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康定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3301民初251号
原告:***,女,1988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学,四川世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女,198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学,四川世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令全,男,1970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
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被告:中友格绒泽郎,男,1962年7月18日出生,藏族,住四川省丹巴县。
被告:更桥(曾用名更乔),男,1969年7月12日出生,
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
被告:甘孜州中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孜州丹巴县章谷镇三岔河北路。
法定代表人:曾令全,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曾令全、中友格绒泽郎、更桥、甘孜州中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学及被告曾令全、中友格绒泽郎、更桥、甘孜州中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令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将已收股权转让协议附件一中所有项目工程款转至原、被告双方的共管账户;2.判令四被告将后期所收股权转让协议附件一中所有项目工程款转至原、被告双方的共管账户;3.判决四被告共同向原告承担违约金100万元(含赔偿款);4.判决四被告共同承担原告方差旅费、律师费等共计10万元;5.判决四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二原告曾系中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股东,2019年1月21日,二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关于甘孜州中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二原告以总价100万元的金额将公司全部股权整体转让给三被告。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支付了股权转让款,原告方也按约进行了股权、法定代表人变更等合同义务。双方签订协议时,公司已承接部分建筑工程(协议后由原告方自行完成相关工程),为保证原告方利益,股权转让协议第三条专门作出约定:关于该公司在原公章销毁前已签订施工合同的债权、债务、税务方面的权、债划分。后因四被告未按股权转让协议履行义务,原告诉至丹巴县法院,开庭前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原告撤诉。现被告又不按协议履行义务,原告提起诉讼。
四被告辩称,二原告的诉请与实际事实不符。共管账户的延迟设立一是由于二原告未及时撤销原公司的基本账户而无法设立,二是受新冠疫情影响。目前该账户无工程款转入,共管账户注册之前,所有工程款的转拨均与原告方进行沟通,经双方同意后拨付,按照和解协议第三条约定,被告未违约。双方的和解协议明确了分配比例,但对要扣取的数量及金额在诉讼中并未体现,即双方对未竣工、未进行审计的建设项目金额未进行核算。对此,被告方多次联系原告方核算,原告方都以太忙和疫情严重推诿。后与原告方会计进行核算,原告方又提出与施工方有口头约定利率,导致无法达成共识。色达项目是第四被告接收后才动工的,所有事宜均是第四被告负责;原告方违约在先,从共管账户中转走了12,435,826.00元工程款,未按合同约定给被告留下40%管理费;即便被告违约,违约金也过高。综上,被告方不应承担违约责任,请求驳回二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曾令全、中友格绒泽郎、更桥签订《关于甘孜州中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持有在甘孜州中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2100万元股权全部转让给被告曾令全、中友格绒泽郎、更桥,股权转让价款为100万元。合同还约定了该公司在原公章销毁前后双方债权、债务、税费的承担及在原公章销毁前已签订施工合同的债权、债务、税务方面的权、责划分。双方签订协议时,原公司已承接了部分建筑工程,协议后由原告方自行完成相关工程,公司相关注册人员由被告四管理。合同签订后,被告曾令全、中友格绒泽郎、更桥按约支付了股权转让款,二原告也按约进行了股权、法定代表人变更等合同义务。二原告将股权转让后,被告四对于股权转让前部分工程项目的工程款向原告进行过转款。后双方因未设立银行共管账户等争议,二原告诉至丹巴县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并于2019年9月29日签订《和解协议书》,二原告撤诉。被告四于2020年3月27日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孜分行设立银行共管账户。二原告以被告方迟延设立银行共管账户且未向二原告支付过管理费已构成违约为由提起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6月6日对在建的色达项目工程款进行结算,但未达成一致意见。
以上事实有二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信息及股权转让公司信息、股权转让协议及附件、2019年9月29日签订的和解协议、丹巴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银行结算账户的申请书,四被告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印鉴卡片、更换/送存印鉴通知、公司法人曾令全与原告公司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及转款记录截图、2020年6月6日核算单等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在公平、自愿的原则下签订的《关于甘孜州中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和《和解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方按约进行了股权、法定代表人变更等合同义务,被告曾令全、中友格绒泽郎、更桥按约支付了股权转让款100万元。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双方在签订了《和解协议书》后,被告方是否存在迟延设立银行共管账户且未向原告支付工程管理费的违约行为?原被告双方在《和解协议书》第2条第(1)项约定:“2019年10月12日前,乙方甘孜州中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甲方或甲方指定方(含单位或个人)设立共管账户。”,该条款明确约定银行共管账户的设立需原被告双方共同配合完成,表明该行为不是原被告任意一方能独立完成的行为。而依据二原告方提交的证据,无法印证银行共管账户延迟设立系被告方单方面的原因造成,且二原告亦未提供银行共管账户设立后,转入该账户工程款的具体金额,本院无法认定四被告应向二原告支付管理费的金额,故不能认定为被告方违约。对原告方请求判令四被告共同承担违约金100万元的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对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二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二原告请求判令四被告将已收股权转让协议附件一中所有项目工程款转至原、被告双方的共管账户及将后期所收股权转让协议附件一中所有项目工程款转至原、被告双方的共管账户的诉请,经本院释明,二原告仍未明确两项诉请的具体金额,庭审过程中也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印证,视为诉请不明。故,二原告的该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对于二原告请求判令四被告共同承担原告方差旅费、律师费等共计10万元的诉请,因被告方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该违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易 敏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陆化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