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南合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福建南合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曾用名福建省华晟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103民初3129号
原告:**,男,1965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乃胜、张小曼,安徽淮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南合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曾用名福建省华晟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祥板街357号阳光城时代广场140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694355999U。
法定代表人:黄晓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莉萍,福建求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谐波,福建求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福建南合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合电力公司”)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作出(2018)闽0103民初726号民事判决,被告南合电力公司不服该判决,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4日作出(2019)闽01民终2475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乃胜,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莉萍、陈谐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承包经营结算款430131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损失(以430131元为基数,按逾期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7年5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本息付清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2年8月10日在安徽省蚌埠设立了福建省华晟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蚌埠分公司(以下简称“蚌埠分公司“),蚌埠分公司的负责人为**。之后**与被告口头签订了企业承包经营协议,约定由**完全独立经营该分公司,实行独立核算,同时由**向被告按期交纳一定的管理费用。2017年5月期间**提出要求解除承包经营关系,双方一致同意将该蚌埠分公司注销,并于2017年5月10日双方签订了《关于注销蚌埠分公司的协议》。根据该协议的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各项款项共计430131元,并同时还享有蚌埠分公司在淮南投资项目的50%利润(此项目至今未能决算,保留以后起诉的权利)。此外,蚌埠分公司已于2017年8月24日完成了税务注销清算,办理注销手续,并于同年9月22日办理了工商注销登记。故,除了淮南项目的利润未到支付期限之外,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各项款项共计430131元均已到期,但被告以各种理由不予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南合电力公司辩称,一、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承包经营结算款,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根据注销协议约定,款项待总公司企业所得税确认后,扣除应缴款项后,于三日内将剩余存款返还**本人。前述约定系附期限和附条件的付款约定,本案支付承包结算款的条件未成就。故,原被告之间尚未结算,不具备支付条件。二、蚌埠分公司经营期间,南合电力公司为其垫付的各项费用共计559850.71元应自结算款项中进行扣除。原告依据注销协议的第3、4、5条主张相关的权利,但答辩人认为注销协议是不可分割的整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和注销协议第1、2条,经营期间产生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行负担,故被告垫付的款项应予以扣减。故原告主张的款项与原告应返还被告垫付款项的具有关联性,应予以抵扣。
**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下列证据:
A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A2.福建省华晟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晟电力公司”)的工商注册登记信息,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A3.《关于注销蚌埠分公司的协议》及附件移交清单;
A4.授权委托书;
A3-A4共同证明双方就注销蚌埠分公司达成了结算协议,根据协议被告应向原告支付430131元;
A5.蚌埠地方税务局的证明,证明蚌埠分公司已完成税务清算,并办理了清算手续;
A6.蚌埠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该分公司已注销工商登记;
A7.徽商银行网上银行企业转账电子回单,证明蚌埠市城市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26日向被告支付100787元,协议书第4条约定的回款已到账。
A8.分公司登记申请书,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华晟电力公司关于注销蚌埠分公司的决定,蚌埠分公司营业执照,华晟电力公司营业执照,企业登记颁证及归档记录表,以证明蚌埠分公司办理注销登记的材料。
南合电力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B1.《协议书》;
B2.蚌埠分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
B3.《关于注销蚌埠分公司的协议》;
B1-B3共同证明1、原告**以安徽依爱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在被告企业经营范围内设立蚌埠分公司,由原告为该分公司负责人,进行承包经营,并对双方各自权利义务作出约定。2、分公司经营期间,原告应维护被告公司的信誉和形象,不得做任何假冒、欺诈、侵权、损誉的事情,若发生此类事件,则被告有权追究原告的法律责任,并要求进行相关经济赔偿和处罚。3、分公司设立和经营期间所产生的债务、法律后果和经济纠纷全部由原告承担;如被告因分公司的债务向其他任何第三人承担责任后,可就被告的全部损失向原告追偿。4、分公司经营期间,工程收入除去各种费用后,原被告双方按67%、33%进行分配。5、分公司于2012年8月10日登记成立,2017年9月22日登记注销。6、分公司注销后,原被告双方对有关债权、债务的处理等相关权利义务作出约定。7、原告在承包经营蚌埠分公司期间,未经被告许可,私刻“福建省华晟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和“福建省华晟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两枚进行使用,已构成侵权。
B4.蚌埠分公司经营期间应由原告承担的相关费用支出表及相关票据凭证,证明原告应承担被告相关人员因分公司业务需要支付的差旅费等相关费用合计58859元。
B5.蚌埠分公司经营期间应由原告承担的相关费用支出表及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证明被告支付因分公司经营需要由被告垫付的投标保证金共计3952000元的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
B6.林迎寿的工资表、工资转账凭证及社保费用、住房公积金一览表,证明:1.蚌埠分公司成立后,林迎寿从被告公司调到分公司上班,其工资和社保费用、住房公积金应由原告承担,但均由被告代为垫付。2.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上述垫付款共计65418.9元。
B7.蚌埠分公司经营期间相关费用支出表及执行裁定书、银行转账凭证,证明蚌埠分公司经营期间,被告为其垫付相关费用及原告应支付的企业所得税共计162479.26元。
B8.发票、税收完税证明,证明2013年、2014年,原告还应补交企业所得税69605.22元。
B9.《施工合同》和《建设工程结算造价审核定案表》,证明蚌埠分公司经营期间承包建设《绿地世纪城10KV一级开闭所工程,该工程结算造价审定金额为9515143元,根据原被告双方约定,原告应将该项目工程利润的33%支付给被告,但原告至今分文未付。
B10、完税证明、银行转账凭证、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被告还为原告代开发票及代缴了企业所得税51125.95元。故应当扣除被告为原告代缴的税费为120731.17(69605.22+51125.95)元。
B11、注销税务登记申请审批表、安徽蚌埠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家税务局税务事项通知书、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以证明蚌埠分公司办理注销税务登记的材料。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A1-A2、A5-A8、B2、B9,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虽无法提供证据A3原件进行核对,但被告提交的证据B3(复印件)与证据A3中的《关于注销蚌埠分公司的协议》内容一致,被告并据此作出答辩,表明前述证据内容确为双方真实意思一致表示,而双方两证据上字迹清晰度(注:证据B3字迹明显比证据A3清晰)、盖章位置的明显差别及移交清单上附注申明文字的有无,表明双方所提交的前述证据系一式两份,据此,可以确认两证据为双方各自持有,内容真实、一致,本院在本案中对证据A3、B3均应予采信。被告确认与原告进行蚌埠分公司证照及公章移交,故证据A3中的移交清单虽无原件,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证据A4为复印件,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B1系另案法律关系,且原被告均确认原告承包经营蚌埠分公司之事实,故其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确认。被告虽提供证据B4、B8中的相关票据原件进行核对,但讼争合同具有结算性质,被告在无其他证据证明该费用未在结算时进行扣减的情况下,无法证明相关费用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此不予确认。被告虽提供证据B5的付款凭证,但无法证明其主张该款项系为蚌埠分公司垫款,故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对此不予确认。证据B6系被告自行制作的表格,无相关证据证明其真实性与关联性,本院对此不予确认。被告提供证据B7中的执行裁定书及银行转账凭证原件进行核对,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而蚌埠分公司经营期间相关费用支出表系被告自行制作,本院对此不予确认。被告提供证据B10的原件进行核对,但除2017年6月5日开具的编号为48672787的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及其对应的完税证明外,其他费用均发生在双方签订讼争协议之前,在被告没有提供相反证据证明相关费用在签订结算协议时未进行扣减的情况下,无法确认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对除2017年6月5日开具的编号为48672787的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及其对应的完税证明外的其他证据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蚌埠分公司于2012年8月10日登记成立,负责人为**,并由**经营。蚌埠分公司于2017年8月24日完成纳税户注销清算,并于2017年9月22日登记注销。2018年8月16日,华晟电力公司名称变更登记为南合电力公司。
2017年5月10日,**与南合电力公司签订《关于注销蚌埠分公司的协议》,对因南合电力公司拟注销蚌埠分公司,就分公司设立存续期间的事宜,达成如下协议:“1、蚌埠分公司设立及存续期间,因分公司设立及经营期间所产生的债务全部由本人(即**,协议内容下同)承担;如贵司(即南合电力公司,协议内容下同)因该分公司的债务向其任何第三人承担责任后,可就贵司的全部损失向本人追偿。2、蚌埠分公司在设立及存续期间,其产生的法律责任及经济纠纷全部由本人承担。3、总公司收到绿地工程款50万元、东南村质保金84306元、质监局工程款100788元、总公司转付**10万元整,总公司现有**存款585094元整。待企业所得税确定后,扣除应缴款项后于3日内将剩余存款返还给**本人。4、蚌埠质监局项目近期回款100787元(以实际到账为准),总公司应于到账后3日内转付**。5、本人同意向总公司支付管理费25万元,绿地电缆头费用4万元整,共计29万元整该款项从本人在总公司的存款中扣除,开源电缆有限公司材料款135750元由总公司支付,见转账凭证,从**在总公司存款中扣除。6、淮南项目待工程回款后,支付给**前期垫付的17万元工程款,总公司收取税收外的其他费用作为利润由**与总公司各得50%。7、总公司支付的蚌埠项目企业所得税待查后确定,总公司需提供由总公司在福州缴纳的蚌埠项目企业所得税并出具相应的完税证明。蚌埠地区开具的完税证明所含企业所得税本人已缴纳总公司不得再向**收取。8、本人承诺于本协议所有条款履行完毕后,无条件协助贵司办理蚌埠分公司的注销手续。9、并承诺于2017年5月11日上午10:00向总公司移交分公司各种证照原件及全部印章,印章移交之前遗留的债权债务及相关的法律责任由本人承担,印章移交之后的法律责任本人不承担责任。上述内容双方无异议,内容真实有效,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自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附件:移交清单”。**在协议人处签字、捺印,华晟电力公司在协议人处盖章、签字人郑福松。
2017年5月11日,**与南合电力公司的郑福松办理企业营业执照正副本、开户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正副本、税务登记证正副本、公章、财务章、发票专用章、合同章、法人私章、造价员章的移交,并签订《移交清单明细》。
另查明,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受理蚌埠市开源电缆有限公司与蚌埠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被执行人蚌埠分公司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蚌埠分公司系南合电力公司的分支机构,在执行程序中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依法追加南合电力公司为被执行人。2019年5月11日,南合电力公司向蚌埠市开源电缆电气有限公司支付案件执行费1960元。
2017年6月26日,蚌埠市城市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就蚌埠质监局项目向南合电力公司支付工程款100787元。
又查明,2017年6月5日,南合电力公司为蚌埠市质量技术监督局10kv配电工程开具100787元增值税普通发票,缴交企业所得税195.7元。
诉讼中,原被告双方确认在2013年至2017年即**经营蚌埠分公司期间,南合电力公司曾派遣其员工林迎寿至蚌埠分公司处理事务,南合电力公司缴交了林迎寿的医社保及公积金,**亦向林迎寿支付补贴。原告确认其诉讼请求的计算方式为:绿地工程款50万元+东周村质保金84306元+质监局工程款100788元-总公司转付原告10万元+质监局项目汇款100787元-管理费25万元-绿地电缆头费用4万元-开源电缆有限公司材料款135750元+淮南项目回款的垫付款17万元=430131元。因原被告双方就被告主张扣减的垫付款项金额无法达成一致,被告亦无其他证据进行佐证,经本院释明被告亦未申请就蚌埠分公司经营期间承包项目进行审计。
本院认为,《关于注销蚌埠分公司的协议》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如下:一、《关于注销蚌埠分公司的协议》约定的支付条件是否成就;二、南合电力公司在蚌埠分公司经营期间垫付的费用如何扣减。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鉴于案涉结算款项基于《关于注销蚌埠分公司的协议》逐条核算而来,根据该协议与付款条件有关的条款进行逐条分析:
《关于注销蚌埠分公司的协议》第三条约定“总公司收到绿地工程款50万元、东南村质保金84306元、质监局工程款100788元、总公司转付**10万元整,总公司现有**存款585094元整。待企业所得税确定后,扣除应缴款项后于3日内将剩余存款返还给**本人。”,则付款条件为企业所得税确定。蚌埠分公司于2017年8月24日完成纳税户注销,则至迟蚌埠分公司经营期间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已确定,故该条款约定的款项的付款条件已经实现。被告应于2017年8月27日前将根据该条款核算出的金额585094元(绿底工程款50万元+东南村质保金84306元+质监局工程款100788元-总公司转服**10万元+总公司现有)扣除南合电力公司垫付的企业所得税的余额支付给原告。
《关于注销蚌埠分公司的协议》第四条约定“蚌埠质监局项目近期回款100787元(以实际到账为准),总公司应于到账后3日内转付**。”,则付款条件为蚌埠质监局项目的回款到账。质监局项目的回款已于2017年6月26日支付给南合电力公司,故被告应于2017年6月29日前将质监局项目回款100787元支付给原告。
《关于注销蚌埠分公司的协议》第六条约定“淮南项目待工程回款后,支付给**前期垫付的17万元工程款,总公司收取税收外的其他费用作为利润由**与总公司各得50%。”,则付款条件为淮南项目回款,被告辩称淮南项目尚未回款,而原告未就淮南项目已经回款进行举证,故根据在案证据尚无法证明该条款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实现,本案暂不处理该条款项下的结算款,原告可待条件成就后另行主张。
综上,至**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除经营期间南合电力公司为其垫付的款项外,南合电力公司应向其支付的款项总计685881元(585094+100787)。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关于注销蚌埠分公司的协议》第一、二、五、七条约定,可知下述三项费用应自前述结算款项中扣除:1、合同明确列明的款项425750元(管理费25万元+绿地电缆头费用4万元整+开源电缆有限公司材料款135750元),2、蚌埠分公司设立及经营期间所产生的债务,3、南合电力公司支付的蚌埠项目企业所得税。原被告双方对合同明确载明应当扣除的款项425750元并无异议,则对第2、3项费用进行分析。南合电力公司主张蚌埠分公司设立及经营期间所产生的债务及南合电力公司支付的蚌埠项目企业所得税共计559850.71元,应自结算款中进行扣减,前述559850.71元款项包括以下五项,本院逐项进行分析:
1、2012年6月至2013年10月期间被告为蚌埠分公司支付的经营性费用58859元,包括员工交通费、住宿费、过路费、油费以及支付给招标投标咨询服务公司的服务费等。被告虽提供了发票原件予以核对,但无法证明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且均发生在原被告签订《关于注销蚌埠分公司的协议》(2017年5月10日)之前。而《关于注销蚌埠分公司的协议》具有结算性质,被告没有相反证据证明前述费用在双方结算时未进行扣减,诉讼中经本院释明被告亦未就蚌埠分公司所承接的项目进行审计的情况下,应自行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本院不予支持。
2、2012年8月至2013年8月期间因垫付蚌埠分公司项目的招投标保证金共计3952000元,按照月利率2%,投标保证金资金占用周期平均为2个月的标准计算,由此产生的资金占用费用158080元。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资金占用周期,且垫付招投标保证金的资金占用利息又无合同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3、在2013年至2017年期间南合电力公司员工林迎寿派驻在蚌埠分公司处理事务期间,南合电力公司所支付的林迎寿的社保费用共计65418.9元。诉讼中,原被告双方确认林迎寿系被告公司员工,林迎寿派驻在蚌埠分公司期间**已向其支付补贴,故被告要求蚌埠分公司承担其员工林迎寿的基本社医保、公积金等费用,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4、其他经营性支出18640元,包括:员工交通费1180元、购买茶叶的费用4500元、安徽埃富设计费4000元、林迎寿预支工资2000元、制作电缆头以及费用5000元、蚌埠开源电缆电气有限公司支出的材料费135750元及执行费1960元。蚌埠开源电缆电气有限公司支出的材料费135750元已在《关于注销蚌埠分公司的协议》第五条列明的费用中进行扣减,不应重复扣减;被告因蚌埠分公司与案外人纠纷而支出案件执行费1960元,有付款凭证及民事裁定书为证,且发生在双方签订协议之后,故本院对被告支出的执行费1960元予以确认;而对于其他费用,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进行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5、南合电力公司为蚌埠分公司支付的蚌埠项目企业所得税123102.81元,包括:(1)项目企业所得税2371.64元,根据项目增值税票面总金额为118582.484元*2%计算得来,但被告并未提供其主张的该部分项目的增值税发票。(2)2017年开票项目企业所得税555.1元【2017年2月24日,南合电力公司为蚌埠市质量技术监督局10kv配电工程开具100788元的增值税发票所缴纳的企业所得税195.7元;2017年2月24日,南合电力公司为燕11支线高新路(东周段)新建10kv线路工程开具84306元的增值税发票所缴纳的企业所得税163.7元;2017年6月5日,南合电力公司为蚌埠市质量技术监督局10kv配电工程开具100787元增值税普通发票所缴纳的企业所得税195.7元】。(3)根据证据材料B8的2013-2014年记账联和发票联中的账面金额累计为3780261元(3110261+57000+13000+600000),被告主张按照票面金额的2%计算为75605.22元,再扣除2014年1月24日,蚌埠分公司已自行缴纳的6000元,则剩余69605.22元企业所得税应当予以扣除。(4)根据证据材料B10的增值税发票及完税证明,被告在2012年至2014为蚌埠分公司项目缴纳企业所得税50570.85元(2012年11月2日,南合电力公司为绿地世纪城10kv项目开具37852687.2元发票所缴纳的企业所得税37852.87元;2014年8月6日,南合电力公司为蚌埠迎河路160KVA箱变工程开具48272元的发票所缴纳的企业所得税9752.54元;2014年8月6日,南合电力公司为蚌埠市天河路南段10KV施工用电工程开具87627元发票所缴纳的企业所得税2965.44元)。
在被告主张扣减的第5项其为蚌埠分公司支付的蚌埠项目企业所得税123102.81元中,除2017年6月5日因蚌埠市质量技术监督局10kv配电工程缴交企业所得税195.7元外,其他企业所得税均发生在原被告签订《关于注销蚌埠分公司的协议》(2017年5月10日)之前。被告没有相反证据证明前述费用在双方结算时未进行扣减,诉讼中经本院释明被告亦未就蚌埠分公司所承接的项目进行审计的情况下,应自行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除南合电力公司2017年6月5日支付的企业所得税195.7元外,对其他的企业所得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南合电力公司应向**支付的结算款为257975.3元(685881-425750-1960-195.7),对原告诉请中超过前述款项的部分,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南合电力公司应按照《关于注销蚌埠分公司的协议》约定支付结算款项,其逾期付款行为造成**资金占用损失,故**要求南合电力公司自逾期之日起以拖欠款项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收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质监局项目的100787元回款的利息损失应自回款之日起第四日即2017年6月30日开始计算,剩余款项157188.3元(257975.3-100787)的利息损失可自蚌埠分公司完成税务注销清算之日起第四日即2017年内8月28日开始计算。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即自2019年8月20日开始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自2019年8月20日开始,南合电力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的计息标准应为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综上所述,南合电力公司应向**支付结算款257975.3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对**诉讼请求中超过前述的部分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南合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结算款项257975.3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该利息损失分两笔计算:第一笔以100787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第二笔以157188.3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51元,由**负担3331元,福建南合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7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春
人民陪审员 陈 彤
人民陪审员 林育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张颖
书记员薛润莹
附注: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