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昕环保科技(上海)有限公司

上海迈正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亚科排水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商)初字第1244号
原告上海迈正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排水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SoerenWaltherOlsen,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创,上海市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建五局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金超,男。
委托代理人***,男。
第三人上海阳昕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
委托代理人苏杨,男。
原告上海迈正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迈正公司”)诉被告亚科排水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科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中建五局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五局上海分公司”)、上海阳昕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昕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经各方当事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延长一个月审限。本案分别于2015年5月28日、8月26日、9月18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迈正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亚科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在涵三次均到庭参加庭审;原告迈正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第一、二次庭审;第三人中建五局上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第三人阳昕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第二、三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迈正公司诉称:原告系被告生产的亚科油水分离器和污水提升设备的经销商。根据双方之前交易习惯,原告对其跟踪的项目向原告进行报备,获得被告的授权书,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参与投标,投标成功并与客户签订买卖合同后,原告再向被告订货,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2013年5月,上海市杨浦区311街坊XXXX项目(以下简称“311项目”)招标采购油脂分离器等设备,原告参与了投标。被告于2013年5月21日向原告出具了指定原告为该项目亚科油水分离器和污水提升设备独家产品经销商的委托书,且授权书未规定截止期限,即表明在该项目上被告仅授权原告一家经销商就亚科产品参与项目投标,并且在该项目上被告作为供应商,不得接受其他经销商的订货。但被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未经原告同意,中途授权阳昕公司共同参与该项目投标,并最终向其供货。因此,原告投标311项目失败。最终原、被告之间未能就该项目签订买卖合同,造成原告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0万元的经济利益损失。以上均系被告过错造成,故被告应向原告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赔偿原告可信赖利益的损失。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利益损失50万元。
被告亚科公司辩称:被告针对311项目向原告出具的项目授权,只是商业机会的提供。由于原告与第三人中建五局上海分公司之间,以及原、被告之间,所有的事项均处于动态的、开放的状态,被告并未给予原告某种应许或期待。事实上,由于原告是否能与中建公司达成协议,完全超出被告的掌控,被告实际也无法向原告给予此种应许或期待。故原、被告之间并未形成某种“前合同关系”。而311项目,被告除向原告出具该项目授权外,未向第三方出具同样授权,故被告也不存在所谓的过失或过错。故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中建五局上海分公司发表意见称:在311项目上,原告及第三人阳昕公司都参与了投标。投标小组根据投标人综合实力等因素来决定中标商,熟悉的投标人,其会优先考虑,最后确认阳昕公司中标。
第三人阳昕公司发辫意见称:311项目被告并未授权其进行投标。其在项目初期为业主提供排水方面的咨询、出具方案等工作。后知道中建五局上海分公司需采购设备,而其曾向被告采购过相应设备,故与中建五局上海分公司签订了合同。原告诉讼请求与其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1日,被告出具授权书一份,列明:“**排水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兹指定上海迈正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为瑞安杨浦311项目亚科油水分离器及污水提升设备的独家产品经销代理。”
嗣后,原告持续与第三人中建五局上海分公司联系,参与311项目设备的投标。该项目的候选品牌除亚科ACO外,另有TECE和KESSEL。第三人中建五局上海分公司共采购LIPATORPENS2/4油水分离器共计9台,原告报价145,000元/台,总价合计1,305,000元。最后,第三人中建五局上海分公司以单价136,000元/台,总价1,224,000元的价格向第三人阳昕公司采购油水分离器9台。审理中,第三人阳昕公司向本院陈述,被告应未授权其参与该项目投标,其与被告未就该项目签订合同,其向第三人中建五局上海分公司提供的油水分离器是2012年时向被告采购的,但现在其与被告的合同,及其与第三人中建五局上海分公司的合同都找不到了。
2014年12月17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认为被告违反了与原告关于独家产品经销的约定,让阳昕公司与项目采购方达成交易,严重损害了原告利益,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0万元。
另查明,被告制作的《亚科中国经销商管理原则》列明,其项目业务管理采用前期工作、项目立项、项目跟进、产品推荐、签约跟踪、项目签约、供货服务、安装指导、后期服务的过程管理;项目采用单独授权制,经销商在跟进过程中确立项目立项表各个单项后,填报项目跟进记录完善,所有信息经亚科销售经理确认后发给项目独家授权书。
审理中,被告向本院陈述,上述原则制定后,因经销商并未报备,故并未实际运作;且被告公司实际管理比较混乱,有时与经销商签订单,有时连订单也没有。
就原、被告之间的交易习惯,原告向本院陈述,原告若有项目需要采购被告的油水分离器,原告就发邮件给被告,被告再给予相应项目的授权;有授权之后,原告再与采购方进行包括选型、数量、前期项目咨询等方面的沟通,采购方如果确定与原告签订合同的,原告就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然后将货物出售给采购方。被告向本院陈述,原告有项目时与被告协商,被告根据具体情况出具针对项目的授权书,原告拿到授权书后与采购方是否达成购买合意,被告是不清楚的,这是原告的商业机密。
上述事实,有授权书、电子邮件、照片、律师函、《亚科中国经销商管理原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就311项目参与投标,被告向其出具委托书。根据原、被告的交易习惯,原告应在中标后才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但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在该项目中授权第三人阳昕公司参与投标,或者存在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其次,投标人是否中标受诸多因素影响,且第三人中建五局上海分公司亦明确投标小组系根据投标人综合实力、熟悉程度等因素来决定投标人是否中标。再次,参与投标的品牌除亚科外,还有其他品牌,即便没有第三人阳昕公司参与投标,原告也并不必然能够中标。故原告以被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另行向第三人阳昕公司授权为由,主张赔偿经济利益损失,明显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迈正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400元,由原告上海迈正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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