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南合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山东省金曼克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福建南合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828民初1863号
原告:山东省金曼克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金乡县经济开发区王杰路15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166241349X。
法定代表人:吕洪,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双忠(特别授权),山东舜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南合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祥板街357号阳光城时代广场1409。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694355999U。
法定代表人:黄晓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玲(特别授权),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山东省金曼克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曼克公司)与被告福建南合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南合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曼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双忠,被告福建南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曼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欠款44000元及利息(以44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清为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购销合同》,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规格型号为SCB(10)1000KVA干式变压器一台,总价110000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合同标的、合同价格、交货和运输及合同争议解决的方式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月21日,交货齐全并经被告验收合格,被告支付了66000元货款。在约定最后付款期限后,剩余货款44000元虽经原告数次索要,被告均拒不予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福建南合公司辩称,原告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证人证言不能证实诉讼时效已中断。1、根据《购销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预付30%,货到付30%,送电检验合格后付合同总额95%,5%质保金满一年付清”,本案的诉讼时效起算时间应是答辩人收到货物后再加一年,即收到货物时间为2014年1月21日后再加一年即为2015年1月21日。而在我国《民法总则》于2017年10月1日生效前,诉讼时效按《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故,原告应在2017年1月20日前提起诉讼,否则就超过诉讼时效,不受法律保护。2、《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而2015年1月21日就是答辩人应付5%质保金的最后时限,在此时,答辩人若存在应付而未付款项时,原告就应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已受到侵害。故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仍为2015年1月21日。至于《购销合同》第十四条所约定的:“有效期至双方履行各自义务为止”,并不适用于诉讼时效起算的事由;3原告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尚欠原告货款。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无原件核对,无法证明其真实性。综上所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金曼克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购销合同》(合同号:2014-011)一份
证明:(1)2014年1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购销合同,被告订购原告干式变压器1台,合同总价为110000元,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后预付30%,货到付30%,送电检验验收合格付合同总款95%,5%质保金一年付清;(2)被告未能按照约定时间支付合同价款,对下欠货款44000元的利息,应当以44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2、交货单一份
证明:2014年1月21日,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将变压器运送至被告指定地点,由被告公司安排的人员庄智勇接收;
3、原告记账凭证以及应收账款三栏明细账
证明:(1)2014年1月17日,原告向被告出具110000元的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2)2014年1月13日,被告支付货款66000元,尚有44000元的货款未予支付;(3)应收账款三栏明细账中,对被告的欠款44000元,每年都坚持流水记录,原告对被告的欠款一直都在向被告主张;
4、企业信用信息一份
证明:2018年8月16日,被告福建省华晟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福建南合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被告为适格主体;
5、原告的工作人员朱守祥拨打被告在购销合同中注明的电话0591-878××××9,催要44000元货款,催要时间分别为2015年11月6日、2017年6月29日、2018年10月11日
证实:原告一直都在向被告催要货款,最后一次拨打电话的时间是2018年10月11日,原告提起诉讼的诉讼时效并未超过民法总则所规定的3年期限;
6、2020年4月7日,原告的工作人员朱守祥与马春燕(购销合同中,代表原告公司与被告签订合同的人员)电话录音及纸质文字记录一份
证明:原告多次要求马春燕向被告催要剩余货款,马春燕也向被告催要过多次,原告通过马春燕向严希武多次催要过剩余货款,向被告公司催要货款联系的人员就是购销合同中显示的被告合同签订代理人严希武,原告的诉讼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
被告福建南合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我公司的公章是复印的,因为我公司的经办人都找不到了,我们需要找到原件才能确认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对证据2是复印件,是原告单方面的盖章和原告单方面的陈述,需要有原件予以证实。对证据3是原告的记账凭证,只是原告向被告出具了发票,这个事件太久了。对证据4是真实的。对证据5质证意见同证据1、2。对证据6马春燕不是我公司的职员,不能代表我们公司。
被告福建南合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未提交书面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月14日,原告金曼克公司作为出卖人,福建省华晟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作为买受人,双方签订了《购销合同》(2014-011)约定:福建南合公司从金曼克公司购买1台型号为SCB(10)1000KVA干式变压器(纯铜);设备价款为110000元;交货方式为汽运至买受人工地,买受人负责卸货;结算方式为预付30%,货到付30%,送电检验合格后付合同总额95%,5%质保金满一年付清。
同日,福建省华晟电力建设有限公司通过其公司中国农业银行福建省分行营业部营业厅账户13×××49向原告金曼克公司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济宁分行账户16×××02转入货款66000元,附言处备注“干式变压器”。
2014年1月17日,原告金曼克公司向福建省华晟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出具数额为1100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票号为00571412。
金曼克公司提交的《干式变压器(出货)交货单》显示,金曼克公司于2014年1月20日将型号为SCB10-1000/10干式变压器(附机和附件:温控、风机、外壳)设备进行包装、交运,运输至厦门市湖里区台上会馆。被告指定的接收人员庄智勇在接收人处签名,收货时间为2014年1月21日。
另查明,福建省华晟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16日变更为福建南合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金曼克公司提交的《购销合同》虽系复印件,但结合《干式变压器(出货)交货单》、原告向福建省华晟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福建省华晟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的转款凭证被告的答辩及可以认定原告与福建省华晟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之间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客观存在,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案涉合同第十一条约定了货款结算方式,最后一期货款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2015年1月21日,原告工作人员朱守祥的通话记录显示,其分别于2015年11月6日、2017年6月29日、2018年10月11日向被告电话催要货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故,本案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应为2018年10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本院诉讼时效届满之日为2021年10月10日,原告金曼克公司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福建南合公司抗辩称本案已超诉讼时效,本院不予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福建省华晟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从原告处购买110000元的干式变压器设备,扣除福建省华晟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已向原告支付的货款66000元,尚欠原告货款44000元。福建省华晟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作为该设备的买受人,依法负有付款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福建省华晟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现已变更为福建南合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故应由被告福建南合公司承担偿还义务。
原告主张给付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南合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山东省金曼克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变压器设备货款44000元及利息(以44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山东省金曼克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福建南合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祥杰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吴晗
书记员吴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