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闽0211执异7号
异议人(案外人):***,女,汉族,1974年3月21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
申请执行人:福建南合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祥板街357号阳光城时代广场。
法定代表人:黄晓民,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汉族,1969年9月20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
被执行人:**,女,汉族,1983年8月14日出生,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福建南合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合公司”)与被执行人***、**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对本院查封址于厦门市集美区××一里××号××室房屋的执行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请求法院解除对***名下位于厦门市集美区××一里××号××室房屋的查封措施。事实与理由:1996年7月12日,异议人与***结婚。2018年6月25日,异议人与***购买了案涉房产并办理产权证。现该房产因***与福建南合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之间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被法院查封。案涉房产系异议人与***共同共有,异议人与申请执行人并无债务纠纷,法院不应执行案涉房产。
异议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结婚证;证据2.厦门市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据3.闽(2018)厦门市不动产权第0××2号产权证。
申请执行人南合公司称:申请执行人认为***提出的请求欠缺事实与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具体理由如下:一、根据已生效的民事判决:***应偿付南合公司30000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损失。闽(2018)厦门市不动产权第0××2号不动产权证上记载:集美区XX一里XX号XX房产的权利人系***,共有情况系单独所有。根据民法典第二百一十六条:“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第二百一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之规定,集美区康成一里23号1301房产应认定为系***单独所有,集美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20)闽0211执4144号执行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名下位于厦门市集美区××一里××号××室房产,符合法律规定。二、***提出其系***配偶,被查封房产属于夫妻共有房产,申请执行人无权申请法院查封。如前所述,不动产权证上记载的集美区康成一里23号1301室房产系***单独所有,即使***作为***的配偶享有该套房产的部分权益,也不影响***名下位于厦门市集美区××一里××号××室房产的查封、评估、拍卖程序的推进,***作为共有权人只能享有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及该套房产被拍卖处置后拍卖价款的50%。异议人提出的解除集美区XX一里XX号XX室房产的查封,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申请执行人认为异议人提出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异议人的申请。
申请执行人南合公司未有证据提供。
被执行人***称,同意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被执行人***未有证据提供。
本院查明,2019年2月12日,本院立案受理南合公司与***、**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2019年10月25日,本院作出(2019)闽0211民初964号民事判决,判令如下: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付原告福建南合电力建设有限公司300,00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损失(自2016年12月19日起计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福建南合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由于***、**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南合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20年9月25日,本院作出(2020)闽0211执414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提取被执行人***、**的财产共计人民币310489元及逾期利息。2019年9月27日,本院依法查封案涉房产。
另查明,***系***配偶,根据闽(2018)厦门市不动产权第0××2号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案涉房产的权利人为***,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对案涉房屋提出排除强制执行行为引发的纠纷。关于***的异议请求,本院分析如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本案中,案涉房产登记于***名下,根据上述规定依法应当认定***系案涉房产的所有权人。由于***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封其名下房产的执行行为并无不当。即便***系案涉房产的共有人,因本案的执行标的为房产,无法进行实物分割,在执行过程中,***可以共有人的身份请求对案涉房产行使优先购买权或在执行拍卖后为其保留相应的共有财产权利等方式保障其权利。因此,本院对案涉房产的强制执行并不妨碍***依法行使其实体权利。***主张中止执行案涉房产的异议请求于法无据,应予以驳回。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詹锦林
审 判 员 龚小兰
审 判 员 王昊元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洪一帆
书 记 员 张宇欣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
(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
(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
(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
(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
(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
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认定的执行标的权利人与依照前款规定得出的判断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