价款6079094.7元无异议,法院予以认定。对于双方争议的补偿***、***案涉工程损失数额的问题。依据***、***提供的有关补偿的《协议书》3份,结合证人证言,对东桥公司补偿***、***案涉工程损失120万元的事实,法院予以认定。对于东桥公司就甲方天恒王府维修16#、17#、18#楼及D-3#地库工程质量问题支出的费用210740元,因甲方天恒王府从东桥公司案涉工程质量保修金中已扣除,东桥公司现要求冲抵***、***案涉工程付款的抗辩,因东桥公司未能举证该费用与***、***分包的案涉工程包清工有直接的关联,故由东桥公司结合其他证据另行向***、***主张。
关于***、***要求东桥公司给付案涉工程款及补偿损失计1611654.7元(工程总价款6079094.7元+补偿损失120万元-***、***认可的付款566744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据双方确认的案涉工程总价款6079094.7元和经法院确认的东桥公司补偿***、***案涉工程损失120万元,东桥公司应当支付***、***案涉工程款及补偿损失计7279094.7元(工程总价款6079094.7元+补偿损失120万元),扣除确认的东桥公司已支付给***、***案涉工程款及补偿损失计6874260元(2278000元+4596260元),对东桥公司尚欠***、***案涉工程款及补偿的损失计404834.7元(7279094.7元-6874260元)的事实,法院予以认定。对于***、***要求东桥公司承担所欠工程款及补偿损失利息的请求。因***、***分包的案涉工程于2016年10月24日通过竣工验收后,按双方约定:“审计结束付95%,余款1年内付清”。东桥公司应当按约定支付给东桥公司案涉工程款及补偿的损失,故对***、***从2019年1月1日起向东桥公司主张逾期给付案涉工程款及补偿损失利息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对欠付工程价款及补偿损失利息的计付标准没有约定,故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和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利息。
综上所述,对***、***要求东桥公司给付案涉工程款及补偿损失计404834.7元、并要求东桥公司从2019年1月1日起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判决:一、东桥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案涉工程款及补偿损失计404834.7元,并承担所欠***、***该款项的逾期付款利息(利息的计算:以404834.7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04元(***、***已预交1427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4304元,由***、***负担11932元,东桥公司负担12372元(案件受理费7372元+保全费50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提交了新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三份新证据,即两上诉人于2015年2月18日分别与木工班组刘军、钢筋班组朱号兵、瓦工班组王善民结算的条据,证明当时各方在清欠办签订付款协议128.24万(57.4万+28.84万+42万)的形成过程,但东桥公司实际付款仅为100万(47.4万+20万+32万+0.6万)。同时,证明东桥公司提供的付款明细已经超付,存在重复计算情形。
东桥公司质证认为,1、对***、***和刘军的结算情况不清楚,按照其在春节前就欠木工班组工资80多万元,则其从王林处拿的227.8万元就未支付给施工人员。2、若朱号兵出具的结算情况属实,28.84万元在春节前已经支付,另外的15.36万元是欠条,东桥公司举证的支付邱文玉28.84万元、15.36万元两笔都是***、***签字的44.2万元,则我方怀疑2016年1月24日支付邱文玉的7.5万元是其和邱文玉串通要求我方多支付的,因为涉及邱文玉的付款单据上均有***、***的签字。3、对王善民在2015年之前的付款情况不清楚,但从2015年2月18日记载的款项来看,其收到了现金42万元,且王善民的瓦工工资均是经过***、***签字认可,即使存在超付也与东桥公司无关,上诉人以此证明东桥公司付给王善民的款项与其无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系复印件,其中部分内容表述不清,付款时间不准确,故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
二审中,应***、***要求,东桥公司对于其部分已付款作如下说明,一、关于2015年2月17日刘军57.4万元付款情况,提供2015年2月18日向刘军转帐47.4万元凭证和2015年5月29日向刘军转帐10万元明细证明。二、关于2016年2月5日付刘军2万元是根据刘军的指示现金支付给王红明,有刘军出具的收条。2018年2月14日付刘军1.5万元、2017年1月27日付刘军1.5万元均是转帐,提供银行流水证明。三、关于2015年2月17日王善民42万元付款情况,提供2015年2月18日刘少刚向王善民转账29万元凭证,同日黄静向王善民转账3万元凭证,2015年12月10日向王善民转账2万元、唐金红转账2万元、颜士行转账1万元明细,2015年12月30日向王善民转账2万元明细,另外3万元记不清支付方式。四、关于2015年2月17日邱文玉28.84万元付款情况,可能是打条据当天付了20万元(具体由刘少刚、黄静还是刘伟的卡支付暂时未查到),剩余的8.84万元不是承兑汇票就是现金支付。***、***认为,一、2015年5月29日10万元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不能作为证明东桥公司支付57.4万元的证据。二、对2016年2月5日向王红明付款2万元不认可,既无流水,也与其无关。刘军所做工程与其无关,对证据均不认可。三、对于向王善民付款42万流水,只认可支付了王善民32万元,其余款项均不认可。
本院经审查,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上诉提出按东桥公司提交的支付凭证东桥公司合计支付4433860元工程款,一审认定东桥公司已支付4596260元工程款没有依据的上诉理由。一审中,东桥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两次支付凭证明细,第一次总额为4433860元,第二次在第一次基础上增加了向邱文玉支付的153600元以及向***、***支付的17800元。在此基础上,对***、***有异议的黄诚喷浆部分工程款9000元,东桥公司认可异议成立,并将该9000元予以扣除,故共计向***、***支付工程款总额为4596260元。
关于上诉人***、***所提东桥公司一审举证已支付4433860元工程款中存在重复计算的问题。本院认为,对其中向木工、瓦工、钢筋工三大施工班组付款部分,东桥公司一、二审已提供相关的条据及部分转账凭证证明并作出合理说明,且建设工程施工领域对于工程款的支付也存在部分劳务费用以现金进行交易的习惯,***、***要求东桥公司对于所有支出款项提供银行流水不符合行业惯例。在东桥公司已举证其对三大施工班组履行相应的支付义务的情况下,如向刘军付款57.4万元,东桥公司二审已提供银行流水证明其已足额支付条据载明的款项,本院对东桥公司举证的支付明细款项予以认可。上诉人认为东桥公司对三大施工班组支付款项存在重复计算并未举证证明,只是其单方推测,且本案审理过程中,作为实际施工班组的三大班组并未提出东桥公司还欠付其工程款或举证证明东桥公司所提明细中存在重复计算的情形,故对***、***所提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所提部分条据无上诉人签字同意付款的问题。对于2018年6月4日向王善民付款4万元***、***在一审中已予以认可,其二审提出异议后又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向王善民付款2017年1月27日9万元、2018年2月13日6万元两笔款项虽无上诉人***、***签字,但东桥公司一审已提供银行转账明细予以印证,对上诉人***、***认为重复计算的上诉理由不予认可。对上诉人***、***所提向刘军付款的2016年2月5日2万元、2017年1月27日1.5万元、2018年2月14日1.5万元、2019年2月3日1万元合计6万元款项。本院认为,该组付款虽无上诉人签名,但东桥公司系向木工班组刘军代为支付的款项应当视为代上诉人支付的款项,且东桥公司二审提供了部分银行流水印证,故对该部分款项异议不予支持。关于东桥公司支付的塔吊租金虽无上诉人***、***签字,但亦是涉案工程实际支出费用,上诉人异议不成立。对上诉人所提2015年4月8日***借款1万元、2015年5月21日***付条2万元与上诉人无关,系代购网格布支出。本院认为,该条据系***出具,故对其异议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所提黄诚、曹阳、胡从林、李成筛、徐建华、董万顺、董兆岭、孙宝贵、何宗建、卢爱俊、杨胜全、赵德军等人所做工作与上诉人无关的问题。其中黄诚施工的三笔款项9000元,东桥公司一审中已自认异议成立并将该款项予以扣除,故上诉人对该款项异议不成立。关于向曹阳、卢爱俊、董万顺、董兆岭、胡从林、杨胜全、孙宝贵等人的付款以及2015年10月9日的付款,均有上诉人签字认可,其提出与其劳务项目无关,本院不予认可。对于其中上诉人所提没有其签字的款项部分,亦是涉案工程发生的相关费用,本院予以确认,且上诉人所提上述付款中部分款项其一审并未提出异议,现二审提出异议本院不予认可。关于上诉人所提2015年11月9日东桥公司付款的35600元锤占工工资,上诉人只认可17800元的问题。二审中,东桥公司自认其一审中重复计算了17800元,实际付款为17800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对于东桥公司已支付涉案工程款4578460元(4596260元-17800元)予以确认,东桥公司还需支付上诉人***、***工程款422634.7元。
关于上诉人东桥公司所提不应当支付***、***120万元补偿损失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一审中提供的其与东桥公司签订的三份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有证人应超出庭对于补偿***、***案涉工程损失120万元予以证实,应当予以确认,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东桥公司所提因***、***施工工程存在质量瑕疵,造成其被甲方天恒房产公司扣除就涉案工程发生的维修费21.074万元,应由***、***承担的上诉理由。一审判决已经给予东桥公司另案主张的法律救济途径,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上诉人东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2021)苏0803民初6号民事判决;
二、江苏东桥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案涉工程款及补偿损失计422634.7元,并承担所欠***、***该款项的逾期付款利息(以422634.7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
三、驳回***、***和江苏东桥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9304元(***、***已预交1427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4304元,由***、***负担11932元,江苏东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2372元(案件受理费7372元+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江苏东桥建设有限公司已预交7373元,由江苏东桥建设有限公司自行负担;***、***已预交19035元,由江苏东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10元,由***、***负担188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江东新
审 判 员 马玉宝
审 判 员 陶 锐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毛学梅
书 记 员 费婉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