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尼勒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4028民初1047号
原告:***,男,1968年11月17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霍尔果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边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边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2年4月8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霍城垦区大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6年9月26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天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四路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霍尔果斯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新疆四路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2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四路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动工资23,480元;2.判令本案的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讨薪而产生的住宿费、交通费、燃油费2000元。事实和理由:2021年4月20日至2021年6月15日,原告在被告承包建设设的尼勒克县、博乐市等地国家地震速报与预警工程新疆子项目工程工地施工,合计应得工资35,480元,原告借支12,000元,被告尚欠发工资23,480元,另外原告为讨薪产生了住宿费、交通费、燃油费2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被告拖欠至今。现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2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被告所欠原告的劳务费应以欠条为准,原告所主张的住宿费、燃油费不予承担;该工程为被告***与案外人***、**彬合伙承建,故欠款应当由三人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对欠付劳务工资的金额予以认可,对住宿费、燃油费不予认可,相关票据应当由原告向法庭提供。同时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作为本案的发包方,已经超额支付所有的工程款,其中包括工人工资、材料款等,因此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的情形。
被告新疆四路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应该承担任何支付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我公司对项目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仅留5%保证金。原告并非我公司雇佣人员,不存在劳务关系,也未通过公司向原告支付过劳务费。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4月,原告***经人介绍从事位于博乐市国家地震烈度速报与预警工程新疆子项目的土建工程。施工期间,原告***仅收取借支劳务费12,000元,剩余劳务费一直未予结算。2021年11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付原告***劳务费23,480元。该款经原告***催要未果后,起诉至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与案外人***、**彬是否存在合伙关系;2.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的主体。
针对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提交了被告***向案外人***、**彬微信转账记录、被告***、案外人***、**彬与工人之间的视频记录,用于证明三人存在合伙关系。被告***提交了“地震微信工作群”的聊天记录,用于证明被告***的付款行为系征得被告***、案外人***、**彬同意后才进行。本院认为,以上三组证据虽然出现了案外人***、**彬,但并不能直接证明被告***与案外人***、**彬究竟为合伙关系还是其他关系。故本院针对被告***以其与案外人***、**彬为合伙关系为由,请求三人共同承担支付义务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针对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在向原告出具欠条时,案外人***、**彬亦在场,但二人并未在欠条中签字予以认可,仅被告***在欠款人处签名、捺印。故本院认为,被告***应当系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的主体。关于欠付劳务费23,480元的金额,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讨薪产生的住宿费、交通费、燃油费2000元,因双方对此并无约定,且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交产生费用的相关票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认为被告***、新疆四路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违法分包工程项目,应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新疆四路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未直接形成劳务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原告***与被告***系合同相对人,故针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3,48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8元,减半收取计194元,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郭 磊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