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11民初13892号
原告中企建科(北京)工程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86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中企建科(北京)工程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现住北京市房山区。
被告广州市域境园景设计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圣运(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北京圣运(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企建科(北京)工程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企建科公司)与被告广州市域境园景设计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域境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中企建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广州域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中企建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州域境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企建科公司诉称:2016年10月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咨询服务协议书》。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完成咨询工作并提供指导方案后,被告单方面背弃协议约定,拒不支付咨询服务费。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费用,被告恶意拉黑联系电话,断绝一切联系沟通渠道,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咨询服务指导费用3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广州域境公司在第一次开庭审理中辩称:《咨询服务协议书》的形式为格式合同,签订合同时,原告未尽到采用合理方式就被告的责任条款提示注意或说明的义务。《咨询服务协议书》中约定的咨询服务指导费用为30万元,但原告仅照抄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不同意通过核准企业升级的原因作为其所谓的“指导方案”,被告认为没有享受到原告的“技术知识”服务,显然被告对合同的服务内容存在重大误解,进而该协议的订立显示公平,应予撤销,并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免收服务费。基于上述事实,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间,广州域境公司在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申请核准建设工程企业资质升级为风景园林工程设计专项甲级的升级工作中未获核准通过,中企建科公司接洽联系广州域境公司提出可以指导完成该企业资质升级工作,为此双方于2016年10月8日订立《咨询服务协议书》。协议约定主要内容为,中企建科公司指导广州域境公司企业资质风景园林工程设计专项甲级的升级工作;咨询服务指导费用总计30万元;签订协议后,广州域境公司企业资质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网上公告核准通过之日(即住建部允许打证之日)三天内,广州域境公司支付给中企建科公司咨询服务指导费用30万元;不论何种原因,广州域境公司企业资质升级在一个申报周期内未被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公告核准通过,则中企建科公司不收取任何费用;如广州域境公司企业资质升级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网上公告核准通过,广州域境公司无条件支付中企建科公司全额咨询费用。协议签订前和签订后的一定时间段内,广州域境公司通过互联网向中企建科公司提供了企业资质升级相关材料供其参考以备解答问题之用,就完善企业资质升级材料、应注意事项及审查核准节点等问题,中企建科公司向广州域境公司作了相应解答。2017年1月22日,广州域境公司的风景园林工程设计专项甲级的企业资质获得核准通过,而其未按约定支付咨询服务指导费。中企建科公司在催款过程中,广州域境公司具体负责人以屏蔽手机电话号码的方式加以拒绝,为此中企建科公司提起诉讼。
另,广州域境公司在第一次开庭审理前提起反诉,要求解除《咨询服务协议书》,而后又自愿撤回反诉。
以上事实,有原告中企建科公司提供的《咨询服务协议书》,广州域境公司工作人员与中企建科公司工作人员通过互联网发送的有关企业资质升级的材料,邮件往来截屏打印件,中企建科公司工作人员通过互联网回复的指导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核准公告打印件;被告广州域境公司第一次开庭提交的邮件往来截屏打印件,《咨询服务协议书》复印件;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且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中企建科公司与广州域境公司均是合法民事主体。双方订立《咨询服务协议书》系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有效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缔约双方应全面适当履行。本案中,中企建科公司依约就企业资质升级工作解答问题,广州域境公司根据指导完成企业资质升级未支付咨询服务指导费用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中企建科公司请求支付咨询服务指导费用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广州域境公司提出完成企业资质升级前已解除合同,企业资质升级核准通过系采纳其他公司指导意见所致,而其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故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中企建科公司放弃请求支付滞纳金之诉讼请求,本院不持异议。广州域境公司自愿撤回反诉,本院应予准许。在第二次开庭审理过程中,广州域境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不影响本案公正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州市域境园景设计顾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企建科(北京)工程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咨询服务指导费三十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一万零一百九十元,由被告广州市域境园景设计顾问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广州市域境园景设计顾问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