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宏富达建设有限公司

***与深圳市宏富达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04民初47143号
原告***,男,汉族,1975年9月16日出生,住址河南省。
被告深圳市宏富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沙头街道车公庙泰然**41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116317074。
法定代表人陶克宏。
委托代理人汤永远,系公司员工。
上列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汤永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双方无争议的事实:
一、入职时间:2017年2月19日。
二、岗位:原告入职后担任项目经理,于2018年3月2日调整为技术负责人。
三、劳动合同的签订情况: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7年3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的劳动合同,该份劳动合同到期,双方续签了新的劳动合同。
双方存在争议的事项及本院认定情况:
一、克扣的工资及克扣工资金额百分之五十的经济补偿金。原告称其工资为固定工资,每月12000元,自2017年8月1日起,每月工资被扣除2000元,其不清楚每月工资被扣除的原因。被告则称原告每月工资包括基本工资6000元、加班和绩效包干工资4000元、交通补贴2000元。2017年8月,被告发现原告没有私人车辆,自该月开始未再支付原告2000元的交通补贴,并于该月底将不再支付交通补贴的事宜通知了原告。
经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每月工资6000元,未对加班和绩效包干工资、交通补贴等作明确约定。被告提交了2016年9月17日的《关于设置派驻工程项目部人员激励薪酬的决定》及2016年10月至2018年11月的工资表,欲证明以上事实。原告认为其未签名,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所提交的工资表证明原告的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6000元、项目激励薪酬4000元、交通补贴2000元。经本院核对原告所提供的银行流水,原告2017年9月26日之前的工资由“何学龙”的账户转入,工资金额与工资表反映的基本一致。从2017年10月25日开始,被告以其公司账户及何良账户向原告发放工资,每月10000元左右,被告主张公司账户所发的5000余元为交纳税款及社保后的基本工资,何良账户所发的3000余元则为扣除其他费用后所余浮动工资。因工地停工、工程进度款回款慢,虽存在工资迟发的情况,但已向原告足额发放工资。该两个账户所发款项相加,亦与被告所提交工资表一致。
仲裁时,原告确认在2017年11月已知晓2017年8月工资被扣除2000元的事实,原告提交了2017年11月28日其与苏新的微信记录,内容为原告说:……9月20日中午老板打电话让我回到公司找他,关于降2000元工资的事情。我想问一下苏姐:今后我八月份工资应该怎么算?是算之前12000元工资还是算现在10000元工资。”苏新回答:“不知道呀,都搞不清楚。”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招商银行历史交易明细表及被告提交的工资表可以互相印证一个事实:从2017年8月开始,原告的工资已从12000元降至10000元,原告虽对工资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其所提交的招商银行历史交易明细表中每月所发放的工资与被告提交的工资表上原告应得工资的金额吻合,则本院采信被告之主张,即原告的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6000元、项目激励薪酬4000元、交通补贴2000元。2017年8月起,被告取消了原告的交通补贴。
原告主张,其与苏新的微信记录证明了其向被告提出工资方面的异议,但2017年11月原告与苏新的微信记录中并未反映原告不同意调低薪水,仅反映了原告询问工资的有关情况,原告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对被告调整工资提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一条的规定“变更劳动合同未采用书面形式,但已经实际履行了口头变更的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且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政策以及公序良俗,当事人以未采用书面形式为由主张劳动合同变更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以工资调整无效为由,并根据工资调整前后的差额,提出被告支付其克扣工资及克扣工资金额百分之五十的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加班工资:原告称其在职期间存在延长工作时间加班840小时、休息日加班672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144小时。原告提交了2017年部分月份的考勤表、微信聊天记录截图、邮箱截图、照片、深圳市宝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给深圳日通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文件等证据。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确认。被告称原告的职位是项目经理,工作现场由其全权负责,包括自己和现场工人的考勤。因职位特殊,被告对项目经理实行弹性工作制,即有事时处理,无事时可以自己支配时间,实际原告每天工作时间均不超过8小时,且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月工资每月6000元,口头又约定每月加班费及奖金4000元包干。考勤表是原告自己制作的,被告并未确认,原告所主张的加班费没有事实依据。被告提交了员工刷卡记录、2016年10月至2018年11月的工资表、2018年3月至2018年11月的值班表、请假单、工程施工联系单等证据。
仲裁庭审时,原告确认被告提交的2018年11月刷卡记录、2018年3月至2018年11月值班表、请假单、工程施工联系单等证据的真实性。另,原告确认被告在2018年11月开始实施打卡记录考勤。双方确认原告2018年3月12日以前的考勤,由原告自行统计,再发送给被告的人事经理。原告每日上班时间为上午八点半至下午六点。本院庭审时,原告对刷卡记录、值班表的真实性均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的约定,原告的基本工资为6000元,但除《劳动合同》外,无其他证据证明除基本工资外,双方另约定了其他固定工资项目,因被告自2017年8月起每月向原告发放的工资为10000元,多出基本工资的另外4000元,本院采信被告之主张,即双方口头约定每月加班费及奖金4000元包干(包括加班工资2413.6元及月奖金1586.4元)。
劳动者追索两年前加班工资,应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在2019年4月10日提起仲裁申请,在其除2017年3月考勤表外未能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其在2017年4月10日(含)以前存在加班事实的情形下,其有关2017年4月10日(含)以前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在仲裁审理阶段对被告所提交的刷卡记录、值班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至本院庭审阶段又对仲裁时所作确认予以否认,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即当事人在进行民事诉讼行为时,应对自己的言词负责,不得随意做出否定在先言词的言论或行为。本院确认被告所提交的刷卡记录、值班表的真实性。值班表显示原告在2018年3月至2018年11月期间存在休息日加班28天、法定节假日加班1天。仲裁委员会根据刷卡记录并结合原告每日的工作时间,酌定原告在2018年11月存在延长工作时间加班11小时,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值班表,仲裁委员会酌定原告在2017年4月11日至2018年2月期间存在休息日加班31天(2017年4月休息日加班2天、2017年5月至2018年1月每月休息日加班3天,2018年2月休息日加班2天)、法定节假日加班1天,本院予以确认。双方虽均确认在2018年10月(含)以前,被告未进行打卡记录考勤,但根据双方确认的原告2018年11月的打卡记录显示原告确有存在延长工作时间加班的情形,在双方均未就原告2018年10月(含)以前延长工作时间加班的事实提交任何证据的情形下,对于仲裁委员会酌定的原告在2017年4月11日至2018年11月期间存在延长工作时间加班229小时(其中,2017年4月延长工作时间加班8小时、2018年2月延长工作时间加班6小时、2017年5月至2018年1月和2018年3月至2018年10月每月延长工作时间加班12小时,2018年11月延长工作时间加班11小时),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首先,被告每月已按4天休息日加班支付了原告的休息日加班工资,原告每月休息日加班均未超过4天,故原告有关休息日加班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原告每月的延长工作时间加班时长均超过4小时,故,对原告有关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业已支付的每月4小时的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应予扣除;第三,被告未向法院提交法定节假日调休的证据,则其应支付原告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经核算,原告2017年4月11日至2018年11月期间的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计9362元{[6000元/月÷21.75天÷8小时/天×(229小时-20个月×4小时/月)×1.5倍]+(6000元/月÷21.75天×2天×3倍)}。
三、未休年休假工资及未休年休假工资的百分之五十的经济补偿。原告称其在2017年和2018年每年均应享受年休假15天,诉请被告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仲裁时,双方均确认原告在职期间已休年休假10天。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所提交的《士官退出现役证》,原告自1994年12月1日开始服役,于2006年12月1日退役,服役时长为12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第六十四条及《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原告服现役的军龄应计算为工龄。同时,根据原告所提交的社保清单,原告自2008年2月开始缴纳社会保险,在入职被告时,社保连续缴纳超过十二个月。综上,自2016年2月开始,原告累计工作时间已满二十年。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和《企业职工带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原告2017年入职被告处后应享受的年休假天数为12天(316天÷365天×15天=12.98天,不足一天的不予计算)、2018年应享受的年休假天数为13天[(334天÷365天)×15天=13天,不足一天的不予计算],即原告在职期间总共应享受的年休假天数为25天(12天+13天),原告确认其在职期间已休年休假10天,则被告应支付原告15天的未休年休假工资,经核算,该工资金额为12413.80元(6000元/月÷21.75天/月×15天×3倍),原告请求高于前述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的百分之五十的经济补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原告要求支付原告在职期间(2017年2月19日至2018年11月30日)患大病的医疗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252000元。原告称因被告的工作不能给予原告正常休息,使原告的身体与精神健康造成很大伤害,导致原告患上糖尿病,故要求被告承担以上医疗费用。本院认为,被告已为原告缴纳了社保(包括医疗保险),亦无证据证明原告的上述疾病已被鉴定为工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
五、原告***(申请人)的仲裁请求: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7年2月19日至2018年11月30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92689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7年2月19日至2018年11月30日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9793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7年2月19日至2018年11月30日期间的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57931元;4、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7年8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期间被克扣的工资30000元;5、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被克扣工资金额(第4项仲裁请求)百分之五十的经济补偿金15000元;6、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7年2月19日至2018年11月30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16651元;7、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休年休假工资金额(仲裁请求第6项)百分之五十的经济补偿金8275元;8、被申请人全额支付申请人2017年2月19日至2018年5月30日期间的社保和公积金10338元;9、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社保和公积金金额(仲裁请求第8项)百分之五十的经济补偿5169元;10、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7年2月19日至2018年11月30日期间患大病的医疗费及住院费252000元。
六、仲裁案号:深劳人仲案[2019]5738号。
七、仲裁裁决结果: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7年4月11日至2018年11月期间的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共计9361.44元:2、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八、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休息日(2017.2.19至2018.11.30)加班工资92689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法定节假日(2017.2.19至2018.11.30)加班工资29739元;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作日(2017.2.19至2018.11.30)加班工资57931元;4、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2000元/月(2017.8.1至2018.11.30)工资30000元及50%经济补偿金15000元,小计45000元;5、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年休假(2017.2.19至2018.11.30期间15天/年)工资16551元及50%经济补偿金8275元,小计24826元;6、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在职期间(2017.2.19至2018.11.30)患大病的医疗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252000元。
九、需要说明的问题:被告未向本院提起诉讼,则本院视为其服从仲裁裁决。
裁判结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第六十四条、《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宏富达建设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7年4月11日至2018年11月期间的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共计9362元;
二、被告深圳市宏富达建设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7年2月19日至2018年11月30日期间的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12413.8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郭晶磊
人民陪审员  易 辉
人民陪审员  孙少芳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吴 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