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宏富达建设有限公司

深圳市宏富达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民终181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宏富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沙头街道车公庙泰然**41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116317074。
法定代表人:陶克宏。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晶晶,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87年6月29日出生,住址湖北省武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胜柱,广东胜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煌伟,广东胜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宏富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富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4民初35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起诉请求:1.宏富达公司支付拖欠**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工资16000元;2.宏富达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00169.3元;3.宏富达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8212.6元;4.宏富达公司承担**支付的律师费5000元;5.宏富达公司为**依法出具离职证明;6.本案诉讼费用由宏富达公司承担。
原审判决:一、宏富达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91906.87元;二、宏富达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9706.38元;三、宏富达公司支付原**律师费3780.76元;四、宏富达公司为**出具离职证明;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宏富达公司负担(**已预缴)
宏富达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4民初35163号民事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依法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改判宏富达公司无需向**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91906.87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9706.38元、律师费3780.76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双方的权利义务应当按照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
**提交的证据《员工状态变动表》《微信聊天记录》《组织架构图》《银行交易明细》形成了较完整的证据链,根据高度盖然性原则,可有效证明**与宏富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宏富达公司上诉主张何良分包了宏富达公司的工程,**是何良雇佣的人员,与宏富达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在本案中,宏富达公司未提交何良分包工程的证据及其与何良之间就分包问题进行结算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对宏富达公司的上诉主张不予采信。《组织架构图》显示何良为宏富达公司财务部、采购部员工。且在另案(2019)粤0304民初47143号案中,何良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并确认其为宏富达公司运营总监的身份,故本院认定何良为宏富达公司员工。经宏富达公司认可真实性的《银行交易明细》显示,何良每月通过个人银行账户支付**3041.24元至12162.5元不等的工资。据此,原审确认**与宏富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和裁判规则,本院予以确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与宏富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一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宏富达公司应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原审根据《银行交易明细》记载的**工资支付情况,经核算判令宏富达公司向**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91906.87元,符合法律规定和裁判规则,本院予以确认。
**确认其2020年1月19日后未再为宏富达公司提供劳动,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鉴于双方均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劳动关系解除的原因,原审依照公平原则,视为由宏富达公司提出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经核算,判令宏富达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9706.3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宏富达公司上诉主张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案件,劳动者胜诉的,劳动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可以由用人单位承担,但最高不超过五千元;超过五千元的部分,由劳动者承担。”。原审根据**的胜诉比例核算,判令宏富达公司应支付**律师费3780.7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上诉人宏富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妥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宏富达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深圳市宏富达建设有限公司已预交10元,本院不予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邢  蓓  华
审判员 蔡  雪  燕
审判员 彭  建  钦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朱温岛(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