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松县鑫宇建设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

抚松县鑫宇建设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与抚松县松江河华龙盛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0621民初534号 原告:抚松县鑫宇建设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抚松县抚松镇。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日,***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抚松县松江河华龙盛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抚松县松江河镇。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职员。 原告抚松县鑫宇建设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抚松县松江河华龙盛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抚松县鑫宇建设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日,被告抚松县松江河华龙盛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抚松县鑫宇建设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招标代理费238,874.00元及工程监理费704,350.00元,共计943,224.00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及《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原告负责被告华龙盛世旅游商业综合体的招标及施工监理工作。合同约定招标代理费为238,874.00,施工监理费704,350.00元,原告已履行了合同全部义务,但被告至今没有给付上述费用。诉讼中,原告自愿撤回对招标代理费238,874.00的诉讼请求。 抚松县松江河华龙盛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认抚松县松江河华龙盛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并有《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抚松县松江河华龙盛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认原告抚松县鑫宇建设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已全部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亦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监理费704,3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诉讼中自愿撤回对招标代理费238,874.00的诉讼请求,属于当事人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抚松县松江河华龙盛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抚松县鑫宇建设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工程监理费704,3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16.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抚松县松江河华龙盛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