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826民初2168号
原告:江苏东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季桥镇同心西路1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沁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淮安锐志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保滩街道工街道办十堡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东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东桥公司)诉被告淮安锐志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锐志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东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锐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混凝土质量不合格造成的损失2535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12月,原告因工程需要从被告处购买各种强度等级的混凝土,为此,双方于2020年12月1日签订书面的《淮安锐志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混凝土承揽合同》一份。《合同》对混凝土强度等级、单价、供货时间、双方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其中《合同》约定:八、违约责任:1.因供方原因造成质量事故的,所造成的损失由供方承担。2020年12月26日,原告从被告处购买162立方C303混凝土用于浇筑基础承台。2021年1月6日,监理机构在巡视过程中发现原告2020年12月26日用上述购买的被告混凝土所浇筑的独立基础承台中有部分混凝土存在不成型现象,经探讨发现此现象为混凝土自身质量问题,并向原告发出“监理通知单(质量控制类)”。后被告于2021年1月12日按照“监理通知单(质量控制类)”要求对存在问题的独立基础返工扒除重新做,但却拒绝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其他损失包括延误工期、窝工、原告使用质量不合格混凝土浇筑基础平台的人工、机械等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253500元。鉴于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提供质量合格的混凝土,原告便暂扣了被告部分货款。2021年11月16日,被告向你院起诉,要求原告支付货款,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依法提起反诉,你院作出(2021)苏0826民初9382号民事判决,判决认定如下事实:被告未能按照约定支付货款,是因原告所供部分混凝土质量存在问题,双方未能及时妥善解决,在此情况下,原、被告仍在履行合同,原告继续向被告供货。现原告以被告未按约付款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因混凝土质量不合格造成的损失253000元,仅提供被告自己制作的《损失赔偿费用清单》和《协议书》,原告对被告主张的损失赔偿费用不予认可,被告应当进一步举证证明,可能需要委托具有专业知识的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和评估。故对被告反诉部分,本院决定不予合并审理,被告可另案主张。2022年2月10日,原告不服你院作出(2021)苏0826民初9382号民事判决,依法提起上诉,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苏08民终631号民事调解书。鉴于以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你院起诉,请求你院依法判决。
被告锐志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产品产生质量纠纷后,被告已经按照原告要求对其进行整改,各项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对于该产品产生的责任已经全部承担完毕,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各项损失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案经审理查明,原告东桥公司(需方)因承建江苏锦特力金属科技有限公司厂房工程需要,与被告锐志公司(供方)签订《淮安锐志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混凝土承揽合同》,合同对混凝土的强度等级、数量、单价、质量验收确认、违约责任等均作了约定,约定违约责任:“因供方原告造成质量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由供方承担”。2020年12月26日,被告向原告供应162立方C30混凝土用于浇筑独立基础。2021年1月7日,案涉工程监理单位(江苏金莱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向被告发出《监理通知单(质量控制类)》,主要内容:在2021年1月6日巡视过程中发现你项目部2020年12月26日所浇筑的独立基础混凝土中有部分基础混凝土存在不成型现象,经探讨发现此现象为混凝土自身质量问题,要求:……3、发现已存在问题的独立基础全部扒除重新做。对此,被告向原告及江苏锦特力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作出《***》:“关于贵工地2020年12月26日浇筑的基础承台发现少部分承台存在质量问题(二号线设备出问题,导致外加剂用量偏多,凝结时间过长,再加上天气突然降温,导致混凝土严重受影响),对此我公司深感抱歉。目前,我公司对有问题的基础承台拆除并重新浇筑,费用全部由我公司承担,并且保证剩余承台质量没有问题,如发生问题我公司终身承担。”后被告锐志公司按照“监理通知单(质量控制类)”的要求对存在问题的独立基础扒除返工重做,并于2021年1月12日交付于原告东桥公司。
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供应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导致独立基础重做的窝工损失。
审理中,本院委托淮安市财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江苏锦特力金属科技有限公司厂房及检测车间的工程返工所造成的窝工损失进行鉴定。淮安市财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报告载明,鉴定意见:1、实体工程部分97831.82元,人民币玖万柒仟捌佰叁拾捌角贰分;2、工期延误及窝工(含管理人员及劳务人员)部分共186400.00元,人民币大写拾捌万陆仟肆佰元。对(二)工期延误及窝工(含管理人员及劳务人员)部分,淮安市财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意见:“1、工期延误天数
原告方依据江苏锦特力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与其签署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专用条款第十三条约定的工期延误扣款标准4200元/天、监理日志及江苏锦特力金属科技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提出工期延误17天,赔偿费用4200元/天×17天=71400.00元。
被告代理人在法院谈话笔录中提出意见:
(1)对监理日志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只是单页组成的材料,从笔迹看是一个人写的,而且是一次形成的;
(2)从监理日志记载内容看,本工程未施工期限只有11天,原告主张的是17天,主张跟证据相矛盾。
此项争议请法院协商解决。
2、管理人员工资
原告根据其管理人员全日制劳动合同书、江苏锦特力金属科技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及监理日志等提出管理人员窝工赔偿共17天,原告损失清单中提出的工资最低为300元/天,项目经理为500元/天。按此标准总价为17天*(500*1人+300*3人)=23800元。
被告代理人在法院谈话笔录中提出意见:
(1)4份劳动合同书约定的固定工资为3000元/月,并未约定工资发放方式,原告损失清单中的工资最低为300元/天,项目经理为500元/天,被告认为举证的损失赔偿标准不一致;
如按3000元/月标准计算,总价为3000/30天*17天*4人=6800元。
(1)窝工天数意见同工期延误天数意见。
此项争议请法院协商解决。
3、工人窝工费用
原告根据木工(***)劳务承包合同及情况说明(收到东桥公司11万元整,其中窝工费27200元)、钢结构安装(***)承揽合同及情况说明(收到东桥公司5.5万元整,其中窝工补偿13000元)、钢筋工(***)劳务承包合同及情况说明(收到东桥公司6万元整,其中窝工费17000元)、瓦工(***)劳务承包合同及情况说明(收到东桥公司10万元整,其中窝工费34000元)提出窝工赔偿,共27200+13000+17000+34000=91200.00元。
被告代理人在法院谈话笔录中提出意见:
(1)对劳务承包合同叁分、承揽合同一份、水电承包合同一份等五份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2)原告没有提供该工程所包的分项经过结算的相关证明,因此被告无法作出原告所支付系窝工说造成的相关费用;
(3)情况说明系个人出具,按照证据规则,属于证人证言,应由证人出庭接收法庭及双方质证。
此项争议请法院协商解决。”
原告东桥公司支付鉴定费10000元。
另查明,原告承建江苏锦特力金属科技有限公司厂房工程,合同约定竣工交付时间为2021年5月31日。审理中,原告**其工程实际竣工交付时间为2021年11月18日,原告东桥公司支付江苏锦特力金属科技有限公司延期交付违约金71400元。原告与其公司施工管理人员吕淑瑜(项目经理)、宁步青(质量员)、**(施工员)、***(安全员)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均为月工资3000元。原告提供其公司与***、***、***、***、***等人签订叁份劳务承包合同、一份承揽合同、一份水电承包合同。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合同、工程开工报告审批表、开工报告、全日制劳动合同、劳务承包合同、监理日志、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出卖人向买收人交付标的物应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本案中,被告锐志公司向原告东桥公司销售混凝土,后监理机构在巡视过程中发现原告购买被告的混凝土所浇筑的独立基础中有部分混凝土存在不成型现象,认为混凝土自身质量问题,要求被告整改,被告虽对存在质量问题的独立基础返工扒除重新做,但造成原告工期延误的窝工损失,也应予以赔偿。被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本院根据原告请求、所举证据、鉴定意见等结合相关规定予以确定,被告向原告供应产品责任不合格造成独立基础返工造成原告损失为;1、延期交付违约金71400元÷171天×17天=7098元;2、管理人员工资、3000元÷30天×17天×4人=6800元,上述损失合计13898元。对原告主张的工人窝工费,审理中,原告虽提供其公司与***、***、***、***、***等人签订的承包合同,但原告所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因被告产品质量造成独立基础返工造成***、***、***、***、***等人承包各项工程延期及损失,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未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淮安锐志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东桥建设有限公司人民币13898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52元、鉴定费10000元,由被告淮安锐志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0074元,余款由原告江苏东桥建设有限公司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清江浦支行,原告江苏东桥建设有限公司上诉交款账户:62×××91;被告淮安锐志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上诉交款账户:62×××09。)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月
书 记 员 万 欣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