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尼勒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4028民初1068号
原告:**,男,1991年8月13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永建,新疆新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4月8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明,新疆霍城垦区大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建军,男,1976年9月26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东,新疆天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四路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霍尔果斯市欧亚路23号亚欧新天地11、12栋1单元503室。
法定代表人:蓝得伟,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山,新疆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国军,男,1979年12月2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霍尔果斯市。
被告:祝常彬,男,1983年10月21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霍城县。
原告**与被告***、郭建军、新疆四路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路通建设工程公司)、马国军、祝常彬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缪永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明、被告郭建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东、被告四路通建设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山、被告马国军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祝常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劳务工资57,24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5,00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1,000元,合计8,000元;3.判令被告郭建军与四路通建设工程公司对上述欠款及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本案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1,000元,放弃了要求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21年4月至7月期间,被告郭建军挂靠在被告四路通建设工程公司,从事尼勒克县等地国家地震速报与预警工程新疆子项目的劳务活动。被告郭建军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被告***招募原告从事该项目工程的木工劳务。经核算共欠付原告工资73,740元,被告仅支付部分工资16,500元,剩余工资57,24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21年11月22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木工工资计算单,但事后各被告相互推托,至今未支付剩余工资。
被告***辩称,原告在被告承建的工程项目提供劳务属实,原告诉请的劳务费应当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准;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没有实际发生为此对于该两项费用不予承担;因涉案工程是被告***与被告马国军、祝常彬共同合伙承建,故欠付原告的劳务费应由这三个被告共同支付。
被告郭建军辩称,对于原告应得的工资应以欠条为准;交通费和住宿费不予认可;对于原告要求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人民法院应予驳回。事实与理由部分,被告郭建军将工程转包给被告***的叙述是错误的,被告郭建军是被告四路通建设工程公司的项目工地负责人,在具体的工程管理过程中被告郭建军实行了内部承包责任制的管理方式,这是被告内部发放工资的一种计酬形式,而不是将工程转包给被告***,且我们已经完全超额支付了全部工程款,所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四路通建设工程公司辩称,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并非我公司雇佣人员,与我公司也不存在劳动关系,我公司未向其发放过工资,另外我公司没有将工程分包或转包给被告***或郭建军,原告是被告***雇佣的工人,即便存在欠付工资的行为也应当由被告***支付与我公司无关。
被告马国军辩称,我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所以原告的劳务费与我无关。
被告祝常彬未到庭进行答辩,但其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其答辩意见为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原告的劳务费不应由其承担。
经审理查明:2021年4月15日被告***与案外人郭建军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项目内部承包责任书,原告承建了位于博乐市、尼勒克县两处国家地震烈度速报与预警工程新疆子项目工程,约定工程总造价为762,000元。合同签订后,在施工时被告马国军作为该项目在尼勒克县工地的负责人,被告祝常彬作为该项目在博乐工地的负责人。因承建该工程需要,原告**经他人介绍来到案涉工地提供木工劳务,原告主张自2021年4月至7月期间在工地进行务工。原告提供完劳务后,被告***因无力支付原告劳务工资,便于2021年11月22日向原告**出具一份2021年5月至7月地震局基站木工人工工资未结算清单,该结算清单上对于未结清工资57,240元如何计算而得进行了明确的书写,结算清单最后写到共计剩余未结清工资57,240元,欠款人承诺一次性结清人工工资57,240元。在结算清单下方欠款人处被告***签名捺印,并书写自己的身份证号及电话号码。原告主张***出具欠条后未再向其支付分文,但是其称出具欠条后被告郭建军向其支付了8,000元劳务费,该笔8,000元劳务费原告并未从总欠款57,240元中扣减,被告郭建军也表示其向原告支付的该费用今后二人另行算账。
另查明,郭建军作为群主与被告***、马国军、祝常彬四人建立了一个微信群,被告马国军与祝常彬就第二天各自管理工地的工程进度及所需经费发在群内,由郭建军在群内或者群外向该两位被告支付工程进度所需经费。案外人郭建军在施工过程中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多次向被告***、祝常彬、马国军三人及其他工人支付案涉工程的支出,包括工人工资、购买材料及工人的生活开支等费用。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人工工资未结算清单、微信聊天截图、被告提交的证据微信转收款明细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欠付其劳务工资57,240元,为此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向其出具的工资未结算清单原件一张,对于该结算清单被告***表示认可,***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该工资未结算清单下方欠款人处签字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代表***对于欠付原告的木工工资57,240元表示认可,则被告***作为该劳务费的欠款人应当按照清单中载明的金额履行完全付款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出具该清单后未再向其支付分文劳务费,而被告***也承认在出具清单后未向原告支付分文劳务费,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57,2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欠付原告的劳务费应当由被告马国军与祝常彬共同承担,原因为该两位被告与其系合伙关系,对此被告祝常彬、马国军均不予认可,否认与被告***之间存在合伙关系,被告***为证明三人系合伙关系,而向本院提供了案外人郭建军(发包方)向其他二被告分数次微信转款的记录、视屏光盘、微信聊天截图用以证明三人系合伙关系,通过法庭调查及本院受理的其他原告诉被告的案件可以得知,案外人郭建军不仅向被告***、马国军、祝常彬有微信转款情况,也有向案涉工地的其他工人微信转款的情况,且视屏光盘及微信群聊等证据不能直接证明三被告之间系合伙关系,而被告***也未向本院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证明三被告之间系合伙关系,且本案中原告也仅主张由被告***一人向其支付劳务费,故对于被告***要求其他二被告马国军、祝常彬与其共同承担支付原告劳务费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另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1,000元,但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上述费用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郭建军与被告四路通建设工程公司对上述欠款及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通过法庭调查可知,原告是被被告***叫到工地提供劳务,且原告的工资也不是被告郭建军与四路通公司与原告进行商谈的,原告所欠的劳务费有被告***出具的清单进行确认,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的劳务费只能由被告***支付,原告要求被告郭建军与四路通建设工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57,24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6元,由原告**负担88元,被告***负担6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审判员 杨芳芳
二〇二二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李志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