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南合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福建南合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104民初2994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汉族,1970年12月16日出生,住湖南省湘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志坚,湖南省湘潭县潭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反诉被告):***,女,汉族,1976年3月10日出生,住湖南省湘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志坚,湖南省湘潭县潭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福建南合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台江区祥板街357号阳光城时代广场140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694355999U。

法定代表人:黄晓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文通、陈谐波,福建求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下称原告)与被告福建南合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反诉原告,下称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志坚,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文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与原告按所做工程项目按实结算,支付工程款16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利息从2015年1月30日起计算至全部工程款清偿之日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30日,被告与彭小军签订合作协议和工程施工安全协议,将闽江下游南港防洪工程发包给彭小军,本工程造价为2873758元,协议签订后,彭小军依约将工程施工委托两原告,进行包工包料负责全面施工,两原告即按照被告协议中所规定工作要求和质量要求带资如实完成。后两原告多次

找被告结算,被告拒绝结算。后经多次要求,被告才与原告于2015年1月30日达成协议,由双方派员实地丈量初验确认,套预算单价结算后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已领款10万余元)。双方就2015年1月30日协议后进行了实地丈量,双方签订认可了实地丈量数据。被告假借报财务审核,将双方签订的丈量数据全部骗走,再自行捏制另外丈量米数明细表,少计两原告已完工的部分。除上述工程外,被告还委派两原告施工海峡之声军事管理区的附属工程,方式同样为包工包料,完工后已由被告派员邱宜根丈量确认的数据,被告至今仍拒绝结算。另外,原告承建的南港三江口10KV线路工程被告只支付材料费,尚欠人工工资24000元未支付。综上,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福建南合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一、关于案涉海峡之声工程项目配电房所属土建工程的材料和劳务款项,被告于2015年1月8日向原告全部支付完毕,原告也于同日向被告出具承诺函,确认该工程所有材料款和劳务工资已全部结清。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海峡之声工程项目配电房所属土建工程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关于案涉南港三江口10KV线路工程相关款项,被告已将所涉工程材料和劳务款支付给工程施工人彭小军,彭小军于2014年7月14日向被告出具承诺函,确认该项目的款项已全部结清,并承诺因该项目所引起的经济纠纷均由彭小军全权负责。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或劳务关系,也并非该工程项目款项的权利人,其关于要求被告支付南港三江口10KV线路工程款项的主张,主体不适格,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关于案涉福州市闽江下游南港防洪工程相关款项。2014年12月23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一份工程分包计算清单,被告对其实际完成工程量存在异议并主张依据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后经协调测量确认实际工程量为3838.8米。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5.土建部分米数明细表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工程分包结算清单可以证实。根据上述两份材料,结合本诉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实际工程量计价总额应为206380.00元/公里×3.8388公里=792251.54元。扣除材料费和实验费64780.00元、管理费39612.58元、税金53952.33元、工程预支款787000元后,原告尚欠被告的款项应为153093.37元。基于实际的总金额与原告2014年12月23日书面主张的结算清单差距不大,被告同意以原告的结算金额287014元结算,并按该价款支付了287000元给***。综上所述,本诉原告关于福州市闽江下游南港防洪工程、海峡之声工程项目配电房所属土建工程、南港三江口10KV线路工程相关款项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福建南合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两原告就福州市闽江下游南港防洪工程(盖山、义序、禄家洲)义序泵站、阳岐泵站永久性供电工程项目土建管道部分工程施工质量问题及阻拦反诉原告施工等赔偿反诉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71424元;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30日,被告与彭小军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彭小军成立施工队,承接福州市闽江下游南港防洪工程(盖山、义序、禄家洲)义序泵站、阳岐泵站永久性供电工程项目土建部分施工(以下简称福州市闽江下游南港防洪工程)。2015年1月12日,彭小军又与两原告签订《工程劳务委托施工协议书》,约定彭小军委托两原告组建施工队,实际履行供电工程项目土建管道部分的施工工作。两原告在实际完成施工3.8388公里后停止施工,由于业主单位未能完成征地工作,导致工程无法继续施工,两原告停止施工,并向被告主张结算施工劳务款。经被告到实地检验原告的施工工程,发现原告已实际完成施工土建管道部分工程存在严重的施工质量问题。主要有两个方面:其一,共有约500米管道,管道底层垫高高度未达到图纸要求高度标准,对管道外围水泥封包厚度未达到图纸要求标准,最终导致管道不通,无法正常使用,被告不得已组织返工,共花费材料款255200元及重新施工费用103190元。其二,因原告土建槽坑回填砂部分未按照施工要求施工,导致被告在工程结算时被业主单位扣款共计215534元。此外,原告多次纠结人员到工地阻拦被告的正常施工,并扬言损坏电缆,被告因此向警方报案,并因原告的威胁及阻拦施工的事由不得不聘请特殊安保人员照看工程设施及电缆,被告因原告阻拦施工所造成的损失共计为97500元。被告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原告作为施工人,应当就其已实际施工的土建管道部分工程的施工质量问题向被告赔偿相应损失,还应就其阻拦施工给被告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被告提起反诉请求。

原告***、***共同辩称,依法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反诉费用由被告承担。2013年12月30日,两原告与彭小军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彭小军成立施工队,承接福州市闽江下游南港防洪工程施工。2015年1月12日,彭小军与两原告签订《工程劳务委托施工协议书》,约定彭小军委托两原告组建施工队,实际履行该工程的施工工作,本工程造价为2873758元。按照两原告与彭小军签订的《合作协议》,两原告已完成85%左右的工程量。扫尾工程是由于工程发包方未能完成征地工作,导致两原告无法将工程扫尾,原因是征收未完成,义序泵站没有做护坡,当地村民阻碍施工,并非原告之错,一切责任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所称的该工程存在严重的施工问题不属实,原告全部按图纸进行施工,所谓高度未达到高度标准,原告是按原地面高度施工,也是图纸标准高度,原告无能力将地面加高,是原座标出错,不是原告所为。封包厚度不存在未达到厚度标准之说,原告所施工管道全部畅通,无堵塞现象。被告自称500米返工花去材料费255200元+重新施工费103190元=358390元,如果按公里计算即需716780元/公里,那么被告也应按这个费用标准支付工程款给原告,同样还需支付97500元/500米安保费给原告,被告应该支付本案原告累计工程款3354530.4元。另外安保费195000元/公里×4.68公里=912600元,共累计应付原告4267130.4元。但被告并未告知原告,要求返工一事,被告之称无证据支撑,况且在2015年1月30日的协调会议上从未提起过返工或重新施工花去255200元和103190元的情况,在协调会后双方进行实地丈量时也未提过此事,被告在义序已完成(二段)部分的电缆管道土建部分米数明细表上也未体现,足以证明原告所施工的工程通过被告验收合格。

被告所述的原告未按照施工要求施工土建槽坑回填砂部分,导致被告工程结算时被业主单位扣款共计215534元不属实,管道施工后原告全部将土建槽坑回填并整平,没有未填砂地段。如果没有填砂或未按照要求施工,也会在2015年1月30日协调会议上提出此事和提供被业主单位扣款的数据,在义序已完工明细表上也应体现,故被告反诉无事实依据,不应得到支持。被告所称的原告多次纠结人员到工地阻拦反诉原告的正常施工并扬言损坏电缆,被告因此向警方报案,并因原告威胁及阻拦施工,聘请特殊安保人员照看工程设施及电缆,造成被告损失共计97500元不属实,原告只因被告未支付已通过验收施工的85%的工程量的款项,找被告要求结算后再施工的事由产生纠纷,原告所做的工程量未结清,被告自行将扫尾工程发包给其他施工队,会使工程量混淆不清,仅只有原告***一个人要求暂时不能施工,结算后再施工,完全在情理之中。被告因为理亏,扫尾工程的施工队听***将事由说清,施工队觉得有理,自行停止了工作,被告才报警。综上所述,被告反诉的事实不成立,请求法院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证如下:

1.原告提交《合作协议》《工程施工安全协议书》《工程劳务委托施工协议书》,拟证明被告将案涉福州市闽江下游南港防洪工程发包给案外人彭小军,后彭小军委托原告施工。被告认为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未能提交上述证据的原件,但根据被告的反诉事实,被告认可各方签订了《合作协议》《工程劳务委托施工协议书》,且所述的协议签订事实与上述协议相吻合,在被告未提出反证的情况下,原告提交的上述协议本院予以采信。

2.原告提交《义序已完工(二段)部分的电缆管土建部分米数明细表》《闽江下游防洪工程相关事宜协调会会议纪要》《电力工程结算汇总表(送审)》《财务结算汇总表》《2015年2月工程结算报审表》《义序防洪工程分包结算清单》、照片,拟证明案涉福州市闽江下游南港防洪工程原告施工的实际数量与被告提供的明细表载明的数量存在差距,后双方按协议实地丈量该工程,有公司人员验收签字。该工程被告支付工程款287014元。被告对《义序已完工(二段)部分的电缆管土建部分米数明细表》没有原件不予质证,《闽江下游防洪工程相关事宜协调会会议纪要》没有原件不予质证,会议纪要具体内容需回公司核对。《电力工程结算汇总表(送审)》《财务结算汇总表》《2015年2月工程结算报审表》系原告单方制作,三性不予认可,对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287014元无异议,认为照片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无关。被告提交《义序防洪工程分包结算清单》,拟证明原告认可结算清单载明结算价格,因双方对实际完成工程量存在争议,后协调测量实际工程量为3838.8米,双方结算款应按实际工程量计价结算。原告对结算清单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签名系被告伪造的,287000元是预支工程款,该工程并未全部结清,原告已完成全部工程85%以上,要求按实地丈量的工程量结算。本院认为,《义序已完工(二段)部分的电缆管土建部分米数明细表》未有原件核对,被告不予质证,本院难以确认真实性,不予采信。《闽江下游防洪工程相关事宜协调会会议纪要》被告未对真实性提出异议,当庭表示会议纪要需回公司核对,但庭后未向本院提交反馈,视为对该份证据的认可,《会议纪要》本院予以采信。《电力工程结算汇总表(送审)》《财务结算汇总表》《2015年2月工程结算报审表》未有任何签章,被告不予认可,不予采信。仅凭照片无法证明案涉工程的实际工程量,本院不予采信。双方提交的《义序防洪工程分包结算清单》内容一致,不同在于原告提交结算清单仅有***一人签名,被告提交的结算清单有***、***两人签名,原告虽对被告提交的结算清单中***的签名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鉴定,故《义序防洪工程分包结算清单》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

3.原告提交《海峡之声35KV线路改造工程之外工程量》《收条》、材料明细,拟证明原告在海峡之声军区所做的附属工程属实,变电站等完工,被告未付款。被告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被告提交《承诺函》(2015年1月8日)、电子银行交易回单,拟证明被告已支付给原告海峡之声工程项目的全部工程款项,原告***代两原告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三性有异议,认为《承诺函》不是***签名,也未委托他人代签。40000元劳务工资不是海峡之声工程项目配电房所属土建部分工程余款,而是三江口10千伏工程土建部分基础、护栏材料费。本院认为,《海峡之声35KV线路改造工程之外工程量》《收条》、材料明细的原件原告虽未能提交,但结合原告提交的《工程相关事宜协议书》可佐证案涉海峡之声工程确实存在主体工程之外工程未结算的情况,被告对该《协议书》的真实性未提异议,只是认为无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本院认为,该《工程相关事宜协议书》中有被告公司人员施华有作为见证人签字确认,本院认可施华有有权对协议内容进行确认。在被告未提出反证的情况下,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承诺函》(2015年1月8日)中***签名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经被告申请鉴定,福建弘正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7月28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闽弘正司鉴所[2020]文鉴字第068号),认为《承诺函》(2015年1月8日)落款“承诺人”处的“代***”字迹是***所写,故《承诺函》(2015年1月8日)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认可有收到电子银行交易回单中载明款项,故该电子银行交易回单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

4.原告提交《工程相关事宜协议书》《承诺函》(2014年7月14日),拟证明案涉南港三江口10KV线路工程,被告仅支付材料费,仍欠工资24000元,该工程被告已向彭小军支付劳务费用154620元。被告认为《工程相关事宜协议书》能够代表被告的是法定代表人杨仁胜,但杨仁胜并未在该协议书签字确认,对《承诺函》(2014年7月14日)无异议。被告提交《承诺函》(2014年7月14日)及彭小军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已支付给案涉南港三江口10KV线路工程实际施工人彭小军全部材料费用和人工费用。原告对《承诺函》(2014年7月14日)的三性有异议,认为承诺函中的两个指纹是伪造的,154620元是彭小军承包被告其他工地项目领取三江口工程的款项,该承诺函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对《工程相关事宜协议书》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故该协议书本院予以采信。双方提交的《承诺函》(2014年7月14日)内容一致,原告虽认为被告提交的《承诺函》的指纹是伪造的,但未向本院申请鉴定,《承诺函》(2014年7月14日)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

5.被告提交《设计图》《建设工程剖开实际图》《建设工程现场工井盖图》《关于返工费用的说明》《土建槽坑填砂部分剖开实际图》《管沟部分结算书》《分部分项定额综合单价分析表》、转账凭证,拟证明原告实际施工的土建管道部分工程存在严重的施工质量问题,导致被告的返工损失,原告实际施工的土建槽坑砂回填砂部分因其未按照施工要求填沙,导致被告被业主扣减结算款损失,因原告阻拦施工,被告聘请安保人员的损失。原告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并提交照片,拟证明未存在返工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设计图》未有签章、《建设工程剖开实际图》《建设工程现场工井盖图》为照片,《关于返工费用的说明》为被告单方制作,原告不予认可,仅凭照片和设计图无法确认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故被告提交的上述材料、原告提交的照片本院不予采信。《土建槽坑填砂部分剖开实际图》为照片,《管沟部分结算书》《分部分项定额综合单价分析表》为被告与案外人的结算材料,难以证明原告未按要求填砂,不予采信。仅凭转账凭证无法证明原告阻拦被告施工,故该转账凭证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12月30日,福建省华晟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甲方)与案外人彭小军(乙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由彭小军承接福州市闽江下游南港防洪工程(盖山、义序、禄家洲)义序泵站、阳岐泵站永久性供电工程土建部分工程(下称福州市闽江下游南港防洪工程),并成立施工队。彭小军负责组织工程施工、管理,采购工程所需材料,承担施工安全全责。该工程土建部分造价约为2873758元,按实结算。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原告***、***承接了上述福州市闽江下游南港防洪工程。

2014年10月23日,被告工作人员邱宜根签字确认了案涉海峡之声工程项目配电房所属土建工程之外工程的工程量。

2014年12月23日,原告***、***签名确认《义序防洪工程分包结算清单》,结算清单载明:工程量计价总额970000元,计价实际工程量为4.7公里,每公里206380元,分包实际工程量4.68公里×206380元/公里=965858元。分包实际工程量-资料费、实验费合计-管理费-税金-工程预支款=965858-64780-48290-65774-500000=287014元。

2015年1月12日,案外人彭小军与原告***、***签订《工程劳务委托施工协议书》,约定:双方就工程劳务委托施工达成如下协议,彭小军委托原告***、***施工福州市闽江下游南港防洪工程。原告***、***接受委托施工后,全权代表彭小军全面履行彭小军与福建省华晟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对彭小军向福建省华晟电力建设有限公司预支工程款500000元已确认,同意在工程款结算中扣减。两原告同意承担全部土建部分工程的资料费、实验费、工程管理费、税金等费用。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2015年1月8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承诺函》,载明:今收到福建省华晟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海峡之声工程项目配电房所属土建部分工程余款40000元,加上之前预支的工程材料款和劳务工资310000元,共计350000元。本人与福建省华晟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该工程所有材料费和劳务工资全部结清。原告在《承诺函》中签名确认。当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转账40000元。

2015年1月14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账户支付287000元。

2015年1月30日,召开闽江下游防洪工程相关事宜协调会,参加人有***、***及委托律师、省一电建王姓、郑姓工程师、华晟电力杨仁胜、张建虎、施华有,形成《闽江下游防洪工程相关事宜协调会会议纪要》,协商结论显示:经双方确认,终止原施工委托协议书,结算结果出来双方确认后,春节前予以结清。到实地丈量,按图纸提供工程量清单,再套原预算单价,计算出造价结果,按结果支付工程款,多还少补。其中资料费、试验费、管理费、税金均按比例分摊。工井返工按签证结算,增补的预埋两根HFB管按签证结算。在场人***、***、张建虎、施华有、杨仁胜等人在该《会议纪要》上签名确认。

2015年2月6日的《工程相关事宜协议书》载明:彭小军带队承建南港三江口10KV线路工程材料费已结清,人工费24000元同意由福建省华晟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给***;***带队承建的闽江下游防洪工程(盖山、义序、禄家洲)义序泵站、阳岐泵站工程的相关结算,待***申报决算资料后,根据实际工程量,经双方核实签字确认后,以投标预算计价方式计价,并在工程内部验收结算后支付给***;***带队承建的海峡之声配电项目主体工程已全部结清,剩余终端杆加固补贴随图纸、合同以外的内容需通过业主签证认可后再结算。彭小军、***在上述协议上签字确认,被告工作人员施华有作为见证人在协议上签字确认。

原告***、***以被告未能支付案涉三个工程的工程余款为由,于2019年4月22日诉至本院。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被告申请,依法委托福建弘正司法鉴定所对《承诺函》中所签“代***”四字是否为***、***所签、指纹是否为***、***捺印进行鉴定。2020年7月26日,福建弘正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闽弘正司鉴所[2020]痕鉴字第017号),鉴定意见为无法判断标注落款日期“2015年1月8日”的《承诺函》落款“承诺人”处“代***”字迹上的红色指印是否***、***捺印。2020年7月28日,福建弘正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闽弘正司鉴所[2020]文鉴字第068号),鉴定意见为标注落款日期“2015年1月8日”的《承诺函》落款“承诺人”处“代***”字迹是***所写,不是***所写。

另查明,2018年8月16日,福建省华晟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福建南合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又查明,2015年4月30日,***、***因案涉工程诉至本院,诉请被告福建省华晟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被告福建省第一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被告彭小军、第三人福州市闽江下游防洪工程建设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因原告未能提供被告彭小军、第三人的明确信息,无法送达,我院遂作出民事裁定书,驳回***、***的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尚欠原告案涉三个工程工程款问题。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1600000元的组成为:福州市闽江下游南港防洪工程1380000元+海峡之声工程之外的工程200000元+南港三江口10KV线路工程24000元。被告认为福州市闽江下游南港防洪工程已结清,海峡之声工程项目配电房所属土建工程仅有一个工程且工程款已结清,南港三江口10KV线路工程系由彭小军承包且已和彭小军结清工程款。本院认为,一、关于案涉福州市闽江下游南港防洪工程。原告认为其实际完成工程量为6公里,被告实地丈量后,拒不与原告结算。但从原告提交的《义序防洪工程分包结算清单》来看,两原告对实际工程量4.68公里,价款965858元,扣除资料费、实验费、管理费、税金后,尚余工程款287014元是确认的,被告也已依据该结算清单支付了两原告确认的该工程的剩余工程款287000元,可认定双方就该工程已达成结算。在2015年1月30日的协调会上,***再次表示其按合同已做4.68公里,与结算清单载明的工程量相吻合。原告起诉认为其实际完成工程量为6公里,但提交的《结算汇总表》为原告单方制作,未经被告确认,且原告对于该工程尚欠工程款的陈述存在前后不一的情况,庭审中表示该工程未付工程款为1380000元,庭后提交《***案诉讼标的数据组成表》又表示该工程未付工程款合计为1059797.67元,原告提交该工程的《结算汇总表》又载明送审稿工程余款为967597.67元,无法证明案涉工程实际工程量及工程款是否如原告所述。原告向本院申请实地丈量,但从案涉工程实际情况看,存在原告、彭小军及其他工程队三者均有参与施工的情形,只有在上述三者均在场确认的情况下才能明确各自的施工范围,现原告无法提供彭小军、其他工程队的明确信息无法追加,故实地测量无法进行。本院亦注意到,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余款后,双方就该工程又于2015年1月30日召开了协调会,确认终止双方的施工委托协议书,同意就工程量进行实地丈量。但至今双方未能对案涉工程量进行再次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在协调会上明确同意就工程量进行实地丈量,则原告可待被告组织施工各方进行实地丈量,最终确认工程量后再行主张处理。二、关于案涉海峡之声工程项目配电房所属土建工程。原告认为海峡之声工程之外的工程,被告尚欠200000元未付。被告认为,案涉海峡之声工程项目配电房所属土建工程仅有一个工程且已付清该工程余款。本院认为,《工程相关事宜协议书》可佐证海峡之声工程确实存在主体工程之外的工程,原告提交了《海峡之声35KV线路改造工程之外工程量》证明海峡之声工程之外工程的工程量,但原告对工程款陈述存在前后不一的情况,庭审中原告认为该工程工程款为200000元,庭后提交《***案诉讼标的数据组成表》又表示该工程工程款为300000元,原告亦未向本院申请就该工程进行工程造价鉴定,在此情况下,本院难以确定该工程工程价款的实际金额。原告可待双方结算后另行主张处理。依据现有证据,原告的上述两项相关诉请无事实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三、关于案涉南港三江口10KV线路工程。原告认为被告尚欠人工费24000元未支付,并提交《工程相关事宜协议书》佐证。被告提交彭小军出具的《承诺函》(2014年7月14日),认为该工程的材料费和人工费,被告已和彭小军结清。本院认为,被告抗辩该工程的材料费与人工费已和彭小军结清,但《承诺函》仅能证明《工程相关事宜协议书》签署前,彭小军与被告二者间就该工程的材料费、人工费已结清。《工程相关事宜协议书》载明该工程的人工费24000元由被告支付给***,被告的工作人员施华有作为见证人签字确认,之后未提异议,可见,被告是认可该工程在被告与彭小军结算后还存在人工费24000元未支付的问题,被告未能依据该协议支付相关费用,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该工程剩余工程款2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相关抗辩,事实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虽《工程相关事宜协议书》约定24000元待案涉福州市闽江下游南港防洪工程内部验收结算后支付,但被告至今未能就案涉福州市闽江下游南港防洪工程与原告再次丈量结算,视为付款条件已成就,原告于2015年4月30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该工程尚欠工程款,故本院支持利息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

关于被告的反诉请求,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及原告存在阻拦施工的情形,故被告关于案涉工程存在施工质量问题及原告阻拦施工等造成各项经济损失要求原告承担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福建南合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工程款24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4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福建南合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9650元,由原告***、***负担19291元,由被告福建南合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59元。鉴定费7500元,由原告***、***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257.1元,由被告福建南合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兰幼清

人民陪审员  徐苏琳

人民陪审员  刘瑞旺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七日

法官 助理  潘彩虹

书 记 员  韩国丽

附一:本民事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附二:执行申请提示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