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昕环保科技(上海)有限公司

上海迈正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诉亚科排水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2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迈正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亚科排水科技(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REBELO,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创,上海市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中建五局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
原审第三人上海阳昕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
委托代理人苏杨。
上诉人上海迈正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电公司)与被上诉人**排水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原审第三人中建五局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装公司)、上海阳昕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程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5)***(商)初字第12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机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科技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在涵,原审第三人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苏杨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安装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5月21日,科技公司出具授权书一份,列明:“**排水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兹指定上海迈正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为瑞安杨浦311项目亚科油水分离器及污水提升设备的独家产品经销代理。”
嗣后,机电公司持续与第三人安装公司联系,参与311项目设备的投标。该项目的候选品牌除亚科ACO外,另有TECE和KESSEL。安装公司共采购LIPATORPENS2/4油水分离器共计9台,机电公司报价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45,000元/台,总价合计1,305,000元。最后,安装公司以单价136,000元/台,总价1,224,000元的价格向工程公司采购油水分离器9台。审理中,工程公司向原审法院陈述,科技公司因未授权其参与该项目投标,其与科技公司未就该项目签订合同,其向安装公司提供的油水分离器是2012年时向科技公司采购的,但现在其与科技公司的合同,及其与安装公司的合同都找不到了。
2014年12月17日,机电公司向科技公司发送律师函,认为科技公司违反了与机电公司关于独家产品经销的约定,让工程公司与项目采购方达成交易,严重损害了机电公司利益,故要求科技公司赔偿机电公司损失50万元。
原审另查明,科技公司制作的《亚科中国经销商管理原则》列明,其项目业务管理采用前期工作、项目立项、项目跟进、产品推荐、签约跟踪、项目签约、供货服务、安装指导、后期服务的过程管理;项目采用单独授权制,经销商在跟进过程中确立项目立项表各个单项后,填报项目跟进记录完善,所有信息经亚科销售经理确认后发给项目独家授权书。
审理中,科技公司向原审法院陈述,上述原则制定后,因经销商并未报备,故并未实际运作;且科技公司实际管理比较混乱,有时与经销商签订单,有时连订单也没有。
就机电公司、科技公司之间的交易习惯,机电公司向原审法院陈述,机电公司若有项目需要采购科技公司的油水分离器,机电公司就发邮件给科技公司,科技公司再给予相应项目的授权;有授权之后,机电公司再与采购方进行包括选型、数量、前期项目咨询等方面的沟通,采购方如果确定与机电公司签订合同的,机电公司就与科技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然后将货物出售给采购方。科技公司向原审法院陈述,机电公司有项目时与科技公司协商,科技公司根据具体情况出具针对项目的授权书,机电公司拿到授权书后与采购方是否达成购买合意,科技公司是不清楚的,这是机电公司的商业机密。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机电公司就311项目参与投标,科技公司向其出具委托书。根据机电公司、科技公司的交易习惯,机电公司应在中标后才与科技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但针对机电公司的诉讼请求,首先,机电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科技公司在该项目中授权工程公司参与投标,或者存在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其次,投标人是否中标受诸多因素影响,且安装公司亦明确投标小组系根据投标人综合实力、熟悉程度等因素来决定投标人是否中标。再次,参与投标的品牌除亚科外,还有其他品牌,即便没有工程公司参与投标,机电公司也并不必然能够中标。故机电公司以科技公司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另行向工程公司授权为由,主张赔偿经济利益损失,明显缺乏依据,原审法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机电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计4,400元,由机电公司负担。
机电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其已取得由科技公司提供的涉案货物独家经营权,并已参与了安装公司的采购招标过程,安装公司也使用涉案货物。但原审法院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采信了工程公司于2012年之前就采购了涉案货物,并将该货物销售给安装公司的陈述,导致本案事实认定不清。本案事实和证据足以证明科技公司违反诚实信用的原则,理应支持其上诉请求。故诉请本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请。
科技公司辩称,其向机电公司提供独家授权书,是针对涉案项目,只是提供一个商业机会,是否与需方及与其签订合同,是不确定的。机电公司称没有与需方签订合同,系其将涉案货物同样委托给了工程公司,但事实并非如此,即安装公司未与机电公司签订合同,是因为机电公司不符合供应商资质和要求。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工程公司述称,涉案项目其早已介入,机电公司未能和安装公司达成协议的情况下,安装公司向其询价,并与其签订涉案货物合同,其不存在损害机电公司利益的情形。
安装公司没有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审理期间,机电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311项目现场油水分离器照片(11页),拟证明311项目使用了2014年生产的,而不是工程公司所述的2012年采购的货物;2、2013年其向客户提供的进口油脂分离器照片(6页),拟证明该部分产品与2014年的产品完全不同,工程公司不可能在2012年订购2014年投产的产品;3、2014年安装公司承接的D19地块1台油脂分离器照片(7页),拟证明上述2款产品存在的差别,2013年产品有进出水管阀门、通气桥阀门等等;4、***与***对话录音(2页),拟证明简易版产品推出的时间为2014年;5、报关单,可以与证据2相互印证。科技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证据中的照片模糊,是否是现场照片不清楚,该证据应由安装公司确认,无法证明机电公司未与安装公司签订合同系其过错造成;证据4不清楚背景,需要进一步核实。工程公司质证意见与科技公司一致。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均不符合新证据的特征,无法直接证明系争事实,本院难以采信。科技公司和工程公司、安装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主张权利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未提供证据或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成立的,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主要争议在于针对涉案项目,科技公司在授权机电公司涉案货物独家经销代理期间,是否存在再次授权工程公司的情形。虽然机电公司就涉案项目参与了投标,但是否能够中标,并进一步签订合同则取决于安装公司。现安装公司向工程公司采购了涉案产品,该产品也是由科技公司提供,科技公司该经销行为是否于科技公司授权机电公司独家经销期间实施,目前尚无证据可以证明。机电公司主张科技公司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其诉请科技公司支付其50万元损失之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并予以驳回。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上诉人上海迈正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