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沪0105民初19455号
原告:上海海姆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雅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昕环保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宏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海姆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阳昕环保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起诉时,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20年10月16日作出对被告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2020年12月17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理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月5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2021年5月14日,本院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审理期间,双方要求庭外和解时间两个月。
原告上海海姆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服务费65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65,000元;3.被告承担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律师费等损失40,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向原告支付服务费592,492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59,249元;3.被告承担律师费38,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唐家浜水体治理服务协议》,约定由原告对闵行区七宝镇唐家浜水体进行治理,服务范围为东至北横泾西至华星港(不包括华星港),水体面积约为13,000平方米,要求治理后达到地表水V类水质(不包括总氮指标),并给出了具体评价指标;单价为50元/平方米,治理费用暂估650,000元,最终费用按实际水体面积乘以单价核算,并约定了付款方式和验收方法。合同签署后,原告按约于2018年8月9日至9月16日期间对唐家浜水体进行治理,并取得了显著效果,达到验收标准。被告应于2018年10月31日前支付350,000元,2018年12月31日支付剩余款项;逾期支付每日按万分之三收取逾期利息,直至合同总价的10%为止。但被告至今未付款。
被告阳昕环保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双方于2018年8月签署协议,按照单价50平方米,暂估治理费650,000元,最终应按实际水体面积计算。第二,原告声称服务达到验收标准且于2018年9月提交验收报告,而被告拒不付费,与事实不符,被告未收到过验收报告。2018年8月,原告治理工作未能达标,经过重新治理,于2018年9月14日通知被告验收,但水体质量不达标。第三,原告通过投放药剂以达到净化水体目的,无法保证流动水体水质稳定性,即使再继续治理也达不到合同目的。且原告无法提供该药剂符合环境保护相关规定的材料。第四,被告认为再让原告治理于事无补,且有危害河道水质的不良后果,于是另找供应商采取其他方法治理水体并获得成功,为此支付了服务费。第五,因原告服务不达标,继续履行无法达到合同目的,故拒绝支付服务费用。且实际水体面积并非13,000平方米,实际服务费亦非650,000元。因原告服务不达标,未经被告验收确认,又不具备继续治理完成合同的能力,被告没有支付义务,原告要求赔偿逾期利息无法律依据,律师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唐家浜水体治理服务协议》,证明双方约定了服务范围、目标、时限、费用、支付方式、验收方法及权利义务等;原告为被告提供服务,并在被告配合下完成治理;服务目标中第2项氨氮、第5项溶解氧是重要指标;当时担心氨氮指标难以完成,约定于2018年9月15日达标,但实际2018年8月25日已达标;
2、地图,证明涉案水体在地图上的位置;
3-4、闵行七宝镇唐家浜水样数据、唐家浜河道治理记录表,证明在服务时段即2018年8月9日至25日的水质数据达标;2018年9月12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唐家浜水体验收申请,被告未提出任何异议;2018年8月4日、8日是治理前的指标,2018年8月10日起是治理后的指标;原告在唐家浜水体河道投放药剂的日期和数量;根据投放时间和数据,每次投放均达标,但当时系雨水季节,会有未治理水倒灌,且因被告未完成截污工作导致反复污染,原告反复治理;2018年8月22日,原告发送视频说明治理后河水清澈;
5、微信聊天记录(2018年11月8日起与“蒋某”、2018年11月30日起与“苏某”),证明原告催收服务费未果;
6、催款函,证明2019年8月16日,原告向被告催收服务费;
7、被告企业信息,证明原告催款函上是被告原名;
8、邮件交寄单,证明原告交寄的催款函;
9、光盘,证明唐家浜水体经过治理后效果好;
10、委托代理合同和代理费发票,证明因被告违约,造成原告损失;
11、检测报告及照片,证明原告药剂无毒及药剂效果;
12、用药浓度说明,证明原告初次用药最高值,之后用药浓度减少,结合证据11说明原告用药是安全的;
13、案外人企业信息,证明检测报告的送检人是原告关联公司,原告用的药是送检药品;
14、水体整治项目招投标材料,证明被告提交2019年上半年的履约情况,与本案无关;被告称另找他人,是完成治理后的维护工作;招标项目自2018年8月1日到2020年12月31日,原告做的是项目最早一部分。
15、民事判决书,证明一方违约给对方造成损失包括律师费损失;
16、气象资料,证明2018年8月至9月共有21天降雨,降雨对原告治理水体有影响。
被告为证明其抗辩意见,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唐家浜水体治理服务协议》,证明原告水体治理达到服务目标是被告付款的前提条件;
2、水体面积测量说明,证明水体实际面积;
3、微信聊天记录(2018年9月14日上午9时12分起),证明被告对治理结果表示不满意;
4、语音文字记录,证明原告药剂有毒,会导致河道内鱼虾等生物死亡;
5、《工程合同(协议)》及发票,证明被告找了替代分包商并支付了相应费用;原、被告合作期限为2018年8月8日到9月15日;原告经过治理反复投药,于2018年9月15日通知被告验收;2018年9月17日,被告表示异议,称透明度不达标;2018年9月15日后,原告未再治理;
6、水体面积航拍图及面积测算说明,证明水体实际面积为11,849.84平方米;
7、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证明氨氮指标第V类为2.0,即不得超过2.0;
8、水文站招标公告、中标公告,证明水文站通过招标采购,选中案外人上海XX有限公司为河道水质委托检测项目供应商,包括争议河道在内;
9、检测报告,证明2018年9月18日至9月20日,水文站对争议河道水质抽查显示水质不达标,其中唐家浜七莘路和柴家湾氨氮指标为2.82、2.29,未达到2.0标准,而原告应于2019年9月15日就氨氮指标达标;
10、微信聊天记录(2018年9月14日上午9时07分起)及语音文字记录,证明2018年9月14日,原告员工通知被告员工验收,被告员工回复以官方2019年9月18日、9月19日取样检测结果为准;
11、《水环境治理合同》,证明被告与他人签订的合同与原、被告合同工程内容一致;
12、唐家浜水环境治理工程完工验收报告,证明引入他人之后水治理指标达标,业主验收通过。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证据1、2、7、10,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证据3、4、9,系原告单方数据和制作的视频,对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其中的微信截图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可能断章取义,无法达到原告证明目的;通过肉眼无法判断视频中水质是否达标,无法判断施工地点;
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
证据6、8,无签收记录,无法确认真实性合法性;
证据11、12,系单方制作,真实性合法性无法核实,关联性有异议;
证据13、15,与本案无关。
证据14,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招标文件不是正式合同,不能证明原告证明目的;
证据16,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大。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证据2,系被告自行制作,方法错误,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卫星数据测量必须有地面坐标才能得到准确数据,仅依靠卫星数据和地图是不够的;沿河道点击确定实际面积误差很大,且河道有丰水期和枯水期,有涨潮落潮,水体面积有差异,故被告测量不可靠;
证据3,截图真实但不具有关联性;2018年8月25日治理结束且达标,原告反复治理是因下雨排污;2018年9月14日透明度不够,与本案无关;根据合同约定,非原告原因导致不合格责任不在原告;
证据4,原告多年前开始使用该药剂,不会导致鱼类死亡;
证据5,系被告与他人的合同,原告不清楚,无法确认真实性,且无关联性;2018年8月25日,原告治理结束,2019年1月被告再治理与原告无关;且从治理清单内容看,不是治理水体而是作为景观;
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面积比合同的13,000平方米少,同意按实际面积11,849.84平方米计算,合同金额应为592,492元;
证据7、8,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招标公告中对委托检测服务起止时间未明确,故关联性有瑕疵;
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不具有关联性;服务期限为2018年8月9日至8月25日,即使最后达标日为2018年9月15日,检测日期为2018年9月18日,故与本案无关;
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不具有关联性;服务时间为2018年8月9日至8月25日,2018年9月14日的聊天与合同无关,此后系原告为被告免费提供服务;
证据11,真实性无法确定,与本案无关,合同签订与服务时间均为2019年;
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并非系争合同服务期限。
本院经审核,对双方当事人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双方就证明内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在事实认定部分予以综合评判、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8日,原告(受托方)与被告(委托方)签订《唐家浜水体治理服务协议》。
协议第一条约定工作内容为,原告为被告提供服务,在被告的配合下,完成水体治理。
协议第二条约定服务范围为,闵行区七宝镇唐家浜水体治理,东至北横泾,西至华星港(不包括华星港),水体面积约为13,000平方米。
协议第三条约定服务目标为,服务范围内水体现状指标中取样地点包括“北横泾河口、吴宝路、七莘路、柴家湾小区、华星港、中春路”;要求治理后达到地表水V类水质(不包括总氮指标),具体V类评价指标为:CODCr≤40、NH3-N≤2.0、TN(湖、库,以N计)≤2.0、TP(以P计)≤0.4、DO≥2;水体水质在未收到较大冲击(如暴雨等)的情况下能够保持。庭审中,原、被告确认上述指标中的NH3-N为氨氮,TN(湖、库,以N计)为总氮;双方评价指标为CODCr≤40、NH3-N≤2.0、TP(以P计)≤0.4、DO≥2。
协议第四条约定服务时限为,自2018年8月9日起至8月25日止,除氨氮指标外,其他指标达标,氨氮指标在2018年9月15日起达标。
协议第五条约定服务费用及支付方式为,单价为50元/平方米,治理费用暂估650,000元(最终费用按实际水体面积乘以单价核算);……唐家浜水体治理达到服务目标后,被告于2018年10月31日前支付给原告350,000元,2018年12月31日前支付剩下的款项约300,000元给原告,以最终核算为准;逾期支付,每日按万分之三收取逾期利息,直至合同总价的10%为止。
协议第六条约定验收方法为,原告在达标时限到期之前在被告监督下分段自测水质,达标后向被告书面报告,被告在5天内予以验收确认,因被告原因不能签字确认,则视同原告达标;如原告未能达标,必须继续治理,直至达标为止,逾期时间每日按万分之三收取费用,直至合同总价的10%为止。
协议第七条约定双方的责任和权利为,河道治理产生的藻类等悬浮物由被告负责安排人员打捞和清运;因大雨、暴雨造成水体水质较大冲击,双方协商解决;被告应协调唐家浜所属管理部门尽可能做好截污工作;……因各种非原告原因造成的治理段已治理好河水被未治理河水混合、冲走等,原告不承担相应的责任.
协议第八条约定争议解决法律适用为,有关本合同的效力、解释和履行过程中的一切纠纷均由被告所在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管辖处理。协议中载明的被告地址为上海市长宁区XX路XX弄XX号。
协议签订后,原告就唐家浜水体进行治理。
2018年9月14日,原告员工通过微信向被告员工表示“苏总请问你们什么时候会来验收,我好在这等你们”。被告回复“早上都没有空,早上我和蒋总都在外面,要来也得到下午可能两三点三四点,这种时间,而且光我俩来没用,还得约那个站里头的人要过来看一下你知道吗?因为你昨天晚上讲了,今天约他们来可能没这么快”、“礼拜一和礼拜二市环保和区环保,要来唐家浜取样检测,以他们这个检测结果为准吧”。
2018年9月15日,被告员工通过微信向原告员工表示“我们蒋总跟***总商量过了,就是明天你们来做的话,做XXX到XX路和XX路到XX路XX段,我们的排架停在河面上,你们那个船加的比较慢,是不是把那个液体放在我们那个排架上,这样加比较快……”。原告回复表示“苏总,是这样的,我们一天的打药量就是那么多,所以说我们如果打药用你们的船打太快的话鱼会死的,……再多的药我们也不敢用,……所以说不用你们的大船,你们的大船打药太快了,一会儿就打完了,那样会容易把鱼给弄死的”。
2018年9月16日,原告表示进行了最后一次治理。
2018年9月17日,被告员工通过微信向原告员工表示“陈工,效果不行啊,透明度最多20……”。
2018年11月30日,原告法定代表人通过微信联系被告法定代表人,表示“蒋总,尽快安排XXX的费用给我这边,……”;被告回复“我让苏某跟你测算工作量了,……你先和他联系……”。同日,原告法定代表人通过微信联系被告员工,表示“苏某,你好。XXX费用一事我找***,他说已和你说好了,让我找你。请你安排如何支付费用,至少10月底的第一笔费用要付掉吧?……”。被告回复表示“收到,我周一或者周二来跟你碰个头吧”。2018年12月4日,两人见面协商。2018年12月16日,原告法定代表人通过微信联系被告员工,表示“苏某,你好。XXX费用一事你和蒋某说好了吗?10月底的第一笔35万费用需要你们尽快安排,……”。被告回复表示“收到”。2018年12月21日,原告法定代表人通过微信联系被告员工,表示“苏某,你好。这个事给个确切回复吧”。被告回复表示“下周一二我回复你”。2018年12月25日,原告法定代表人通过微信联系被告员工,表示“苏某,你这边有没有确定好10月份该支付的款项到底什么时候付?不能再拖了”。被告回复表示“我再催一下蒋”。2019年8月起,原告法定代表人又与被告员工联系见面进行催讨。庭审中,被告认可双方曾见面协商系争款项事宜。
另查明以下事实:
1、被告提交水体面积航拍图及面积测算说明,表示系争水域测算结果为11,849.84平方米。原告予以认可。
2、被告提交的《检测报告》载明,报告日期为2018年9月22日;委托单位为上海市XX局;项目名称为河道水质检测(住建部);检测类别为水质检测;采样日期为2018年9月18日;检测日期为2018年9月18日至9月20日;检测项目为“透明度、氧化还原电位、溶解氧、氨氮”;检测结果中包含河流名称为“唐家浜”的样品为3项,该3项断面名称分别为“七莘路、柴家湾、大都会”。被告提出其中断面名称为“七莘路、柴家湾”的氨氮指标分别为2.82、2.29,认为该两项指标未达标。
3、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并产生律师费38,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唐家浜水体治理服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根据系争协议的约定,除氨氮指标外的其他指标于2018年8月25日达标,氨氮指标于2018年9月15日起达标。本案中,虽然原告提交了水样数据,但根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及证据形式,系原告自行制作内容的汇总,且无法显示原告曾某曾向被告提交了上述数据,更无法明确具体的时间。而根据双方的聊天记录,原告确实于2018年9月中旬向被告提出验收,被告则明确提出相关环保部门将对涉案水域取样检测,故以该检测结果为准。对于被告的该项提议,原告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双方就系争检测方式达成了合意。至于同时期,被告曾就透明度提出异议的问题,其在庭审中已明确透明度并非系争协议约定的指标。
本案审理中,被告表示其获取了前述相关环保部门对涉案水域取样检测的检测结果。本院认为,该《检测报告》中有关采样日期、检测日期、检测类别、河流区域等内容,均与本案纠纷形成的时间相关且包含涉案河流,故该《检测报告》的结论可作为本案的依据。就《检测报告》中涉及唐家浜的指标中,被告明确有异议的内容为“七莘路”和“柴家湾”的氨氮指标,这两项指标亦确实未达到系争协议的标准。
此外,被告辩称其于2018年9月后即知晓了原告的治理结果未达标,且通知了原告要求继续治理,但并无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相反,根据双方的聊天记录及庭审中所作陈述显示,在原告此后多次向被告催讨服务费时,被告未曾就原告的治理结果提出异议。因此,对于被告该部分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上述情况,本院认为,被告委托原告进行水体治理,原告根据约定的方式进行了治理。如若原告治理未达标,被告可以根据约定要求原告继续治理。但是,在原告治理后,被告可能对于该种治理方式的效果稳定性产生担心,因而寻求其他方式进行治理。不论是被告一开始选择委托原告进行治理,还是后续通过其他方式进行治理,均系各方作为商事主体之间的商业选择,被告作为商事主体应对自己的选择结果承担责任。被告理应明确向原告告知协议是否继续履行,或就原告已进行的水体治理工作进行结算,而非既剥夺原告继续治理以证明自己治理方式的机会,又迟迟不支付相应的对价。本案纠纷的产生,责任在被告。
本院根据现有的证据酌定如下:根据原告完成的治理工作及实际的治理结果,就系争协议提到的六个取样地点所应分别达标的4项指标中,被告根据《检测报告》明确未达标的有两个地点的各1项指标,此外无证据显示还有其它未达标之处。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服务费为543,117.67元(11,849.84平方米×50元/平方米÷24×22)。同时,因系争纠纷的最终结算在本案审理后确定,且考虑到系争协议中对于若要求原告继续治理的逾期时间亦有对应的利息约定,故原告主张被告偿付相应逾期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系争协议中未进行约定,且律师费并非原告的必要费用,故对于该项诉请,本院同样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昕环保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海姆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服务费543,117.67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海姆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97.41元,由原告上海海姆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74.03元,被告阳昕环保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负担8,423.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